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336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6/LCEWA01_110316_002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6/LCEWA01_110316_002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06-13","2025-06-17"],"會議代碼":"院會-11-3-16"},{"會期":"11-03-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6-13","2025-06-17"],"會議代碼":"院會-11-3-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6","laws":["03128"],"mtime":"2025-12-05T15:52:11+08:0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3369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為健全畜牧發展，確保家畜、家禽健康，保障食品安全，順應動物福利、環境永續之國際趨勢，增修中央畜產會業務，以健全國內畜牧業發展，爰擬具「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28","law_name":"畜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128:03128:2000-04-28-修正:3","說明":"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以符合現行組織法制。","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二十三條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辦理下列事項之調節措施：\n\n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n\n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n\n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n\n四、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n\n五、其他必要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調節措施，應公告之。\n\n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受前項公告之限制。\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暫停受理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law_content_id":"03128:03128:2010-11-05-修正:30","說明":"修正第一項文字，使中央主管機關除了產銷目的之外，也能鼓勵友善生產系統之發展而辦理相關調節措施。","修正":"第二十三條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或鼓勵友善生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辦理下列事項之調節措施：\n\n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n\n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n\n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n\n四、暫停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已登記畜牧場之新建、增建畜牧設施及擴大飼養規模案件之申請。\n\n五、其他必要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調節措施，應公告之。\n\n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者，不受前項公告之限制。\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暫停受理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n\n一、畜產品產銷不平衡時，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n\n二、提供有關飼料、動物用藥品等重要畜牧資材供需之資訊。\n\n三、為穩定重要畜產品之價格，得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n\n四、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訂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格。\n\n五、協助畜牧團體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畜牧政策。\n\n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n\n七、其他有關畜牧產銷建議事項。","law_content_id":"03128:03128:1998-05-29-制定:3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文字，中央畜產會業務目的。\n\n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增加中央畜產會工作項目。\n\n三、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增加中央畜產會工作項目。\n\n四、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增加中央畜產會工作項目。\n\n五、原第五款至第七款調整款次。","修正":"第二十七條　為有效推動國內畜產業之發展，中央畜產會應辦理下列工作：\n一、畜產品產銷資訊蒐集、分析及價格調節建議，建立產銷風險預警機制，並於畜產品產銷不平衡時，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定各項因應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n\n二、畜牧業者技術輔導與教育訓練，並提供有關飼料、動物用藥等重要畜牧資材供需之資訊。\n\n三、為穩定重要畜產品之價格，得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n\n四、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訂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格。\n\n五、國內及國外進口畜產品之產銷履歷、標章驗證及查核。\n六、畜牧產疫病發生時之通報機制與協力防疫。\n七、協助建構冷鏈物流、畜牧產品加工與永續畜牧之技術推廣。\n八、協助辦理友善生產系統。\n九、協助畜牧團體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畜牧政策。\n\n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n\n十一、其他有關畜牧產銷建議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針對中央畜產會之年度工作不透明、相關成果難以確認等問題，基於權責相符之法律原則，爰增訂本條，要求中央畜產會應於網站中完整揭露相關成果及經費運用狀況。","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中央畜產會執行前條所定之相關工作，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並每半年於所屬官網完整公開揭露相關成果及經費運用狀況。"}]}],"說明":"一、為配合組織改造，故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鼓勵友善生產系統新增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產銷調節之理由。（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n三、新增中央畜產會業務，包含畜產品產銷資訊蒐集、分析及價格調節建議，建立產銷風險預警機制、畜牧業者技術輔導與教育訓練、國內及國外進口畜產品之產銷履歷、標章驗證及查核、畜牧產疫病發生時之通報機制與協力防疫、協助建構冷鏈物流、畜牧產品加工與永續畜牧之技術推廣、協助辦理友善生產系統推動之事項，並調整款次。（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n四、增列中央畜產會執行前條所定之相關工作，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並每半年於所屬官網完整公開揭露相關成果及經費運用狀況。（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first_time":"2025-06-13","last_time":"2025-06-17","提案編號":"20委11013369","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336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