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91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4/LCEWA01_110314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4/LCEWA01_110314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6-03"],"會議代碼":"院會-11-3-14"},{"會期":"11-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6-03"],"會議代碼":"院會-11-3-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惠員"],"連署人":["林俊憲","邱志偉","王美惠","陳培瑜","王正旭","黃捷","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李坤城","鍾佳濱","吳思瑤","羅美玲","王義川","蔡易餘","沈伯洋","陳素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6-03","last_time":"2025-06-03","meet_id":"院會-11-3-14","laws":["07149"],"mtime":"2025-06-11T15:16:4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915號","提案編號":"20委11012915","案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6人，為實現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之意旨，業已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同等對待相同性別二人經營共同生活，並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之關係，爰擬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相同性別二人終止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規定，並納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為適用範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49","law_name":"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n\n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n\n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n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重大不治之病。\n\n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n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n\n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n\n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law_content_id":"07149:07149:2019-05-17-制定:17","說明":"一、按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請求權，且本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修正為「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以資明確。\n\n二、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循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比之第一項第九款「有期徒刑」更為重之「死刑」及「無期徒刑」，自應為具體之終止第二條關係原因，爰增加二者文字，以資明確。\n\n三、依第十一條規定：「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而「分居」則係指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不繼續共同生活。是以，對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之情形，倘若仍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其持續，顯與第二條關係經營共同生活之本旨相違，爰於第二項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有關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計算，係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間之累計計算，並於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前五年內分居已達三年者；此一分居事實，應由訴請終止第二條關係之一方負舉證之責。修正後，以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之重大事由或分居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裁判終止第二條關係事由，一方面後者並未提高前者之適用門檻，另一方面以分居一定期間作為第二條關係破裂之具體化表徵，使終止第二條關係之法規範更具客觀性。另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將「請求終止之」修正為「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n\n四、為緩和無過失終止第二條關係可能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應賦予法院有就個案斟酌裁量之權，以期公平，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苛刻條款規定，於第二項但書增訂公平條款，明定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以本項本文之規定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時，法院得審酌終止第二條關係是否對於他方顯失公平，而有維持第二條關係之必要。又法院對於得駁回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情形之認定，應考量此時解消第二條關係是否會使他方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異常苛刻之情況，例如當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第二條關係家庭之貢獻有無獲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宜由法院斟酌一切情事審慎認定之。\n\n五、第三項及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並明確第二條關係之訴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n\n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n\n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n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重大不治之病。\n\n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n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但法院斟酌一切情事，認為終止第二條關係對於他方顯失公平，有維持第二條關係之必要時，得駁回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n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得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n\n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得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7149:07149:2023-05-23-修正:27","說明":"關於終止第二條關係之原因，修正之第十七條已予以放寬，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亦得依第十七條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修正":"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第十七條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得為終止第二條關係之原因者，得提起終止第二條關係之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91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