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316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6/LCEWA01_110316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6/LCEWA01_110316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6-13","2025-06-17"],"會議代碼":"院會-11-3-16"},{"會期":"11-03-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6-13","2025-06-17"],"會議代碼":"院會-11-3-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游顥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顥","林沛祥","羅廷瑋","廖偉翔"],"連署人":["廖先翔","鄭正鈐","林思銘","涂權吉","黃建賓","牛煦庭","魯明哲","徐巧芯","馬文君","謝龍介","楊瓊瓔","邱鎮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6-13","last_time":"2025-06-17","meet_id":"院會-11-3-16","laws":["04533"],"mtime":"2025-06-24T21:16:5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3162號","提案編號":"20委11013162","案由":"本院委員游顥、林沛祥、羅廷瑋、廖偉翔等16人，鑑於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之委員聘任屬中央權責，且所辦理之調解業務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亦非地方政府得自行變更或調整，惟相關經費編列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括及委員出席費、文康活動費、出國觀摩費等，均由各縣（市）政府自行訂定，然而各縣（市）財政狀況不一，致使經費給付標準差異甚鉅，顯未符合比例原則，為確保全國調解委員待遇及相關經費支給標準之統一，亦維持調解制度之公平與合理，建議由中央統一編列前述費用與訂定相關標準，供各縣（市）政府及所屬鄉（鎮、市、區）公所遵循，以確保調解機制之穩定運作，提升行政效能，並減少因財政差異所生之不公平現象，爰擬具「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調解業務之屬性為中央權責，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所轄：調解委員會所辦理之調解事件，涵括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前開事項皆屬中央主管之司法事務，並非地方自治事項，地方政府無權自行變更或擅自調整相關規範。\n二、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所轄：調解委員之聘任程序如下，各鄉（鎮、市、區）長僅享推薦權，無最終聘任權限，委員之資格審查與聘任，均須經所轄地方法院審查，最終核定權歸屬中央主管機關。顯見，調解委員之任命屬中央權責，地方政府僅得依程序推薦適任人選，無實質決定權。\n三、雖調解業務與委員聘任均屬中央權責，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轄，調解業務之經費卻由地方政府自行編列，括及調解委員出席費、文書處理及郵資費、文康活動費、出國觀摩費等，然而，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差異甚鉅，致使調解委員出席費標準懸殊不一，依現行各縣市政府所訂標準，最低每次出席費為新臺幣五百元起，最高可達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其間更存在不同級距，制度紊亂，顯與公平原則相悖。\n四、綜述，調解業務屬中央主管事項，調解委員之聘任亦須經法院審查，屬中央統一管理範疇，然基本之出席費、文康活動費、出國觀摩費等，卻由地方政府編列，致使經費給付標準失衡，恐生不必要之誤解，與影響調解委員士氣，甚或延宕調解業務之穩定運行。\n五、故此，為確保全國調解委員待遇之公平，亦減輕地方政府財政負擔，建議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四條，改由中央統一編列相關經費，並訂定一致標準，使各縣（市）、鄉（鎮、市、區）公所得有所依循，彰顯同工同酬原則，提升調解機制之公信力，確保制度運作穩定與一致。","對照表":[{"law_id":"04533","law_name":"鄉鎮市調解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n\n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law_content_id":"04533:04533:2005-05-03-全文修正:34","說明":"一、調解業務之屬性為中央權責，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所轄：調解委員會所辦理之調解事件，涵括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前開事項皆屬中央主管之司法事務，並非地方自治事項，地方政府無權自行變更或擅自調整相關規範。\n\n二、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所轄：調解委員之聘任程序如下，各鄉（鎮、市、區）長僅享推薦權，無最終聘任權限，委員之資格審查與聘任，均須經所轄地方法院審查，最終核定權歸屬中央主管機關。顯見，調解委員之任命屬中央權責，地方政府僅得依程序推薦適任人選，無實質決定權。\n\n三、雖調解業務與委員聘任均屬中央權責，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轄，調解業務之經費卻由地方政府自行編列，括及調解委員出席費、文書處理及郵資費、文康活動費、出國觀摩費等，然而，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差異甚鉅，致使調解委員出席費標準懸殊不一，依現行各縣市政府所訂標準，最低每次出席費為新臺幣五百元起，最高可達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其間更存在不同級距，制度紊亂，顯與公平原則相悖。\n\n四、綜述，調解業務屬中央主管事項，調解委員之聘任亦須經法院審查，屬中央統一管理範疇，然基本之出席費、文康活動費、出國觀摩費等，卻由地方政府編列，致使經費給付標準失衡，恐生不必要之誤解，與影響調解委員士氣，甚或延宕調解業務之穩定運行。\n\n五、故此，為確保全國調解委員待遇之公平，亦減輕地方政府財政負擔，建議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四條，改由中央統一編列相關經費，並訂定一致標準，使各縣（市）、鄉（鎮、市、區）公所得有所依循，彰顯同工同酬原則，提升調解機制之公信力，確保制度運作穩定與一致。","修正":"第三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之出席費、文書處理及郵資費、文康活動費、出國觀摩費等，由中央編列，並訂定統一標準供各縣市鄉鎮市區公所遵行。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n\n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內政部、法務部及縣政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績效，編列預算予以獎勵。"}]}],"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316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