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322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6/LCEWA01_110316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6/LCEWA01_110316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6-13","2025-06-17"],"會議代碼":"院會-11-3-16"},{"會期":"11-03-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6-13","2025-06-17"],"會議代碼":"院會-11-3-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范雲","陳亭妃"],"連署人":["莊瑞雄","張雅琳","徐富癸","陳瑩","吳思瑤","王義川","陳培瑜","沈伯洋","林月琴","黃秀芳","羅美玲","郭昱晴","沈發惠","李坤城","陳素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6-13","last_time":"2025-06-17","meet_id":"院會-11-3-16","laws":[],"mtime":"2025-06-24T21:17:2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3221號","提案編號":"20委11013221","案由":"本院委員范雲、陳亭妃等17人，鑑於我國國人近年婚姻型態變化與婚姻觀念轉變，現行民法有關婚姻之規範已不符實務所需。爰此，為使我國婚姻制度之離婚事由、贍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規範符合國人實務需求，並遵照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關於離婚制度應往破綻主義方向修正之意旨，以及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相關文件之精神，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調整條文用字。\n二、修正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n三、修正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四十一條，將職業年金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n四、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刪除離婚訴訟實務上甚少運用之離婚事由，並增訂分居作為離婚事由。\n五、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與第一千零五十四條，酌修用字以明確其形成之訴性質。\n六、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刪除「判決離婚」要件使各離婚型態擁有相同之離婚賠償請求權。\n七、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刪除現行造成贍養費請求困難之要件，並重新定義贍養費以「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作為請求權要件，以及配套改革贍養費相關規定。\n八、新增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增訂贍養費有關之配套規定。\n九、新增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二、刪除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明定夫妻分居期間權利義務以及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說明":"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規定，本次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說明":"參採行政院草案增訂第二項規定，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n\n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現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n\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n\n二、慰撫金。\n\n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n\n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說明":"一、本條增訂第二項，修正現行條文第四、五項文字。\n\n二、我國年金體系中，第一柱年金為維持老年基本生計，不宜納入離婚財產請求分配範疇。第二柱職業年金為保持退休者所得穩定，給付水準高度反映勞動市場成就，故應納入離婚財產請求分配範圍。現行第二柱職業年金制度中，軍公教退撫金已自民國106年陸續於新訂或修正法規時通過納入離婚財產請求分配範圍，包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然其他類型之職業年金尚未修正納入離婚分配條文。因此，若離婚配偶是勞工或其職業年金非屬前述已修正納入離婚分配之軍公教退撫金者，則因目前勞工退休金或其他年金制度尚未有類似之離婚財產請求分配條款，因此不符互惠原則，即無法請求分配，致現行法制規範下，有剩餘財產分配因職業身分而分配範圍不一致之問題。\n\n三、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9號一般性建議第47段意旨：「為實現婚姻解體時形式和實質上的財產權平等，大力鼓勵締約國規定：計算延付報酬、養老金或人壽保險單等其他因婚姻存續期間所做貢獻而在解體後得到的支付的現值，作為可分割的婚姻財產的一部分。」，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然過去實務判決將各種年金制度職業年金之權利、期待權排除在可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外，未能保障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在離婚後的老年經濟安全，以肯定其在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協力之貢獻。而過去實務判決多數已將私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之權利、期待權，納入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爰修正條文使離婚配偶職業年金之期待權或請求權可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以符合CEDAW內國法化要求並呼應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同時處理剩餘財產分配因職業身分而分配範圍不一致之問題。\n\n四、本條第二項所稱依法令享有之職業年金，係指依職業類別規範於各法令，為保持退休後所得穩定、給付水準高度反映勞動市場成就與年資之年金系統；其支領之法令依據除說明二已納入離婚財產請求分配範圍之法令外，尚有《勞工退休金條例》、《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國營事業管理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撫卹辦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相關法令。\n\n五、因喪偶而婚姻關係消滅者，因可依法領取遺屬年金，故不在本條剩餘財產分配年金權處理。依修正之第二項所分配者，係得依法請求之職業年金之請求權或期待權，對於已領取之職業年金，既歸入前項之婚後財產，本應依前項進行分配，併與說明。","修正":"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n\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n\n二、慰撫金。\n\n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一方得以其婚姻存續關係在該離婚配偶審定退休年資所占比例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請求分配他方依法令享有之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但分配方式於其他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n\n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及他方依法令享有之職業年金期待權或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現行":"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n\n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n\n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n\n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n\n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說明":"一、職業年金及其期待權為配偶工作勞力對價之一部分，離婚配偶應得請求分配之，爰修正第二項將勞力所得之財產增訂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使其可納入共同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n\n二、軍公教退撫金已自民國106年陸續修正相關條文納入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適用於離婚配偶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佔其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修正":"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n\n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職業年金請求權或期待權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n\n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n\n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n\n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n\n一、重婚。