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88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3/LCEWA01_110313_0010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3/LCEWA01_110313_0010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1723/114450172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1723/114450172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5-23","2025-05-27"],"會議代碼":"院會-11-3-13"},{"會期":"11-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23","2025-05-27"],"會議代碼":"院會-11-3-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06-23"],"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07-07"],"會議代碼":"委員會-11-3-26-1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7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44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12150000"}],"議案名稱":"「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3","laws":["01126"],"mtime":"2025-12-19T15:20:39+08:00","first_time":"2025-05-23","last_time":"2025-07-07","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陳昭姿","黃國昌","張啓楷"],"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881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針對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不合格之處分雖已有罰則與行政處分規定，然實務上所依據之「評鑑結果」係來自子法所設之等第制度，與《長期照顧服務法》、《護理人員法》等同類型機構所採之「合格／不合格」標準明顯不一致。現行《老人福利法》所採用的等第制不僅加劇機構間之排名壓力，亦影響照顧品質與機構永續經營。為統一評鑑標準、促進制度公平，並保障服務對象之照護權益，爰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26","law_name":"老人福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n\n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n\n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n\n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或協助。\n\n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n\n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n\n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評鑑複評仍為丁等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n\n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n\n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26:01126:2020-05-12-修正:57","說明":"一、有鑑於現行《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尚採等第制，造成制度性不公平與照顧資源排擠，本次修法先行明定「評鑑不合格」作為行政裁罰依據，以引導主管機關儘速修正相關子法，回歸與長照體系一致之「合格／不合格」標準，避免評鑑制度誤導機構經營方向。\n\n二、原條文以「丙等或丁等」作為罰則依據，修正後採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不合格」，使處分依據與長照法制一致，並賦予主管機關評鑑制度合理裁量空間。\n\n三、現行評鑑等第制度造成過重的行政壓力，機構為求得高分，投入大量人力準備書面資料與報表，反而壓縮實務照顧時間，背離長照服務品質提升的本質。","修正":"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n\n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n\n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不合格，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n\n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或協助。\n\n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n\n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n\n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評鑑複評仍為不合格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n\n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n\n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提案編號":"20委1101288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88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