{"billNo":"2021101267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2/LCEWA01_110312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2/LCEWA01_110312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5-05-16","2025-05-20"],"會議代碼":"院會-11-3-12"},{"會期":"11-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16","2025-05-20"],"會議代碼":"院會-11-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捷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2","laws":["08125"],"mtime":"2025-05-27T18:19:03+08:00","提案人":["黃捷"],"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677號","案由":"本院委員黃捷等20人，鑒於實務上在我國無營業所或未設立分公司的外國或大陸地區之法人或團體，以其名義於我國主辦藝文表演活動，可能導致活動發生票務、內容異動或消費者權益受損等爭議時，消費者難以直接向該法人或團體獲得即時有效的處理，形成保障缺口。為確保消費者權益，要求符合特定條件之境外法人或團體，在臺舉辦活動時應指定在台之法律代表，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許智傑","沈伯洋","陳俊宇","張雅琳","吳沛憶","郭國文","吳秉叡","李昆澤","邱議瑩","陳培瑜","徐富癸","王美惠","林月琴","郭昱晴","王定宇","蔡其昌","王正旭","陳素月","鍾佳濱"],"對照表":[{"law_id":"08125","law_nam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適用對象為，在臺灣境內並無設立營業所或分公司的外國或大陸地區之法人或團體（簡稱境外法人），以其名義於我國主辦之藝文表演活動，並且該活動的規模或類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的標準時，即有義務指定一位在台的法律代表。完成指定後，境外法人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報相關基本聯絡資料。\n\n三、第一項所稱主辦，並不以形式名稱為限。若該境外法人對活動之整體策劃、活動內容等擁有實質控制權，無論該境外法人是否於公開資訊中被列名為主辦單位，應皆屬於本項所稱之主辦。\n\n四、另需指明者，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若該境外法人有構成《公司法》違法之事由，仍應適用並依該法規定處置。本條旨在就特定藝文活動類型，於《公司法》既有規範外，另增強化消費者保護及活動管理。\n\n五、第二項明定在台法律代表應擔負的基本職責包含：負責活動內容的公告與任何異動的處理通知、處理票券販售退換與相關票務資訊、作為臺灣消費者就活動之申訴或疑問的聯繫窗口，並協助境外法人遵循我國相關法令規定。\n\n六、第三項明定臺灣公司為境外法人提供服務前，應事前確認境外法人已依規定指定在台法律代表。\n\n七、第四項明定臺灣公司違反第三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增訂":"第十條之二　外國或大陸地區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境外法人）於我國無營業所且未設立分公司，以其名義於我國主辦之藝文表演活動，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規模或類型者，應於票券首次銷售前，以書面指定我國境內國民、依法登記之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為其法律代表，並向主管機關提報法律代表之姓名、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n\n境外法人應授予前項法律代表必要之權限及資源，執行下列事項：\n\n一、公告活動內容及活動異動。\n\n二、處理票券販售、退換等相關票務資訊。\n\n三、受理消費者就該活動所生之申訴、疑問，並負擔協調、處理或轉達之責任。\n\n四、我國相關法令之遵循。\n\n為第一項活動提供場地、宣傳、票券銷售、勞務等協助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應於提供服務前，要求該境外法人提出第一項所定法律代表之登記證明。未能提出證明者，不得提供服務。\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境外法人以其名義於主辦我國之藝文表演活動時，應指定在台法律代表。\n二、第二項明定在臺法律代表應擔負的基本職責。\n三、第三項明定臺灣公司境外法人提供服務前，應事前確認境外法人已依規定指定在台法律代表。\n四、第四項明定臺灣公司違反第三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提案編號":"20委11012677","first_time":"2025-05-16","last_time":"2025-05-2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67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