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449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21/LCEWA01_110321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21/LCEWA01_110321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2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5-07-18","2025-07-22"],"會議代碼":"院會-11-3-21"},{"會期":"11-03-2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7-18","2025-07-22"],"會議代碼":"院會-11-3-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美玲"],"連署人":["吳秉叡","林楚茵","林月琴","王正旭","陳亭妃","蘇巧慧","鍾佳濱","范雲","陳俊宇","王定宇","許智傑","黃秀芳","何欣純","陳冠廷","吳沛憶"],"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21","laws":["07143"],"mtime":"2025-07-29T15:13:3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4495號","提案編號":"20委11014495","案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有鑑於近年大專院校以上學校學生校外實習蓬勃發展，現已有許多學校與科系在畢業門檻中加入校外實習等限制。但我國現行法規對於校外實習的機制及學生權益的保障卻無明文規定。在111年爆發中洲科大烏干達血汗學工案，以及112年發生黎明技術學院越南籍女學生工傷身亡等事件，顯示學校對校外實習機構管理存在巨大缺失。教育部作為校外實習業務的主管機關，雖然已制定相關評量措施，但僅針對學校在挑選與訂定校外實習機構之程序，對於實習場域的勞動環境、工安設施與防護規劃等卻無具體限制與規範，無法真實反映校外實習機構的實際工安狀況。上述案件更使監察院提出糾正案，要求教育部限期改善。綜上所述，為健全大專院校以上學校實習教育之推展，並保障學生實習權益，爰擬具「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43","law_name":"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提升學生校外實習之實務學習成效，增進其就業能力，並期望透過產學合作模式推動育才。","增訂":"第一條　為使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強化實務專業能力、應用理論、習得職場經驗、建立正確工作態度與職業倫理，及促進產業共同培育人才，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實習、實習生與實習機構關係等，因在涉及跨部會權責，涉及非教育部主管之業務，則為為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說明":"一、第一款明定校外實習乃學校與實習機構共同開設為增進學生實務能力及理論應用能力所安排具有學分數之正式課程。\n\n二、第二款定明實習生係指有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且具有正式學籍之在學學生。\n\n三、第三款定明實習機構之定義，為與學校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並提供訓練及教導環境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n\n四、為使校外實習教育主體間之權利及義務明晰，爰於第四款定明學校應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規範學生至實習機構之相關權利義務。\n\n五、考量學校校外實習課程樣態多元，爰於第五款及第六款依實習學生身分界定為明確不同類型實習學生之權益事項，校外實習之類型分為「一般型」及「工作型」，以符應實務情形及兼顧實習學生權益之保障。其中一般型實習生為學生身分，實習生與實習機構單純為學習訓練關係，學生於實習機構主要目的為進行學習，並無提供其他勞務或工作事實。另工作型實習生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實習生與實習機構成立僱傭關係，實習生於實習過程中除學習訓練以外，並提供其他勞務或有工作事實，此類型實習應受相關勞動法規規範。\n\n六、本法依實習內容及實習生身分作實習類型之分類，有關第五款及第六款實習類型之認定，參酌勞動部有關「僱傭關係」之解釋，依實習內涵作個案認定。","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校外實習：指學校與實習機構合作，於實習機構開設以增強學生實務專業能力、理論應用，且採計為學分數之正式課程。\n\n二、實習生：指於學校就讀，修習校外實習課程，在一定期間內於實習機構學習之在學學生。\n\n三、實習機構：指與學校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傳授實習生專業知能及技能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n\n四、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實習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實習生於一定期間至實習機構實習，包括實習生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之契約。\n\n五、校外實習一般型：指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以學習為主要目的，無從事學習訓練課程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實習生於實習機構之身分認定，僅具學生身分。\n\n六、校外實習工作型：指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除從事學習訓練外，並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實習生於實習機構之身分認定，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說明":"基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爰將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所安排之實習及教育實習，予以排除於本法之適用範圍，理由如下：\n\n一、師資培育法已定明教育實習之辦理及相關事項：該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n\n二、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條件與選擇、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爰該法已明定「教育實習」指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實習是教師資格檢定之一環，不是課程且無學分數。