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377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8/LCEWA01_110318_001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8/LCEWA01_110318_001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6-27","2025-07-01"],"會議代碼":"院會-11-3-18"},{"會期":"11-03-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6-27","2025-07-01"],"會議代碼":"院會-11-3-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員特殊查核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18","laws":["01857"],"mtime":"2025-12-05T15:52:00+08:0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3772號","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國家安全是各國政府所追求的終極目標，因此對於擔任政府機關特定職務，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有必要加強對其身分、利害關係及刑事犯罪紀錄之了解；查世界民主先進國家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國家重大利益多已訂定並施行安全查核或稱特殊查核，我國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訂有《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惟該規範有其侷限性，僅針對特定職務公務人員，而無將查核範圍擴及決定政策之政務官，應提升至法律位階，加強建置我國安全查核制度，以因應國際局勢挑戰，依據立法院92年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附帶決議意旨，爰擬具「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員特殊查核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57","law_name":"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員特殊查核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員特殊查核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明定本條例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順序。\n\n三、鑒於本條例係就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員之查核作一般性規範，惟部分業務性質與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更密切相關之公務人員（如情報工作人員），基於其業務之特殊需要，須有較一般公務人員更嚴格之查核規定，以落實維護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目的。爰將本條例定位為公務員查核基準法之性質，並參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一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之體例，凡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之查核，即依本條例辦理，惟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如國家情報工作法），則從其規定，以兼顧性質特殊公務員查核之實際需要。","增訂":"第一條　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員之查核，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一、本條係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n\n二、本條例之制定，係擬藉由對於各機關依法任用、派用、聘任之有給專任人員、政務人員及聘用人員職務中，辦理業務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業務者進行查核，如受查核人具有本條例查核項目所列之情事，各機關經審酌其情節及擬任、現任職務之性質後，如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應不得任用（命）、派用及聘用（任）為本條例所列應辦理查核之職務，或予以調整為非屬應辦理查核之職務，以達到維護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目的。\n\n三、「政務人員」參與國家行政方針之決策，其對於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影響程度，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為確保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維護，爰將其列入本條例草案之適用對象。\n\n四、鑒於「聘用人員」所涉職責程度雖普遍不高，惟國家安全會議部分聘用研究人員，其職責程度頗高，且其業務性質亦與國家安全密切相關；另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許多高科技研究人員，係以聘用方式遴用，其業務性質與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亦屬相關；又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等機關部分聘任職務，係從事高科技研究工作，亦可能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茲為使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獲致更完備之保障，爰將聘用人員及聘任人員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n\n五、另民意代表及民選機關首長等「民選公職人員」，其身分之取得，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經投票選舉產生；其身分之剝奪，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經投票予以罷免。故其產生方式及身分剝奪，與一般常任人員及政務人員尚有不同，即使將其列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亦無法依查核結果，據以限制其身分之取得、職務之調整或身分之剝奪；惟為使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獲致更完備之保障，應另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參選人之資格條件作嚴格之規範，或於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就民選公職人員之行為加以規範。