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299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4/LCEWA01_110314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4/LCEWA01_110314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5-06-03"],"會議代碼":"院會-11-3-14"},{"會期":"11-03-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6-03"],"會議代碼":"院會-11-3-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世堅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王世堅","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張雅琳","賴惠員","王義川","李坤城","范雲","郭國文","鍾佳濱","陳秀寳","吳琪銘","蔡易餘","徐富癸","林岱樺","邱志偉","黃捷","陳冠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6-03","last_time":"2025-06-03","meet_id":"院會-11-3-14","laws":["01988"],"mtime":"2025-06-11T15:17:2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2995號","提案編號":"20委11012995","案由":"本院委員王世堅、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度之對外發言意旨，明示中國大陸地區之電子支付機構非我國電子支付機構可合作之境外電子支付機構，爰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中國電商服務條款「反分裂國家」隨時能以「中國法令」制裁或限制臺灣民眾；例如中國淘寶臺灣站服務協定中明定反國家分裂的相關規定，禁止用戶行為包含「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是明確的統戰規定，而臺灣民眾使用時的對話，都有可能隨時被定義為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並且被記錄下來。\n二、中國電商亦多在服務協定中說明所有法律適用，皆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準，意即包含了適用「反分裂國家法」，臺灣使用者在上面的發言一但被記錄判定違反「反分裂國家法」再加上有真實的身份驗證，都有可能成為在中國或其控制的區域被逮捕的證據。\n三、中國強制收押他國人民案例屢見不鮮，而強制臺灣民眾實名制的中國電商也可能成為中共收集臺灣民眾「分裂國家」的證據平台，在站上進行對話或透過其他方式進行誘導，都可以作為未來跨國境執法的「莫須有證據」。\n四、另依照中國淘寶的隱私權政策，隨時可以依中國法律將臺灣用戶的資料與各種數據提供給中國政府，不需要經過用戶同意，且開放API等數據串接讓第三方公司獲得相關資料，自然包含中共政府所掌控的數據分析公司或是情報公司，完成收集及進行認知作戰。\n五、電信業及西藥批發零售業等特定產業已立法禁止將臺灣人的數據傳輸至中國，目的就是因中國個資維護環境不佳，政府滲入民間企業，防止臺灣人民的個資、對話紀錄、用藥紀錄等被洩漏，電商數據除了有個資外更能呈現喜好與使用習慣，更應禁止。","對照表":[{"law_id":"01988","law_name":"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n\n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n\n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n\n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law_content_id":"01988:01988:2020-12-25-全文修正:17","說明":"一、據金管會銀行局102年對外發言意旨：金管會所推動鼓勵銀行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發展對境內網路商店之金流服務，主要目的係為協助向大陸地區銷售商品之國內網路商店「收取」交易款項，有助國內網路商店業務成長及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目前並未同意提供國人向大陸網路商店購物所涉「支付」交易款項之金流服務。\n\n二、目前中國電商雖不能於我國直接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卻仍可透過我國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形成管制漏洞。\n\n三、中國電商服務條款「反分裂國家」隨時能以「中國法令」制裁或限制臺灣民眾；例如中國淘寶臺灣站服務協定中明定反國家分裂的相關規定，禁止用戶行為包含「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是明確的統戰規定，而臺灣民眾使用時的對話，都有可能隨時被定義為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並且被記錄下來。\n\n四、為確保國安及民眾福祉，宜明確規範大陸地區機構不得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我國境內之電子支付機構亦不得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修正":"第十五條　境外機構非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業務。\n\n有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後續增加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時，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n\n前項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條件、申請或報請備查應檢具書件、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與方式、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n大陸地區機構不得申請許可設立電子支付機構，我國境內之電子支付機構亦不得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n主管機關應協助國內電子支付機構發展境外合作業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299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