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423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20/LCEWA01_110320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20/LCEWA01_110320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日期":["2025-07-11","2025-07-15"],"會議代碼":"院會-11-3-20"},{"會期":"11-03-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7-11","2025-07-15"],"會議代碼":"院會-11-3-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嘉郡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張嘉郡","丁學忠","鄭天財Sra Kacaw","游顥","謝龍介"],"連署人":["陳超明","盧縣一","羅廷瑋","林思銘","陳菁徽","林倩綺","陳雪生","翁曉玲","顏寬恒","馬文君","邱若華"],"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20","laws":["01233"],"mtime":"2025-07-22T15:13:3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423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4234","案由":"本院委員張嘉郡、丁學忠、鄭天財Sra Kacaw、游顥、謝龍介等16人，鑑於當前國內外經濟局勢與物價上漲速度加劇，老年農民的生活保障明顯不足。為避免通貨膨脹衝擊其基本生計，並能適時反映實際物價變動，應增列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成長率達5%時即啟動津貼檢討之條件。同時，CPI與住宅價格指數逐年攀升，現行排富條件恐無法有效篩選真正有需求者，亦有調整之必要，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考量老農津貼已成為我國重要的社會福利制度，為強化制度定位，建議將本條例名稱修正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條例」。同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原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農業部。（修正條例名稱及第二條）\n二、本條例自民國100年修正以來，老農津貼基準金額維持每月7,000元，並依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每四年調整一次。今年（113年）適逢津貼檢討週期，農業部已公告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8,110元。然而，考量108年至112年間重要民生物資CPI漲幅約達13%，為使津貼更貼近實際生活成本，建議進一步調升至每月10,000元。此外，為因應突發性通貨膨脹，參照勞保給付調整機制，增訂規定：當中央主計機關公告的CPI累積漲幅達5%時，應即依該漲幅調整津貼金額，以確保老農基本生活不受影響，落實本條例保障精神。（修正第四條第一項）\n三、本條例第三項設有排富條款，自民國100年訂定後未曾調整。鑑於CPI持續上漲，原門檻已無法有效區隔有實際津貼需求者，爰建議將農業所得以外的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上限調整為60萬元。同時，根據內政部公告的住宅價格季指數，自101年第三季（78.96）至112年第三季（133.18），漲幅約為68%，爰將個人所擁有土地及房屋的價值門檻調整為1000萬元。（修正第四條第三項）\n四、配合前述調整，針對個人名下唯一且實際居住的自用住宅部分，參照內政部公告之住宅價格指數，將其評定標準價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併調整為總額670萬元，以維持排富條款公平性與合理性。（修正第四條第四項）","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說明":"一、本條例名稱修正。\n\n二、老農津貼已經是我國重要社會福利制度，爰修正條例名稱刪除「暫行」二字。","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00-05-26-修正:2","說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農業部。","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本條例自民國100年修正以來，老農津貼基準金額維持每月7,000元，並依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每四年調整一次。今年（113年）適逢津貼檢討週期，農業部已公告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8,110元。然而，考量108年至112年間重要民生物資CPI漲幅約達13%，為使津貼更貼近實際生活成本，建議進一步調升至每月10,000元。此外，為因應突發性通貨膨脹，參照勞保給付調整機制，增訂規定：當中央主計機關公告的CPI累積漲幅達5%時，應即依該漲幅調整津貼金額，以確保老農基本生活不受影響，落實本條例保障精神。\n\n二、現行老農津貼採每四年調整一次的機制，然以目前通貨膨脹的速度而言，此一頻率已難以反映現實生活成本之變動。例如去年通膨率已接近3%，外食費用相較前年上漲達4.21%，顯示物價上漲速度遠超過津貼調整的幅度與時效。為避免老農因物價高漲而影響基本生活，甚至導致生活困境，爰修正為每年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津貼金額，以更即時、有效地實現政府照顧老農的政策目標。\n\n三、修正第三項第一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101年底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58，111年底為104.70，113年1月則為106.58。訂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上。\n\n四、參酌內政部住宅價格季指數統計表，自民國101年第三季至今，該價格季指數漲幅約68%，經計算，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調整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排富門檻為合計1000萬元。\n\n五、同理，爰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合計670萬元。","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first_time":"2025-07-11","last_time":"2025-07-15","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423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