另針對實習機構之規範，本部刻正訂定「師資培育之大學與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中。","增訂":"第四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實習生在國內接受校外實習教育，不包括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所安排之實習及教育實習。"},{"說明":"為提升實習教育品質，保障學生權益，達成本法之宗旨，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二年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增訂":"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二年針對本法所定實習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n\n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關辦理。"},{"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組　　織"},{"說明":"一、校外實習課程為學校課程之延伸，其開設應與學生在校學習之知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且學校也應就學生專業性質及職能培訓需求規劃，在實習期滿且經學校及實習機構共同評核成績合格者，始得列入學分數。\n\n二、開設校外實習課程應經學校課程委員會審核並公告，且該課程若為畢業條件之一時，應納入學程及課程表，且於新生入學時公告，不得任意調整，以保障學生權益。\n\n三、考量學生可能因各式因素而無法適應實習，經輔導或轉介未果，而未能達成畢業條件時，學校應提供替代課程等配套措施，協助學生取得學分，順利畢業。","增訂":"第六條　學校得視系、科、院、所、學程專業性質及職能培育需求，開設校外實習課程，安排學生至實習機構學習，並於實習期滿，經學校及實習機構共同評核成績合格者，採計為學分數。\n\n前項校外實習課程，應經學校課程委員會審核通過後，予以公告；校外實習課程修習為學生畢業條件之一時，應於當年度學生入學時，公告周知學生，並應納入學校學則，不得任意增修調整。\n\n學生因故未能完成列為畢業條件之校外實習課程時，學校應安排學生修習其他替代課程。"},{"說明":"依據本法立法宗旨，闡明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遵循之精神。","增訂":"第七條　學校應協助學生充分了解校外實習課程之目的及意義，培養學生具備專業知識、正確勞動權益觀念、敬業及尊重他人精神。"},{"說明":"一、考量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有專責單位負責推動及督導落實校外實習相關機制，並透過委員會定期瞭解校外實習課程辦理情形及學生權益保障情形、檢討實習學習成效、處理實習生申訴或爭議事件，本條明定學校應成立校外實習委員會，作為學校推動校外實習課程之單位。\n\n二、為符合學校行政運作現況，校外實習委員會應依推動實習課程事項及屬性，分層負責，爰於第一項定明委員會應分為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校得依校內組織，採任務編組，俾以確實依其各層級任務，確保實習生權益。\n\n三、111年與112年接連發生兩起重大的實習學生權益遭受侵害事件，其中111年的中洲科大外籍實習學生打黑工事件，事件爆發後經檢警調查，甚至有學校副校長與職員，參與剝削過程並從中牟利，故要求在重大學生權益受侵害事件發生時，須由有學生代表之委員會進行處理，並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校園霸凌防治準則，要求校級委員會須對學生投訴實習機構不當損及其權益，委員會須啟動調查程序，情節重大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教育部與相關業務所屬主管機關。\n\n四、第二項定明校級校外實習委員會之成員應至少包括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業務人員、實習機構代表、學生代表、校外法律學者專家四類人員，以兼顧各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義務，並由學校自行訂定上開四類人員之人數及產生方式，且定明校級校外實習委員會之任務，俾提高委員會之實質運作功能。\n\n五、第三項明示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委員會之任務，以使實際開設校外實習課程之教學單位應妥善推動實習課程，惟為期運作具有彈性，故定明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校外實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各校定之，俾利其運作符合實務需求。","增訂":"第八條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設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n\n前項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應至少包括辦理校外實習業務人員、實習機構代表、學生代表、法律學者專家四類人員，各類人員之人數及產生方式，由學校定之；其任務如下：\n\n一、督導實習機構之評估及選定。\n\n二、檢核及確認校外實習合作契約。\n\n三、督導與實習機構訂定學生實習計畫。\n\n四、督導實習輔導訪視之落實。\n\n五、督導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之處理。\n\n六、評估全校實習成效及督導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之處理。\n\n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n八、實習機構或實習機構指導人員，不當損及學生權益時，委員會應啟動調查程序，並對受害學生啟動相應之保護與輔導程序。\n\n情節重大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教育主關機關與相關業務主管機關。\n\n第一項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學校定之；其任務如下：\n\n一、整體規劃及推動校外實習課程。\n\n二、確認實習機構之評估結果及選定。\n\n三、擬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及學生實習計畫。\n\n四、協調、處理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n\n五、處理學生實習期滿前之終止實習。\n\n六、追蹤處理及檢討學生實習輔導訪視結果。\n\n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說明":"一、為確保實習學生權益，避免不良機構參與實習合作，損害實習生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實習機構參與校外實習應符合之各款條件。