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321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6/LCEWA01_110316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6/LCEWA01_110316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6-13","2025-06-17"],"會議代碼":"院會-11-3-16"},{"會期":"11-03-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6-13","2025-06-17"],"會議代碼":"院會-11-3-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惠員"],"連署人":["林俊憲","陳俊宇","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王義川","徐富癸","許智傑","李柏毅","陳秀寳","邱志偉","陳培瑜","王美惠","羅美玲","黃捷","林月琴","李坤城","鍾佳濱","沈發惠","沈伯洋","王正旭","吳沛憶","蔡易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6-13","last_time":"2025-06-17","meet_id":"院會-11-3-16","laws":["04524"],"mtime":"2025-06-24T21:17:1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321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3217","案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2人，有鑑於國家主權獨立，各國市場之競爭秩序應經由各該國之立法程序制定，並無他國法律置喙之餘地。關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但書，立法理由說明係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自應依造成不正競爭之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惟，理論上適用該規定之結果將違反法定主義及屬地性；實際上造成不正競爭之法律行為之準據法，如當事人自始無約定，亦可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協議選擇，如此即生賦予不正競爭行為人選擇準據法權利之虞，無法達成保護被害人利益之立法目的。爰擬具「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不正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時，必須另行考量準據法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24","law_name":"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七條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law_content_id":"04524:04524:2010-04-30-全文修正:31","說明":"一、市場上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合稱不正競爭）所生之損害賠償不易證明，是故我國競爭法規多有規定，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應以何種方式計算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例如商標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等。又，如不正競爭行為係基於故意而為，亦有規定法院得依請求，酌定相當倍數已證明損害額之賠償，例如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基於不正競爭行為所造成損害賠償不易證明之特性，各國之計算方式及倍數規定，原則上係依其主權循立法程序制定，即各國自由界定其國內市場中，因不正競爭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設若A國經其國內立法程序制定商標法，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萬倍以下之金額，並無不可；B國經其國內立法程序制定公平交易法，規定事業如故意為聯合行為，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已證明損害額十倍以下之賠償，亦無不可。倘依本條但書規定，依較有利於被害人，造成不正競爭之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例如我國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甲及事業乙，於我國市場以契約為聯合行為，雙方合意以B國法作為聯合行為契約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該聯合行為侵害我國事業丙之權益，則事業丙得依較有利之B國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十倍以下已證明損害額之賠償，而非依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得請求至多三倍已證明損害額之賠償。惟，事業丙於我國市場因事業甲、乙聯合行為所受之侵害，應僅能依我國公平交易法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並無他國法律介入評價之空間。質言之，權利之有、無以及範圍應遵循法定主義以及具備屬地性之特徵，一國市場中，因不正競爭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依循該國之法律規定，以外國法律規範內國市場因不正競爭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理論上違反法定主義及屬地性。\n\n二、本條但書規定：「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惟，造成不正競爭之法律行為僅拘束不正競爭行為人，被害人未必知悉該法律行為存在。即使知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依當事人意思定之，被害人無從以法律行為之存在直接知悉該法律行為之準據法為何國之法律。被害人既不知悉，自無從據以主張，適用但書規定之可能性微乎其微。\n\n三、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當事人得於契約訂定後，甚或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協議選擇法律行為之準據法。如不正競爭行為人於一審判決時，未合意選定造成不正競爭之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而經特徵性履行理論或關係最切原則所定之準據法較有利於被害人，則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正競爭行為人仍得隨時協議選擇並向法院陳明。如此即生將準據法交由不正競爭行為人選擇之不當結果，但書規定在此情形下，無法達成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n\n四、綜上所述，基於學理上悖離法定主義及屬地性、被害人未必知悉不正競爭行為人間有無法律行為及準據法選定之合意、有將準據法交由不正競爭行為人選擇之虞等理由，刪除本條但書規定。有關不正競爭行為所生之債，無論是否有法律行為參與其中，法院皆應選擇市場之所在地法作為判決之準據。","修正":"第二十七條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321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