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94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4/LCEWA01_110314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4/LCEWA01_110314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6-03"],"會議代碼":"院會-11-3-14"},{"會期":"11-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6-03"],"會議代碼":"院會-11-3-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玉珍"],"連署人":["翁曉玲","林倩綺","陳雪生","黃建賓","羅廷瑋","林德福","張智倫","顏寬恒","徐欣瑩","邱鎮軍","盧縣一","廖先翔","游顥","高金素梅","羅明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6-03","last_time":"2025-06-03","meet_id":"院會-11-3-14","laws":["01858"],"mtime":"2025-06-11T18:16:4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945號","提案編號":"20委11012945","案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6人，鑑於行政院最新推出的社會創新行動方案，「公司型社會創新事業」將成為推動台灣社會創新生態的核心載體，並致力於解決社會、環境和經濟等領域的各類挑戰。然而，是類公司型社會創新事業面臨的挑戰在於早期發展資金的獲取，而財團法人資金具有穩定和社會責任性，正好可以成為這些創新事業的重要支持者。惟財團法人投資公司型社會創新事業依法仍有嚴格之股權投資限制，恐無法創造有利於社會創新發展的資金流通環境，爰擬具「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擬放寬對財團法人投資的限制，為台灣的社會創新生態提供更具彈性的支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58","law_name":"財團法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n\n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n\n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n\n一、存放金融機構。\n\n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n\n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n\n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n\n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n\n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n\n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n\n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n\n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n\n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n\n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n\n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n\n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law_content_id":"01858:01858:2018-06-27-制定:20","說明":"一、為避免財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進行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承擔過高風險，以及避免財團法人過度介入營利事業，藉由大量購買股票因而變相成為控股公司，影響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故現行條文有雙5%之規定，然此一規定與外國立法例相較，顯示有過於嚴格且欠缺彈性之虞，實有調整之必要。\n\n二、以美國法為例，其稅法IRC4943規定，總持股的限制是限於持有公司具投票權股份的20%，又以持有投資公司股份比例限制的規定來看，其在第三人掌控公司中允許其持有具35%投票權的股份；在與其捐贈者及基金會管理層等有關的企業中，則允許其與關係人加總持有20%投票權的股份；無投票權的持有股份則全部不計入限制，此外，其更鼓勵投資與其公益目的相符合的「與計劃相關的投資」Program-Related Investments（PRIs）的社會企業或投資，特別對於使命驅動的股權投資上並不會受到限制，其兼顧了避免公益淪為控股工具以及藉由合法投資獲利支持永續存續。\n\n三、有鑑於聯合國大會於2023年通過「促進社會和團結經濟以實現永續發展」決議，建議各國建立友善社會創新發展的法規與政策，減少「社會暨團結經濟」（Social and Solidarity Economy, SSE）發展障礙，爰此，我國應放寬對於雙5%之限制。","修正":"第十九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n\n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n\n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n\n一、存放金融機構。\n\n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n\n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n\n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n\n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但對於購買與其公益目的相符合的公司型社會創新組織之股票，不受此限。\n\n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n\n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n\n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n\n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n\n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n\n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n\n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n\n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94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