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324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6/LCEWA01_110316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6/LCEWA01_110316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6-13","2025-06-17"],"會議代碼":"院會-11-3-16"},{"會期":"11-03-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6-13","2025-06-17"],"會議代碼":"院會-11-3-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王育敏","邱鎮軍","游顥","廖偉翔","羅廷瑋"],"連署人":["盧縣一","廖先翔","鄭天財Sra Kacaw","賴士葆","牛煦庭","邱若華","翁曉玲","楊瓊瓔","謝龍介","顏寬恒","羅明才","林國成"],"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6-13","last_time":"2025-06-17","meet_id":"院會-11-3-16","laws":["02513"],"mtime":"2025-06-24T18:17:2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3240號","提案編號":"20委11013240","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邱鎮軍、游顥、廖偉翔、羅廷瑋等17人，有鑑於2021年起我國開放含萊克多巴胺的豬肉進口後，豬肉產地標示不實問題層出不窮，多年來未得解決。為維護消費者選擇權益、食品安全及國人健康，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衛福部食藥署公布豬肉儀表板，2021年至2024年我國進口豬肉及豬其他可食部位（如豬腳、大腸頭、肝𦟪等）合計從82,520噸，增至103,180噸，增幅25%，其中自美國進口從4,103噸，增至7,778噸，增幅90%。\n二、然而，近年豬肉產地標示不實問題層出不窮，許多市場上仍未見美豬標示。如食藥署公布2021年至2023年10月15日豬肉原料原產地標示查核結果，未標示產地76件、產地標示錯誤11件，合計不合格件數87件，在一般消費者難以立即追蹤食安事件相關資訊的情況下，恐誤食許多標示不實的豬肉，嚴重危害國人健康。\n三、為維護消費者選擇權益、食品安全及國人健康，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修正如下：。\n(一)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彙整並公布追溯或追蹤系統相關資料，以供國人查詢，並令該市售產品於二十四小時內下架、三日內回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二)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強制標示含乙型受體素。（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n(三)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強制標示含乙型受體素。（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n(四)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強制標示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或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n(五)違反標示規定罰鍰提高：從現行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n\n一、變質或腐敗。\n\n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n\n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n\n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n\n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n\n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n\n七、攙偽或假冒。\n\n八、逾有效日期。\n\n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n\n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n\n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n\n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n\n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3-05-31-全文修正:19","說明":"一、考量過去食安事件發生時，消費者皆透過追溯或追蹤系統登錄相關資料，確認自己是否曾食用或仍留存有食安風險之食品。惟目前食安法並無明文規定，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有義務仍有一定困難度，且衛福部多半僅處理重大食安事件，若未課予其主動揭露義務，不利於維護國人食安健康。\n\n二、故於本條新增第六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彙整並公布追溯或追蹤系統相關資料，以供查詢，並令其市售產品於二十四小時內下架、三日內回收。","修正":"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n\n一、變質或腐敗。\n\n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n\n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n\n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n\n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n\n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n\n七、攙偽或假冒。\n\n八、逾有效日期。\n\n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n\n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n\n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n\n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n\n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n\n如有違反第一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彙整並公布追溯或追蹤系統相關資料以供查詢，並令該市售產品於二十四小時內下架、三日內回收。"},{"現行":"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名。\n\n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n\n三、淨重、容量或數量。\n\n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n\n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n\n六、原產地（國）。\n\n七、有效日期。\n\n八、營養標示。\n\n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11-18-修正:28","說明":"一、為維護消費者選擇權益，使其能明確瞭解所食用肉品、相關產製品是否含乙型受體素，故增列規定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相關產製品，應於其容器或外包裝清楚標示。\n\n二、項次調整。","修正":"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名。\n\n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n\n三、淨重、容量或數量。\n\n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n\n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n\n六、原產地（國）。\n\n七、有效日期。\n\n八、營養標示。\n\n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n\n十、含乙型受體素。\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現行":"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名。\n\n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n\n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n\n四、淨重、容量或數量。\n\n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n\n六、有效日期。\n\n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n\n八、原產地（國）。\n\n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11-18-修正:30","說明":"一、增列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強制標示含乙型受體素。\n\n二、項次調整。","修正":"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名。\n\n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n\n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n\n四、淨重、容量或數量。\n\n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n\n六、有效日期。\n\n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n\n八、原產地（國）。\n\n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n\n十、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第九款及第十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現行":"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n\n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5-01-20-修正:31","說明":"增列乙型受體素為標示事項。","修正":"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含乙型受體素、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n\n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現行":"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n\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n\n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9-03-22-修正:60","說明":"有鑑於近年我國豬肉產地標示不實等食安問題層出不窮，許多不肖業者違反本法規定，販售諸多不實食品，其罰則對具一定規模之業者而言顯然過輕，故提高本條罰則，以強化嚇阻效果。","修正":"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n\n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n\n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n\n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n\n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n\n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n\n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n\n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n\n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n\n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n\n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n\n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n\n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324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