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95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4/LCEWA01_110314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4/LCEWA01_110314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06-03"],"會議代碼":"院會-11-3-14"},{"會期":"11-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6-03"],"會議代碼":"院會-11-3-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徐富癸","賴惠員","陳俊宇","邱議瑩","林俊憲","林月琴","黃捷","吳沛憶","李柏毅","吳琪銘","林宜瑾","張宏陸","許智傑","王定宇","黃秀芳","李坤城","郭昱晴","陳亭妃"],"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6-03","last_time":"2025-06-03","meet_id":"院會-11-3-14","laws":["01441"],"mtime":"2025-06-11T15:17:0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952號","提案編號":"20委11012952","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鑑於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滲透與操控行動日益加劇，為強化我國國家安全並防範境外敵對勢力滲透操控，爰檢視《國家安全法》（下稱本法）第二條雖已規範禁止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及境外敵對勢力從事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行為，惟未涵蓋「參與」統戰組織之情形，致司法實務上對參與統戰組織者之處罰出現落差。又本法第七條關於犯罪成立之要件，未能充分因應統戰行為隱蔽性高、危害性大之特性，影響國家安全之預防性保護。爰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號解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立法例，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補充現行規範之不足，強化我國國家安全防護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2","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款。\n\n二、「參與」行為態樣，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號解釋，指加入組織成為其之成員。\n\n三、根據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行為人於組織所扮演之角色，區分為「發起」、「主持」、「操控」、「指揮」、「參與」，將「參與」含括於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中。\n\n四、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態樣不僅限於組織發起或指揮等領導性角色，參與組織亦足以對國家安全產生實質危險，故應將「參與」行為明文納入處罰範圍，以強化國家對境外敵對勢力滲透操控之防禦能力，符合現代國家安全維護之需要。","修正":"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參與、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現行":"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7","說明":"一、本條第一項刪除「意圖」二字。\n\n二、考量統戰行為隱蔽性高，且在司法實務上，舉證行為人具有「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意圖極為困難，為強化國家安全之預防性保護，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構成要件調整為僅須客觀要件上違反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行為，即可成立犯罪，無需另舉證主觀意圖。\n\n三、行為人只要客觀要件上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勢力違反本法第二條規定者，即得依法處罰，藉此提早遏止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操控，確保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修正":"第七條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95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