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353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7/LCEWA01_110317_0018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7/LCEWA01_110317_0018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修憲委員會)","日期":["2025-06-20","2025-06-24"],"會議代碼":"院會-11-3-17"},{"會期":"11-03-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6-20","2025-06-24"],"會議代碼":"院會-11-3-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國昌等3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6-20","last_time":"2025-06-24","meet_id":"院會-11-3-17","laws":["04105"],"mtime":"2025-07-01T18:17:5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3530號","提案編號":"20委11013530","案由":"本院委員黃國昌、羅智強等32人，有鑑於我國雖已歷經七次修憲，惟未能根本解決因中央政府體制之缺陷所導致長久存在之問題，不僅權力彼此間之監督制衡機制紊亂，亦不符合責任政治之憲政民主要求。為有效回應社會殷切期盼，改正我國監察院已非民意機關卻擁有西方民主國家國會調查、彈劾等權限之謬況，建構正常完整之國會機制，有效發揮權力分立之監督制衡功能，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廢除早已失去存在價值、淪為酬庸養老與政治打手之監察院，以完善國家憲政制度，啟動我國憲政改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黃國昌","羅智強"],"連署人":["林憶君","陳昭姿","劉書彬","黃珊珊","林國成","張啓楷","麥玉珍","鄭天財Sra Kacaw","徐欣瑩","陳玉珍","黃仁","牛煦庭","林沛祥","林思銘","盧縣一","黃建賓","林倩綺","徐巧芯","鄭正鈐","陳超明","王育敏","廖偉翔","謝龍介","黃健豪","高金素梅","羅廷瑋","吳宗憲","柯志恩","邱鎮軍","馬文君"],"對照表":[{"law_id":"04105","law_nam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n\n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n\n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n\n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n\n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law_content_id":"04105:04105:1997-07-18-全文修正:4","說明":"配合刪除增修條文第七條，憲法有關監察院之職權移至立法院，爰新增第三項，行政院需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決算，憲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修正":"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行政院依下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n\n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n\n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n\n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立法院。憲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n\n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現行":"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n\n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n\n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n\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n\n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n\n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n\n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n\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n\n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5","說明":"一、配合刪除增修條文第七條，爰修正第七項；配合監察院之權限移至立法院，新增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n\n二、在監察院之彈劾、糾舉、糾正權移由立法院行使後，立法院自成為得行使完整調查權之憲政機關。\n\n三、在監察院廢除後，審計權移由立法院行使，爰於第十項明定。","修正":"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n\n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n\n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n\n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n\n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n\n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n\n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n\n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n\n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n\n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n\n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立法院行使憲法第九章彈劾、糾舉、糾正之權，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n\n立法院設審計部辦理審計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n\n憲法第六十條、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現行":"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n\n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n\n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n\n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n\n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8","說明":"配合憲法有關監察院之職權移至立法院，本條刪除。","修正":"第七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353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