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323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6/LCEWA01_110316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6/LCEWA01_110316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54300180/115430018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54300180/115430018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3-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日期":["2025-06-13","2025-06-17"],"會議代碼":"院會-11-3-16"},{"會期":"11-03-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6-13","2025-06-17"],"會議代碼":"院會-11-3-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1-19"],"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1-4-36,26-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6-01-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19人分別擬具「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委員陳瑩等17人、委員葉元之等19人分別擬具「國家中醫藥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林月琴等31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分別擬具「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國家中醫藥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委員王正旭等19人、委員張雅琳等20人及委員徐巧芯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案。","billNo":"2031101896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billNo":"201110179390005"},{"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7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瑩等17人「國家中醫藥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1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元之等19人「國家中醫藥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4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90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3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月琴等31人「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7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5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80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7人「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838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正旭等19人「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840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0人「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84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8人「國家中醫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85490000"}],"議案名稱":"「國家中醫藥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王育敏","廖偉翔","謝龍介","羅廷瑋"],"連署人":["盧縣一","廖先翔","鄭天財Sra Kacaw","蘇清泉","邱鎮軍","賴士葆","牛煦庭","林沛祥","邱若華","翁曉玲","馬文君","陳雪生","楊瓊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6-13","last_time":"2026-01-23","meet_id":"院會-11-3-16","laws":["07322"],"mtime":"2026-01-26T12:18:4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323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3239","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廖偉翔、謝龍介、羅廷瑋等17人，有鑒於中醫藥醫療科技可彌補既有西方醫學之不足，且為我國醫療科技發展之重點項目。又我國中醫藥研究體系表現亮眼，包含於COVID-19疫情期間，我國「臺灣清冠一號（NRICM101）」研發成功並創造外銷佳績，為人類健康貢獻良多。為整合資源、吸引高科技醫藥及專業管理人才進入中醫藥產業，促進其產業創新並保障國人健康，爰擬具「國家中醫藥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322","law_name":"國家中醫藥研究院設置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家中醫藥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推動國家中醫藥發展政策，配合生技醫療產業策略，辦理中醫藥臨床精準治療研究，增進國人健康及公眾利益，特設國家中醫藥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說明":"一、本院具高度科學性及專業性，屬低度公權力之行使，組織型態符合行政法人法之規定。\n\n二、明定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增訂":"第二條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衛生福利部。"},{"說明":"一、依本院設置目的訂定業務範圍。\n\n二、中醫臨床醫療研究業務，包括中醫臨床醫療技術、診斷基準及療效評估之研究與開發。\n\n三、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業務，包括中藥組方、劑型、製程及研製原型業務。辦理中藥藥理業務，包括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與開發，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業務。辦理中藥檢驗業務，包括中草藥鑑定、製劑品質基準及有關標準品之研究與開發。\n\n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包括藥用植物育種、種源保存及種植。\n\n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包括中醫藥典籍、文獻、歷史資料之收集、保存、分析研究及數位發展應用。\n\n六、辦理科技研發技術服務，包括產業升級輔導服務、支援產業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n\n七、依法應執行事項，包括現行中醫藥發展法所賦予之中醫藥研究基金收支管理事項，以及相關法規如藥事法、醫療法等未來可能授權本院執行相關業務，或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委任或委託本院執行相關業務。\n\n八、依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包括：\n\n(一)配合臨床研究，辦理中醫醫療業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院。\n\n(二)辦理中藥製劑原型業務，設置中藥研發中心。\n\n(三)辦理中藥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設置中草藥品質檢驗中心。\n\n(四)辦理藥用植物種植業務，設置中藥實驗藥園。\n\n(五)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業務，設置台灣中醫藥博物館。\n\n九、授權衛生福利部制定研發產品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之辦法。","增訂":"第三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辦理中醫醫療業務及臨床醫療研究業務。\n\n二、辦理中藥製程、製劑原型、藥理、檢驗及試驗研究業務。\n\n三、辦理藥用植物種植及觀覽業務。\n\n四、辦理中醫藥典籍典藏及觀覽業務。\n\n五、辦理國內外中醫藥科技研究合作及科技專業人才培訓業務。\n\n六、辦理各機構及場館之營運及管理業務。\n\n七、辦理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n\n八、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中醫藥研究發展業務。\n\n九、依法應執行事項。\n\n十、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n\n本院得依前項任務附設相關機構及場館。\n\n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科技研發產品之銷售、科技合作、技術移轉及技術服務等相關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說明":"一、依據中醫藥發展法所定政策方針，推動傳統醫藥臨床研究及促進中醫多元醫療服務，設置中醫教學研究醫療機構。\n\n二、為促進醫療跨域整合、全方位及多元之醫療發展，並結合現有其他領域科技，相關之機構設置時若選址於現有醫療機構，得以加強醫療研究區位、促進跨域研究之效能，併此敘明。","增訂":"第四條　本院得依前條第一款，附設中醫教學研究醫療機構。相關醫療機構之設置，得優先以其他醫療研究機構設置於相同或鄰近之位址。"},{"說明":"改制前之國家中醫藥研究所為衛生福利部所屬機關，因其他公務機關於改制後仍有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本院辦理採購之需求，爰規定視本院為政府採購法之公務機關，衛生福利部為上級機關。","增訂":"第五條　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衛生福利部視為其上級機關。"},{"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增訂":"第六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說明":"一、為期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院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七條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組　　織"},{"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機關代表人數應達一定比例。\n\n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增訂":"第八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衛生福利部部長、督導業務之副首長及中藥司司長為當然董事。\n\n二、中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增訂":"第九條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n\n二、中醫藥、衛生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n\n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n\n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增訂":"第十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n\n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n\n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明定董事長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及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增訂":"第十一條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兼任。\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說明":"明定董事會之職權。","增訂":"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目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院長之任免。