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91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3/LCEWA01_110313_0009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3/LCEWA01_110313_0009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5-05-23","2025-05-27"],"會議代碼":"院會-11-3-13"},{"會期":"11-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5-23","2025-05-27"],"會議代碼":"院會-11-3-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3","laws":["08125"],"mtime":"2025-12-19T15:20:33+08:00","first_time":"2025-05-23","last_time":"2025-05-27","提案人":["張雅琳","黃捷","吳沛憶","蘇巧慧"],"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913號","案由":"本院委員張雅琳、黃捷、吳沛憶、蘇巧慧等21人，鑒於近期泰國藝人來台舉辦見面會所引發相關爭議，但礙於現行法規並未將見面會或握手會等活動所使用之票券，納入藝文表演票券之規範，致使相關消費糾紛無法依藝文相關法規進行申訴和檢舉，此一法規空隙不僅損及消費者權益，亦影響我國藝文表演市場之發展和秩序。為回應民意訴求，強化制度規範，爰增列見面會、握手會等具有現場演出性質之藝文活動，應為受規範之藝文表演票券類型之一，以利建立完善之管理機制與消費者保障制度，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吳秉叡","范雲","郭國文","陳秀寳","徐富癸","王正旭","陳俊宇","陳素月","張宏陸","王義川","蔡其昌","鍾佳濱","沈發惠","林楚茵","李坤城","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李柏毅"],"對照表":[{"law_id":"08125","law_nam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n\n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n\n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n\n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n\n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23-05-12-修正:12","說明":"一、新增第二項。\n\n二、參照《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定義，藝文表演係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惟當今藝文表演類型日益多樣化，例如偶像見面會、握手會等，按現行文化部解釋，排除藝文表演票券之範疇，然實際目前這些活動內容，實則包含歌唱、舞蹈、即興表演與觀眾互動等現場演出成分，與既有藝文表演性質相近，甚至高度重疊。然此類活動因未受相關法規明確規範，導致票券買賣爭議頻傳，亦造成消費者在退票、轉讓、資訊揭露等權益保障上的落差，影響市場秩序與公共信賴。其次，因無法適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致使不當銷售票券行為頻傳，嚴重影響我國藝文表演市場之秩序。","修正":"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n\n前項藝文表演票券係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見面會、握手會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或記名式之票券。\n\n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n\n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n\n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n\n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當今藝文產業之型態與表演形式日益多元，例如偶像見面會、握手會、粉絲同樂會等活動，已非傳統定義下之音樂會、舞台劇或是演唱會，但其實際內容常包含歌唱、舞蹈、即興演出、肢體表演及與觀眾之即時互動，已具備「現場藝文表演」之核心特徵，與現行藝文表演票券所指類型性質應高度重疊。惟根據目前文化部對藝文表演票券範疇之解釋，是類活動常被排除在藝文表演票券適用對象之外，造成票券契約內容缺乏明確依據，主辦單位與消費者間產生買賣契約認知落差，產生大量爭議事件，甚至於退票條件、票券資訊揭露、票價計算方式等方面，消費者難以有明確的權利主張。\n此外，由於未納入適用範圍，亦導致，如：黃牛行為之舉發，無法適用本法進行檢舉與處罰，間接助長不當藝文票券販售與資訊不實情形。尤其近年跨國偶像或藝人來台辦理此類活動日益頻繁，觀演人次與金額規模已不容忽視，此一制度漏洞亦嚴重影響我國藝文市場秩序及社會信賴基礎。\n為回應社會實際需求，並補足現行制度不足，增訂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將實際具備演出性質之見面會、握手會等活動納入藝文表演票券之範疇，藉以強化消費者權益保障，並健全我國藝文表演票券市場。","提案編號":"20委1101291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91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