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375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8/LCEWA01_110318_001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8/LCEWA01_110318_001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06-27","2025-07-01"],"會議代碼":"院會-11-3-18"},{"會期":"11-03-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6-27","2025-07-01"],"會議代碼":"院會-11-3-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8","laws":["01134"],"mtime":"2025-07-08T18:18:44+08:00","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3753號","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鑒於各該公司、行號於現行商業團體法規定下，往往怠於依法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且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亦屢有組織規模過小而運作困難，又遲未加入上級之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情事，難以結合同業力量、促進同業發展及建立同業之自律及自治秩序，致使商業團體法「業必歸會」立法政策之目的難以成就，爰擬具「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顏寬恒","林倩綺","林思銘","丁學忠","王育敏","蘇清泉","謝龍介","陳玉珍","盧縣一","黃建賓","洪孟楷","陳超明","林德福","陳雪生","賴士葆","鄭正鈐"],"對照表":[{"law_id":"01134","law_name":"商業團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業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n\n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law_content_id":"01134:01134:2015-01-23-修正:16","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二、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記之公司、行號應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惟各地區商業同業公會難以及時查知其應加入會員之公司、行號名單，亦難以確認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是否已加入其他業別之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致使現行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必須由商業團體主動書面通知公司、行號限期入會之模式，於實務運作上存在高度困難。爰修正新增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應由取得登記之公司、行號主動將所加入之商業團體證明，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俾落實業必歸會政策。","修正":"第十二條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n\n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n\n公司、行號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所加入之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將所加入之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四十二條　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n\n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n\n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者，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law_content_id":"01134:01134:2015-01-23-修正:5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做文字修正。\n\n二、商業團體法第四十二條於民國（下同）一零四年修法時增列第三項，理由略為行政區域調整後，部分縣（市）商業同業公會數量減少，囿於規模及經濟效益無法推展，而解散現有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因其仍須要有上一級團體可依附，且目前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會員代表高度重疊，省聯合會地位逐漸褪色，縣（市）商業同業公會既有全國聯合會可依附，較無重組省聯合會意願，故允許其加入該業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n\n三、由於組織設計不當，縣（市）商業團體屢見分業過細而規模過小，功能發揮不彰之情形，此亦為前開立法理由所肯認。惟104年修法時僅明文容許而未強制縣（市）商業團體應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則縱使運作消極之縣（市）商業團體怠於加入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亦無從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予以處分，同業間仍無從透過規模不足之商業團體凝聚共識、促進團體競爭力及國家整體發展，實質上難以達到業必歸會之目的，爰有加以修正之必要性。","修正":"第四十二條　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n\n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n\n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者，應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現行":"第六十三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law_content_id":"01134:01134:2015-01-23-修正:74","說明":"一、第十二條第三項增列修正後，公司、行號應主動將所加入之商業團體證明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明確得知未依法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爰於本條文增列第三項規定，使所在地主管機關不待商業團體依現行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即得主動予以處罰，俾促使公司、行號依法入會，確實達成業必歸會之制度目的。\n\n二、又為貫徹執法，爰修正第一項，增訂對於未依法入會者，經處罰鍰後仍不改正，得連續處罰。","修正":"第六十三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入會者，得連續處罰。\n\n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n\n公司、行號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入會者，得連續處罰。"},{"現行":"第六十四條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n\n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n\n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n\n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law_content_id":"01134:01134:2015-01-23-修正:75","說明":"一、因「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業於104年2月4日被刪除了有關公司、行號拒繳常年會費處分之規定，實已違反德國「強制入會」、「強制繳費」的「業必歸會」配套設計精神。爰修正第六十四條，恢復第二項規定，俾更落實「業必歸會」精神。\n\n二、同時比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亦得經理事會決議後，檢附相關事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聲請地方法院發給會員民事支付命令。","修正":"第六十四條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n\n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n\n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n\n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n\n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n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亦得經理事會決議後，檢疫相關事證，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地方法院發給會員支付命令。"}]}],"說明":"一、商業團體法採取「業必歸會」政策之意義，乃在集合同業力量，保障同業的利益，促進同業的發展，並建立同業的自律及自治秩序，經由商業團體的自律與評鑑制度，淘汰違法廠商，獎勵優良廠商，俾發揮團體的「經濟性功能」及「社會性功能」。如不規定同業強制入會，不加入同業公會者仍可同享公會爭取之利益，形同搭便車，對已加入同業公會者是一種不公平，恐造成權利義務不對等，爰在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之考量下，「業必歸會」政策確有其必要性。然，現行商業團體法規定下，取得登記之公司、行號往往怠於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亦難以確認應加入會員之公司、行號，實際上無從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限期通知，進而由主管機關予以處罰。\n二、縣（市）商業團體亦屢見分業過細，導致團體組織規模過小，會員入會比例偏低，經費及人力不足，功能發揮不彰之情事，且現行商業團體法並未強制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縣（市）商業團體應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則縱使運作消極之縣（市）商業團體怠於加入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亦無從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予以處分。以致同業間無從透過規模不足之商業團體凝聚共識、促進團體競爭力及國家整體發展，實質上難以達到業必歸會政策之立法目的，爰有修正之必要性。\n三、原「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於104年2月4日修法時刪除了公司、行號拒繳常年會費之處分之規定，實已違反德國法制「強制入會」、「強制繳費」的「業必歸會」配套設計精神，爰建議修正第六十四條，恢復增列原二項規定；且亦得經理事會決議後，檢附相關事證，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地方法院發給會員支付命令。","first_time":"2025-06-27","last_time":"2025-07-01","提案編號":"20委1101375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375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