\n\n七、經費之籌募。\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說明":"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增訂":"第十三條　董事會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說明":"明定監事之職權及行使方式，並列席董事會會議。","增訂":"第十四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三、決算報告之審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院長資格、聘任方式、任期、年齡限制。\n\n二、第三項明定院長之任務。","增訂":"第十五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中醫臨床或教學管理相關經驗，專任，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n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負責本院營運與管理業務之執行及參與董事會議。"},{"說明":"一、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及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範圍由監督機關定之。\n\n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n\n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四、鑑於院長對於進用人員具有決定權，其進用人員應有較嚴謹之規定，爰第四項規定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擔任本院職務。\n\n五、第五項依行政法人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增訂":"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及院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監事及院長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董事、監事及院長之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n\n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說明":"依行政法人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增訂":"第十七條　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說明":"明定董事、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增訂":"第十八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說明":"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屬無給薪職務，不得支領職務報酬。","增訂":"第十九條　本院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說明":"一、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之規定。\n\n二、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及院長之運作，依情節輕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及院長不得聘任、應予解聘及得予解聘之事由。\n\n三、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依第三項規定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增訂":"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及院長：\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n董事、監事及院長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及院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n\n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四、當屆任期內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基準。\n\n五、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六、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n\n七、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n\n八、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九、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及院長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業務與監督"},{"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程序。\n\n二、第二項規定本院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二十一條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明定本院決算辦理程序，及審計機關就決算報告得加以審計。","增訂":"第二十二條　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本院應將營運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說明":"本院接受政府之核撥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規定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增訂":"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營運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選及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說明":"一、明定本院事務之實施效能，由監督機關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以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n\n二、為評鑑本院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於第二項明定人數及性別之比例。\n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制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下列項目之績效評鑑：\n\n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n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會計、財務及資訊公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說明":"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增訂":"第二十六條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n\n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n\n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n\n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增訂":"第二十七條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本院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增訂":"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本院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說明":"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明定辦理採購，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增訂":"第三十條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增訂":"第三十一條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人事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n\n二、第四項規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n\n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n\n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n\n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n\n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n\n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增訂":"第三十三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n\n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n\n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聘僱人員配合機關改制行政法人而提前離職，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發七個月月支之報酬。\n\n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n\n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增訂":"第三十四條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n\n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n\n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n\n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n\n三、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n\n四、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之相關權益事項。","增訂":"第三十五條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n\n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n\n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n\n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說明":"加發慰助金費用之編列及運用方式。","增訂":"第三十六條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或其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說明":"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為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給之現象，爰規定曾配合機關精簡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增訂":"第三十七條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說明":"原機關休職、停職、留職停薪等人員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事項。","增訂":"第三十八條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機關改制本院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本院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院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增訂":"第三十九條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說明":"本院解散之事由、程序、解散後人員、財產之處理。","增訂":"第四十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323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