準此，爰將「民選公職人員」排除於本條例之適用對象。\n\n六、為使本條例適用對象明確界定，爰參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係指擔任附表表列職務一覽表之公務人員。」之體例，將本條條文規定如上。","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員，指各機關依法任用、派用、聘任之有給專任人員、政務人員及聘用人員中，擔任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職務一覽表中職務之人員及其機要、隨扈人員。\n\n前項公務員不包括民選公職人員，有關民選公職人員應安全查核之職務及方式，另以法律定之。"},{"說明":"一、本條係規定本條例之查核職務及其修正程序。\n\n二、為減低外界存有各機關擬藉由本條例之查核打壓特定查核對象之疑慮，爰將各機關須辦理查核之職務，以正面表列方式辦理，使本條例須辦理查核之職務能具體明確。並於第二項規定須辦理查核職務之修正程序，俾資遵循。\n\n三、鑒於適用本條例辦理查核之職務一覽表，如為本條例之附表，其制定即屬法律之一部分，將來如須修正，均應送請立法院審議方得執行，其作業時程較為繁瑣、冗長，不易及時因應實際作業需要，故須辦理查核職務一覽表似不宜訂為本條例之附表。\n\n四、我國為五權分立的國家，基於五權平等的原則，及各機關何種職務須辦理查核，只有各機關最為清楚的理由；因此，各機關須辦理查核之職務一覽表應由各主管院會同考試院訂定，俾能符實際。","增訂":"第三條　適用本條例辦理查核之職務一覽表，由總統府或各主管院會同國家安全會議及考試院訂定，修正時亦同。\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依第一項所定職務一覽表中職務之新增、刪除或修正，其主管院為行政院。\n\n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於組織調整及職務執掌異動時，檢討應辦理特殊查核之職務範圍，並以每二年通盤檢討至少一次為原則。"},{"說明":"一、本條係規定本條例之查核項目、查核結果之處理及查核決定之救濟。\n\n二、本條例所定應辦理查核之職務，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事務，故對於擬任及現任上開職務人員宜有較嚴謹之查核，爰參考美國及德國等西方先進國家之安全查核規定，及我國建立查核制度之實際需要，爰於第一項各款規定係參考現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三條訂定。\n\n三、為保障受查核人之合法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受查核者對於各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現職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非現職公務人員得依「訴願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惟政務人員為政治性任命之人員，其任命係以政治性之需要為主要考量因素，故查核結果，任免權責機關經審酌其情節及擬任、現任職務之性質，如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自應不予任命或予以免職，似不生權益救濟之問題，爰將政務人員予以排除適用。","增訂":"第四條　依前條所定應辦理查核職務人員，其查核項目如下：\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與犯內亂罪、外患罪、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有密切聯繫接觸者。\n\n二、依法須經許可或授權之公務員未經許可或授權，曾與外國情治單位、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其代表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聯繫接觸者。但國際場合必要接觸且事後即循規定程序報備者，不在此限。\n\n三、曾受到外國政府、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其代表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利誘、脅迫，從事不利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情事者。\n\n四、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來臺設籍定居者。\n\n五、原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者；原為我國國民依國籍法規定回復國籍或撤銷喪失國籍者。\n\n六、本人或本人在臺灣地區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同居人、配偶或同居人之父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開放赴大陸探親後，曾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連續停留一年以上者。\n\n七、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同居人、配偶或同居人之父母，曾在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擔任其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者。\n\n八、在外國居住，並已符合取得申請該國國民之資格；曾因具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在外國享有教育、醫療、福利金、退休金等福利；尋求或取得外國公職之身分；曾服外國兵役者。\n\n九、曾犯洩密罪、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違反相關安全保密規定，受懲戒處分、記過以上行政懲處者。\n\n經特殊查核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法務部調查局得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蒐集其財稅、信用卡、銀行存款、債務、授信及匯款紀錄等財務資訊。當事人不同意者，擬任人員應不得任用為前條所定職務，但可擔任前條以外之職務；現職人員除機要人員應免其機要職務外，應依法調整為前條以外之職務。\n\n各機關擬任人員經特殊查核，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審酌其情節及擬任職務之性質，併同前項財務資訊，交由人事甄審委員會。\n\n經特殊查核，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併同前項財務資訊，交由人事甄審委員會審酌其情節及職務之性質，報請機關首長核定，經首長決定任用者應加註理由。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擬任人員應不得任用為前條所定職務，但可擔任前條以外之職務；現職人員除機要人員應免其機要職務外，應依法調整為前條之職務。\n\n當事人對於各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除政務人員外，現職公務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公務員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說明":"一、本條係規定本條例查核之發起機關、辦理查核之權責機關及查核原則。