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376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8/LCEWA01_110318_001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8/LCEWA01_110318_001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6-27","2025-07-01"],"會議代碼":"院會-11-3-18"},{"會期":"11-03-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6-27","2025-07-01"],"會議代碼":"院會-11-3-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8","laws":["01128"],"mtime":"2025-07-08T18:18:13+08:00","提案人":["林倩綺","蘇清泉","林沛祥"],"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3764號","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蘇清泉、林沛祥等16人，有鑑於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關於家庭應計算人口之認定，部分規定未能完全反映實際扶養狀況及生活型態，致使部分申請人因登記親屬關係形式上存在，卻無實際扶養事實，仍須計入家庭人口，影響其申請社會救助之權益。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家庭人口排除規定，包括刪除與扶養能力無實質關聯之婚姻狀態限制、修正單親家庭子女部分之不合理適用，並新增對因家庭暴力無法獲扶養者之保護條款，以更符合實務運作，保障社會弱勢群體之基本生活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陳玉珍","翁曉玲","游顥","黃建賓","黃仁","鄭天財Sra Kacaw","林德福","邱鎮軍","陳超明","盧縣一","陳雪生","丁學忠","魯明哲"],"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n\n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n\n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n\n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7","說明":"一、考量扶養能力與婚姻狀態無必然關聯，為使規定更符實際生活情境並提升適用彈性，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刪除「已結婚」之限制文字。\n\n二、現行「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未與其共同生活，排除家庭應計人口，惟成年後卻須納入計算，顯不合理，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刪除「未成年」文字。\n\n三、增訂第三項第九款，考量實務上常見因家庭暴力致無法履行家庭扶養義務之情形，為強化對受暴者之保護，並兼顧其生活權益，爰於第三項增列第九款，明定「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一方」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以回應家庭暴力議題之社會關注與實務需求。原第九款順延調整為第十款，並配合修正第四項、第五項相關款次。","修正":"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n\n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n\n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一方。\n十、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n\n前項第十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十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說明":"一、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旨在排除對申請人實際無扶養者，以保障其社會救助權益。然而，實務執行上部分規定過於僵化，未能反映現代家庭結構與扶養實況，導致部分經濟困難家庭無法獲得應有協助，有違法制初衷。爰修正本項部分款項，回應實際需求，強化制度公平性與適用彈性。\n二、現行第三項第三款將排除對象限定為「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意即未婚子女即使與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亦無扶養能力，仍須納入應計算人口。然婚姻狀態與扶養能力未具必然關聯性，此限制反成不合理之排除門檻。為提升適用彈性，使條文更符合實際家庭情況，爰刪除「已結婚」之要件。\n三、現行第三項第四款僅適用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導致部分父母即便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未負扶養義務，一旦子女成年，即被納入應計人口，顯失公平，與實際扶養狀況不符。爰刪除「未成年」之限制，使該款得以合理適用於成年子女之情形，提升規範一致性。\n四、現行規定雖設有概括條款，惟未明文納入家庭暴力情形，實務上受暴者常因尚未離婚，而被迫將施暴者納入應計算人口，不僅造成心理負擔，更侵害其申請社會救助權益。爰增列第三項第九款，明定已依法提起離婚之訴，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一方，不列入應計算人口，體現對受暴者之制度性保護。\n五、因新增第三項第九款，原第九款調整為第十款，第四項與第五項之對應條文依序修正，維持條文一致性。","first_time":"2025-06-27","last_time":"2025-07-01","提案編號":"20委1101376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376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