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69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2/LCEWA01_110312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2/LCEWA01_110312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05-16","2025-05-20"],"會議代碼":"院會-11-3-12"},{"會期":"11-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16","2025-05-20"],"會議代碼":"院會-11-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2","laws":["03128"],"mtime":"2025-05-27T18:19:00+08:00","提案人":["邱議瑩","林楚茵"],"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699號","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林楚茵等20人，為因應國際動物福利趨勢，提升我國畜牧產業永續轉型競爭力，爰參酌先進國家推行之制度，爰擬具「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使我國畜牧場能穩健轉型，保障動物福利，促進環境友善，兼顧產業發展與消費者信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蔡易餘","范雲","陳冠廷","陳素月","陳俊宇","蔡其昌","林月琴","許智傑","李昆澤","蘇巧慧","張宏陸","郭昱晴","王定宇","林宜瑾","徐富癸","李柏毅","鍾佳濱","羅美玲"],"對照表":[{"law_id":"03128","law_name":"畜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128:03128:1998-05-29-制定:2","說明":"將動物福利、環境永等原則納入本條，以期我國畜牧業跟上動物福利之國際潮流。","修正":"第一條　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確保家畜、家禽健康，保障動物福利、環境永續、健全畜牧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128:03128:2000-04-28-修正:3","說明":"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將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以符現行組織法制。","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n\n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n\n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n\n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n\n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n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n\n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law_content_id":"03128:03128:2010-11-05-修正:4","說明":"一、本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九款未修正。\n\n二、新增第二款家禽之類別。\n\n三、新增第十款「友善生產系統」之定義，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符合動物福利之畜禽養殖方式之法源基礎。","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鴕鳥、鵪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n\n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n\n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n\n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n\n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n\n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n\n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n\n十、友善生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符合動物福利之畜禽養殖方式。"},{"現行":"第五條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n\n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n\n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n\n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n\n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law_content_id":"03128:03128:1998-05-29-制定:7","說明":"一、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n\n二、現行畜牧設施，已有多項經科學證實有害動物健康、動物福利而逐步被各國淘汰禁止，例如：格子籠飼養蛋雞、母豬狹欄與分娩欄、小牛欄、乳牛繫繩等。歐盟、英、紐、澳、美等各國已從法規開始禁用某些飼養設施，並佐以科學研究證據、配合在地產業型態，提供替代飼養方式建議，鼓勵逐步轉型改用。新增第五款。將經科學證實有害動物健康、動物福利而逐步被各國淘汰禁止之動物飼養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將其禁止或限制之設施，改善我國經濟動物飼養環境。","修正":"第五條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n\n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n\n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n\n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n\n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n\n五、不得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設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護動物權益，兼具提高經濟動物生產效率，鼓勵畜牧場轉型為友善生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計畫，給予畜牧場轉型誘因。\n\n三、第二項增列「地方政府應依地方產業特色協助畜牧場轉型」，提高地方參與度與責任分擔機制。","修正":"第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特定種類畜牧場、飼養戶導入友善生產系統，並推廣教育訓練與輔導計畫，給予獎勵、補助或貸款。\n\n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政策，推動畜牧場導入友善生產系統，得視地方產業需求訂定配套計畫並協助辦理相關輔導、評鑑及獎補助措施。"},{"現行":"第二十三條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辦理下列事項之調節措施：\n\n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n\n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n\n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n\n四、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n\n五、其他必要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調節措施，應公告之。\n\n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受前項公告之限制。\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暫停受理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law_content_id":"03128:03128:2010-11-05-修正:30","說明":"修正第一項文字，讓中央主管機關除了產銷目的之外，也能夠為了鼓勵友善生產系統之發展而辦理相關調節措施。","修正":"第二十三條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或鼓勵友善生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辦理下列事項之調節措施：\n\n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n\n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n\n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n\n四、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n\n五、其他必要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調節措施，應公告之。\n\n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受前項公告之限制。\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暫停受理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未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飼養家畜、家禽。\n\n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標準。\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n\n四、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復業。\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之調節措施。\n\n六、屠宰場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七、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準則中有關場區環境、建築、設施、設備、抽驗、清潔與衛生作業、屠宰作業、人員衛生及健康要求、廢棄屠體及內臟之處理、供水品質或資料提供之規定。\n\n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n\n九、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n\n十、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n\n十一、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擅自擴大飼養規模，或未依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處理死廢畜禽廢棄物之規定。\n\n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經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n\n有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廢止其屠宰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n\n違反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或第十一款後段規定，致死廢畜禽外流而供人食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犯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law_content_id":"03128:03128:2010-11-05-修正:52","說明":"一、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配合第五條修正，第三十九條增訂相關違規處罰機制，提升法制執行力，確保制度落實，建立完善監理機制。","修正":"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未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飼養家畜、家禽。\n\n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第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n\n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n\n四、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復業。\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之調節措施。\n\n六、屠宰場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n\n七、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準則中有關場區環境、建築、設施、設備、抽驗、清潔與衛生作業、屠宰作業、人員衛生及健康要求、廢棄屠體及內臟之處理、供水品質或資料提供之規定。\n\n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n\n九、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n\n十、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n\n十一、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擅自擴大飼養規模，或未依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處理死廢畜禽廢棄物之規定。\n\n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所定情形之一，經按次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n\n有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廢止其屠宰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n\n違反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或第十一款後段規定，致死廢畜禽外流而供人食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犯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說明":"一、現行《畜牧法》立法宗旨著重污染防治與產業發展，惟國際間已逐步重視畜禽之福祉與環境倫理，為強化立法價值基礎，增列「保障動物福利」、「環境永續」與「健全畜牧業發展」為立法目的，使我國畜牧法制與國際趨勢接軌。（修正條文第一條）\n二、配合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修正條文第二條）\n三、新增「友善生產系統」之定義，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源，以利農業部後續推動相關法規及指引。（修正條文第三條）\n四、新增畜牧場登記應具備條件，「不得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設施」。（修正條文第五條）\n五、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相關輔導計畫，並得提供獎勵、補助或貸款；另增列地方政府配合推動義務，視地方特色規劃配套措施，強化多層級治理責任與資源整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n六、將鼓勵友善生產系統新增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產銷調節之理由。（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n七、新增罰則以配合第五條之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提案編號":"20委11012699","first_time":"2025-05-16","last_time":"2025-05-2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69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