\n\n二、鑒於政務人員之任命程序及任免權責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為符合其任命程序，爰將辦理政務人員與其他公務人員查核之發起機關及辦理查核之權責機關，於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另政務人員之任命具高度之政治性及機動性，其候用人選於任命前時須嚴加保密；且政務人員參與國家行政方針之決策，其重要性甚高，為避免因查核之辦理，造成任命時程過長，致影響國家行政方針決策之制定。故政務人員查核之發起程序，如均須由各機關人事機構函請調查局辦理，似難因應其任命之特性。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務人員之查核，由上級機關、任免權責機關或擬任機關送請調查局辦理。\n\n三、第一項所稱之「任免權責機關」係指有權遴選或提名該政務人員者。以直轄市政府之政務人員，係由各該直轄市市長任命，是以，直轄市政府屬於機關首長之政務人員，其任免權責機關，係指各該直轄市政府，至於縣（市）政府尚無機關首長之政務人員；另中央機關之政務人員中，行政院院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總統府正、副秘書長、中央研究院院長，以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考試院、監察院及司法院之正、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大法官及審計長係由總統選任或提名，其任免權責機關係指總統府；其餘如行政院、考試院、司法院所轄各機關之首長，均由各該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其任免權責機關係指行政院、考試院及司法院。\n\n四、基於辦理查核之時效及準確性考量，為使調查局要求有關機關提供查核相關資料或協助調查時能順利獲得協助，且有關機關於提供查核相關資料或協助辦理時，亦有所準據。爰於第三項明定調查局辦理本條例所定查核之需要時，各機關應配合協助辦理。\n\n五、對於從事情報工作，其身分需保密者，為避免身分曝光致影響情報工作之進行，爰於第四項規定上開人員之查核作業由主管機關協調調查局辦理，俾符合實際需要。\n\n六、為避免調查局進行本條例之查核時，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致損害受查核人之合法權益，爰於第五項明確規範調查局辦理查核，應秉持公平合理之原則，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增訂":"第五條　各機關辦理政務人員之特殊查核，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或任免權責機關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其餘人員由擬任機關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n\n機關辦理特殊查核，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人事機構報請首長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外，其餘人員應由各該機關人事機構或上級機關人事機構報請首長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n\n法務部調查局辦理本條例所定之查核，有關機關應配合協助辦理。\n\n從事情報工作，其身分需保密者，其查核作業由主管機關協調法務部調查局辦理。\n\n法務部調查局辦理查核，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國家安全及當事人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說明":"一、本條係規定本條例查核之辦理時機。\n\n二、鑒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查核，僅限於對初任、再任及職務異動等人員正式任用前辦理，準此，由其授權訂定之查核辦法第五條爰規定，各機關辦理特殊查核，應於擬任人員初任、再任或調任第二條所定職務前辦理完竣，並未涵括現職應辦理查核職務人員之複查。爰增列第二項有關連續擔任一定年限應辦理查核職務現職人員之複查機制，似較為周全。\n\n三、各機關如擬進用考試及格人員擔任應辦理查核之職務，應先辦理查核，始得進用。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條　各機關辦理查核，應於擬任人員初任、再任或調任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職務一覽表中之職務前辦理完竣。但擬任人員於初任、再任或調任該職務前三個月內曾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特殊查核，且無查核項目所列情事者，機關得免予辦理。\n\n擔任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職務一覽表中職務之人員，每三年查核一次。但其間涉有影響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情事者，各機關應即對其辦理查核，並採行有關防制措施。\n\n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至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職務一覽表中之職務前，應先由各用人機關辦理特殊查核。"},{"說明":"一、本條係規定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員查核表之填具及查核表之訂定機關。\n\n二、為使查核工作順利進行，同時建立公開化、透明化之查核機制，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各機關辦理查核時，應要求當事人詳實填具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查核表，當事人拒絕填具查核表者，不得擔任應辦理查核之職務。\n\n三、鑒於調查局為本條例之辦理查核權責機關，為配合該局辦理查核之實際需要，並使查核表得配合查核作業需要予以彈性調整，爰於第三項規定查核表由調查局擬訂；復為使查核表之訂定作業更加嚴謹，爰規定查核表擬訂後，須報法務部轉請行政院核定。\n\n四、另政務人員之任命具高度之政治性，於任命前，受查核人僅係政務職位若干考慮人選之一，要求受查核人填具查核表，似與政務人員任命之特性及實際政治運作方式有所落差；惟為符合本條例查核公開化、透明化之精神，避免造成執政當局擬藉由政務人員任命之查核權，對不特定對象進行查核，有影響受查核人基本人權之疑慮。故各機關於辦理政務人員任命前之查核，仍應要求受查核人填具查核表。","增訂":"第七條　各機關辦理查核，應要求當事人詳實填具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員查核表。\n\n當事人拒絕填具前項所定查核表者，不得擔任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職務一覽表中之職務。\n\n第一項所定查核表，由法務部調查局擬訂，報法務部轉請行政院核定。"},{"說明":"一、本條係規定本條例之查核方式及辦理期限。