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91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3/LCEWA01_110313_0009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3/LCEWA01_110313_0009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日期":["2025-05-23","2025-05-27"],"會議代碼":"院會-11-3-13"},{"會期":"11-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23","2025-05-27"],"會議代碼":"院會-11-3-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3","laws":["01661"],"mtime":"2025-12-19T15:20:32+08:00","first_time":"2025-05-23","last_time":"2025-05-27","提案人":["陳培瑜"],"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910號","案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規定，爰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李坤城","賴惠員","林宜瑾","徐富癸","王世堅","蔡易餘","林月琴","陳瑩","黃捷","沈伯洋","吳秉叡","范雲","蘇巧慧","陳秀寳","郭昱晴","羅美玲"],"對照表":[{"law_id":"01661","law_name":"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661:01661:2016-11-01-修正:21","說明":"一、雖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已充分涵蓋本條次所指涉之犯罪樣態，實無修正本條文之需要，但為配合體育署以健全運動彩券發行，並為維護運動彩券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性，實務運作中意圖影響運動競技賽事公平者之行為樣態之修法期待，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以利誘方式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亦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考量意圖營利犯第一項所定之罪者，有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之加重刑罰。另將「結夥三人以上」修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含括同謀共同正犯之情形。\n\n三、參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因第一項行為而生加重結果者，依所生結果加重其刑責。\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四項所定應主動配合調查規定部分，雖行政罰與刑罰之處理應可分別處置，但因體育署考量已有刑事訴訟法相關強制處分規範可資運用，隱匿或抗拒部分，並已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有關抗拒公務執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偽證罪等刑事處罰規範可資運用，基於體育署所認知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宜適切區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爰配合行政院版本予以刪除。","修正":"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提案編號":"20委1101291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91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