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70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2/LCEWA01_110312_0006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2/LCEWA01_110312_0006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日期":["2025-05-16","2025-05-20"],"會議代碼":"院會-11-3-12"},{"會期":"11-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16","2025-05-20"],"會議代碼":"院會-11-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2","laws":["01661"],"mtime":"2025-05-27T18:18:55+08:00","提案人":["邱議瑩"],"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700號","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0人，為配合立法院三讀通過運動部設置法，將運動彩券業務主管機關由教育部改為運動部，並為強化運動彩券盈餘公益回饋之比例，健全運動競技賽事公平性之刑事處罰規範，刪除重複處罰之行政罰鍰條文，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陳俊宇","李昆澤","張宏陸","李柏毅","林楚茵","蔡其昌","陳素月","郭昱晴","蘇巧慧","范雲","林月琴","王定宇","林宜瑾","陳冠廷","蔡易餘","許智傑","鍾佳濱","徐富癸","羅美玲"],"對照表":[{"law_id":"01661","law_name":"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22-05-30-修正:2","說明":"配合立法院已三讀通過成立之運動部相關組織法，爰將原隸屬於教育部體育署之運動彩券業務主管機關改為運動部，以配合新成立之體育部之業務範圍。","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運動部。"},{"現行":"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n\n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n\n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16-11-01-修正:8","說明":"現行條文雖明定盈餘不得挪作政府預算用途，然對公益回饋分配欠缺比例規範與資源落實機制。為促進體育平權與扶助弱勢族群，爰明定撥列比例與具體用途，並強化資訊公開，提升社會信任與監督。","修正":"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並應撥列不低於百分之十五，專款用於基層體育建設、偏鄉體育資源補助、女性運動及身心障礙者體育發展等用途，其使用範圍、程序與受益對象，應公開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n\n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現行":"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16-11-01-修正:21","說明":"一、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並配合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予以刪除。","修正":"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前三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14-05-30-修正:22","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二後段。\n\n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說明五。","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員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配合立法院已於114年三讀通過《運動部組織法》，原由教育部主管之運動業務，將由新設運動部承接，爰修正第二條主管機關之名稱，以符合法制一致性，避免執行混淆。\n二、修正第八條，除維持現行盈餘應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規定，為促進體育平權與扶助基層、偏鄉、女性及身心障礙者等弱勢族群，爰明文規定應撥列不低於百分之十五盈餘，作為特定體育發展用途，並應公開公告使用範圍與對象，提升社會信任與資源落實透明度。\n三、增列以利誘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刑事處罰，與意圖營利犯罪及加重結果犯之刑罰另刪除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未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有隱匿或抗拒行為處以罰鍰之規定，回歸依刑事訴訟法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n四、刪除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未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有隱匿或抗拒行為處以罰鍰之規定。","提案編號":"20委11012700","first_time":"2025-05-16","last_time":"2025-05-2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70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