\n\n二、於本條例查核結果，對於當事人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為維護受查核人之基本人權，爰以公開化之查核方式，規定各機關於協請調查局查核時，應知會當事人，及於收受查核結果之日起三日內，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n\n三、為避免查核時間延宕，影響機關用人及當事人之任職權益，爰明定本條例查核之辦理期限。","增訂":"第八條　各機關於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查核時，應知會當事人。\n\n法務部調查局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查核結果函復各機關。必要時，得予延長十五日，並以書面通知各機關。\n\n各機關應於收受前項查核結果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該查核結果影印本通知當事人。"},{"說明":"一、本條係規定查核結果之救濟程序。\n\n二、為保障受查核人之基本人權，爰規定當事人認為查核結果違反事實時，得向各機關陳述意見及申辯。各機關收受後，應即協請調查局重行查核。各機關對於重行查核結果，應於收受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另為避免查核時程延宕，明定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期限及次數，以及調查局辦理重行查核之期限，以資明確。","增訂":"第九條　當事人對於前條查核結果，認有違反事實時，得於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各機關陳述意見及申辯，並以一次為限。\n\n各機關於收受前項陳述意見及申辯後，應即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重行查核；法務部調查局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重行查核結果函復各機關。\n\n各機關應於收受前項重行查核結果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該重行查核結果影印本通知當事人。"},{"說明":"一、本條係規定各機關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查核，相關政務人員及公務人員應負相關違失責任，使具有警惕作用，應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法律追究責任。\n\n二、為顧及時效，爰於第二項，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機關逕送懲戒法院審理，不須先送請監察院審查。\n\n三、若任免權責機關均依規辦理特殊查核，可事前預防具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擔任國家重要職務，進而使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遭收損害之風險大幅降低。爰於第四項明定，故意不為查核規定時，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四、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軍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構成要件有三：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故意廢弛職務；3.須釀成災害，而災害之釀成與公務員之故意不盡其職務上所應竭盡之職責，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換言之，如公務員係因輕忽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造成特定損害，並非出於主觀上不為預防或遏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釀成災害，即與所謂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次按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必以行為人具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始克成立，若缺乏主觀犯意，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至其過失或違反行政規範，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或應負行政責任，乃屬另一問題。","增訂":"第十條　有關機關辦理查核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應負相關違失責任。\n\n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前項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逕送懲戒法院審理。\n\n依前項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n\n各任免權責機關之首長及該人事機構相關人事主管人員故意未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查核，違法任用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致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遭受損害，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一、本條係規定查核資料之處理。\n\n二、辦理查核之資料，因涉及受查核人員私密，為保障其基本人權，爰規定應以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另為督促各機關落實保密，並釐清責任，爰規定違反者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議處。\n\n三、配合草案條文第六條對現職人員每四年查核一次之複查機制，以及參酌總統、直轄市長與縣（市）長任期四年之規定，於條文中增訂「舊查核資料於完成定期查核後銷毀，或於當事人喪失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職務一覽表中職務身分之日起滿二年，予以銷毀」之規定，以減少查核資料之保管，確保資料之更新，保障當事人的權益與隱私，並消弭當事人之疑慮。","增訂":"第十一條　各機關辦理查核之資料，由各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舊查核資料於完成定期查核後銷毀，或於當事人喪失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職務一覽表中職務身分之日起滿二年，予以銷毀；違反者，依相關法律議處。"},{"說明":"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增訂":"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first_time":"2025-06-27","last_time":"2025-07-01","提案編號":"20委1101377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377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