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79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3/LCEWA01_110313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3/LCEWA01_110313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5-23","2025-05-27"],"會議代碼":"院會-11-3-13"},{"會期":"11-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23","2025-05-27"],"會議代碼":"院會-11-3-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4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5-23","last_time":"2025-05-27","meet_id":"院會-11-3-13","laws":["05125"],"mtime":"2025-12-19T15:19:0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793號","提案編號":"20委11012793","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林倩綺等24人，有鑑於無血緣關係收出養依現行法係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負責，包括評估、媒合、暫時安置及收養後訪視等工作全部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執行，政府社福機關退縮到第二線，且屢有主管機關需重新評估的情況，造成時間延宕，不符兒少最佳利益，尚非妥適。故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整體家庭評估（包括評估出養必要性），且主管機關應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建立溝通管道，定期或不定期訪視出養童，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翁曉玲","林倩綺"],"連署人":["蘇清泉","林思銘","鄭天財Sra Kacaw","許宇甄","黃仁","賴士葆","馬文君","邱若華","徐欣瑩","陳永康","陳超明","顏寬恒","陳雪生","魯明哲","丁學忠","林德福","邱鎮軍","游顥","牛煦庭","謝龍介","李彥秀","羅智強"],"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n\n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n\n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n\n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n\n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18","說明":"一、現行規定除一定親屬間收出養外，無血緣關係收出養必須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社福機關退縮到第二線，與國際公約認為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尚有差異。衛福部亦認為不應將評估、媒合、暫時安置及收養後訪視工作全部交給民間團體執行，地方政府應積極協助，且由於民間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評估非具官方代表性，而衍生社政機關需重新評估的情況。為保障兒少之權益，主管機關於出養媒合服務者通報後，應進行整體家庭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提供相關協助及福利服務；經評估有出養必要者，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n二、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於收出養前能獲得妥善照顧，直轄市、縣（市）得補助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安置；其補助條件、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三、為健全社會安全網，避免兒童及少年被漏接，政府應與收出養媒合機構密切合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建立構通管道，並定期或不定期訪視出養童，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n\n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n\n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n\n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通報擬出養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該主管機關進行整體家庭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相關協助及福利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出養必要者，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n\n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助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安置；其補助條件、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建立溝通管道，並定期或不定期訪視出養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79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