\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說明":"一、參採113年5月法務部草案，酌修第一項文字及刪除離婚訴訟實務上甚少運用之離婚事由，並於第二項增訂「夫妻於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之離婚事由，於但書增訂苛刻條款。\n\n二、行政院修正草案第一項第六款將原規定「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刑度提升至「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此修正除增加裁判離婚之困難，亦可能有緩刑宣告之撤銷是否影響離婚事由等實務上問題，並缺乏明確之司法實證統計資料支持。以離婚法制邁向破綻主義之設計下，不宜貿然提升裁判離婚事由要件之困難度，故第一項第五款維持原條文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四、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五、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參酌行政院草案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參酌行政院草案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n\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n\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說明":"本條之離婚損害係婚姻關係消解後之效力之一，為避免離婚效力因離婚型態之不同有差異，並解決實務上因本條對離婚型態之要求，使欲主張本條賠償之當事人無法以其他離婚方式消解婚姻關係之訴訟不經濟，刪除原條文「判決」離婚之要件，使本條之請求不因離婚型態而有限制。","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n\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n\n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贍養費之給與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不宜因離婚方式而有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有關「無過失」及「判決離婚」之規定刪除並列為第一項本文，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n\n二、贍養費應是為平衡配偶一方因維持婚姻於自身職場競爭力所衍生成本之婚姻補償金，並依行政院辦理之CEDAW第四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八十五點次即明確指出：「國際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考慮取消『生活陷入困難』的狀況，作為獲得贍養費的條件」，蓋縱使配偶一方並未陷入生活困境，仍應正視該方在家庭中付出所致就業能力減損之情況，並應給予相應的贍養費補償。\n\n三、於第一項前段新增「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作為贍養費請求要件，使贍養費制度定位轉向婚姻補償金，並將現行規定之「生活陷於困難」要件刪除。\n\n四、第二項參酌行政院草案增訂可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之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於離婚時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贍養費之給付數額及給付方法因個案需求而異，參酌行政院草案規定新增第一項規定贍養費除得由當事人協議外，若協議不成由法院定之。\n\n三、贍養費數額之標準及應斟酌因素，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權酌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裁定贍養費時得審酌之因素，使法官可在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另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生活陷於困難」之贍養費請求要件，其贍養權利人生活陷於困難之程度，應屬本條法院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定贍養費給付金額時可綜合考量之因素，而非作為贍養費請求權行使之門檻。\n\n四、第二項第一、二款及第四至第七款之審酌事項參酌行政院草案規定。第三款則參酌行政院草案將夫妻須繼續照顧子女之情形納入審酌事項，惟照顧對象應不限於未成年子女，以保障已成年但仍有照護需求之子女權益。","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與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需繼續照顧子女之程度與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及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社會倫理道德及公平正義原則（故意侵害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或贍養權利人與有過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就業能力減損者）、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或有事實足認要求贍養義務人給付贍養費恐失公平者，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為避免嗣後因權利人之犯罪行為或情事變更，無法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而顯失公平，爰新增改定贍養費之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n\n三、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四、有其他經法院認定得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之重大事由。\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或情事變更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行政院草案增訂贍養費請求權消滅事由，惟贍養費作為婚姻補償金，與贍養費請求權人離婚後之婚姻狀態無涉，故未將離婚作為消滅事由。","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行政院草案增訂贍養費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行政院草案文字體例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同步新增，考量離婚之雙方雖非因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亦仍可能約定給付費用，此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許；惟上開約定與本次修正贍養費給付目的及性質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明定不適用前五條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雙方非因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113年5月法務部草案增訂，規範夫妻分居期間有關共同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及家庭生活費負擔等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一　夫妻分居期間不適用第一千零二條至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之規定。但以有正當理由而分居者為限，始得向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現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說明":"參酌113年5月法務部草案將現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規定酌修後移列本條。","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二　夫妻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夫妻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113年5月法務部草案將相關規定酌修後移列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二。","修正":"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322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