\n\n二、考量實習場所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勞工保險、勞工退休、就業保險、性別工作平等、就業服務等相關法令規定，且無違反勞動法令情事，涉及勞動部權責，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共同訂定辦法，以利學校判定實習機構是否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條件應備文件等事項之法定條件。","增訂":"第九條　實習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n\n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n\n二、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n\n三、實習場所符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n\n四、最近一年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n\n五、最近一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就業保險法有關規定。\n\n六、最近一年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n七、最近二年未有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不得參與辦理校外實習教育情事。\n\n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應備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收費、實施及管理"},{"說明":"一、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落實相關實習推動機制、篩選評估實習機構、與實習機構進行課程規劃、辦理訪視及相關行政事務、支付實習場所設備維護、學習指導、實習材料等，因此學生校外實習期間仍須支付學雜費。\n\n二、為免向學生收取費用產生爭議，爰於第一項定明辦理全學期校外實習課程之學校，應公告收費內容、用途及數額；另考量學生於全學期校外實習期間，較少使用學校設施，明定雜費之收費上限，以雜費總額之五分之四為限。\n\n三、第二項界定第一項所稱全學期實習，係指學生於當學期僅修習校外實習課程，未於校內修習其他正式課程。","增訂":"第十條　學校開設校外實習課程之修課期間為全學期者，應公告校外實習期間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其中雜費額度收取上限，以雜費總額之五分之四為限。\n\n前項所稱全學期者，指學生當學期只修習校外實習課程。"},{"說明":"一、為保障實習生之學習品質及權益，學校應於實習前妥善為學生挑選實習機構，確實了解該機構之周邊環境、交通、參與人員及實習場所設施設備。\n\n二、學校應依所規劃之實習課程內容與實習機構共同訂定實習生實習計畫，內容應包含實習進度、學習重點、指導人員等。\n\n三、學校應提供實習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並辦理說明會向實習生說明實習期間之權利及義務事項。\n\n四、學校應完成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簽訂，始得安排實習學生前往實習機構實習，以保障實習期間實習生之權益。","增訂":"第十一條　學校於安排實習生至實習機構前，應完成下列事項：\n\n一、進行實習機構之篩選及評估，第一次合作之實習機構，應派員實地查訪實習場所環境。\n\n二、依實習課程內容，與實習機構共同訂定實習生實習計畫。\n\n三、提供實習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使其了解實習相關內容所需基本知能、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會。\n\n四、舉辦說明會，向實習生說明實習內容、修課規定及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n\n五、完成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n\n六、編定校外實習注意須知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實習生參考。"},{"說明":"一、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應指派人員於學生實習期間，進行輔導及訪視，確實了解學生實習情形及確認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落實情形；且於校外實習過程中，教師並應與所輔導學生保持暢通的聯繫管道，以隨時協助解決實習生學習或實習之困難。\n\n二、學校應支給訪視人員訪視鐘點費及差旅費，並明定辦理全學期校外實習課程之學校，該學期進行訪視之次數，不得低於二次。\n\n三、學校指派人員訪視人員發現實習生不適應或實習機構之缺失或違反契約情事，或是學生反映實習機構不當損及其權益，應立即向學校通報，學校接獲報告後，應立即做出適當處置。","增訂":"第十二條　學校應指派人員於實習生至實習機構學習期間，進行輔導及訪視。\n\n學校應支給前項指派人員訪視鐘點費及差旅費；校外實習為全學期課程者，指派人員至實習機構之訪視次數，不得低於二次，境外實習之訪視次數，不得低於一次。\n\n指派人員於輔導及訪視實習生時，發現實習生適應不良、實習機構有未依實習計畫實施、違反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學生反映實習機構不當損及其權益之情事，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n\n學校接獲指派人員報告後，應立即協助實習生適應或作其他安置、要求實習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學校主管機關查核。\n\n學校發現實習機構有違反勞動法令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實施勞動檢查。"},{"說明":"一、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時之禁止事項，俾維護實習生學習權益。\n\n二、學校及學校教職員與實習機構間不得有任何非正當之財務交易或餽贈行為。","增訂":"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未進行實習機構之篩選及評估，或將實習生安排至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條件之實習機構學習。\n\n二、未於實習前完成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n\n三、未實地進行實習生訪視。\n\n四、未即時處理實習生提出之爭議或申訴。\n\n五、因實習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n\n學校及學校職員與實習機構間就校外實習之辦理，不得有實務訓練所需費用以外之報酬、回饋金或佣金予對方之約定。"},{"說明":"一、考量不同產業規模屬性所能提供之專門輔導人員之條件有別，第二款有關實習機構指派專人與實習生配置比例及條件，由學校與實習機構議定之。\n\n二、因學生實習成績關乎到其是否可以取得畢業所需學分，故要求實習機構在評定學生評分時，應給予客觀之評分。\n\n三、為保障實習學生之學習權，第五款定明，若實習生於學習訓練過程中接受實習機構指導人員，於實習過程中造成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實習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包含因實習生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權益受損時之賠償責任歸屬，俾以保護實習生之權益。此外，如屬學習訓練活動範圍以外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回歸相關法律之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實習機構參與校外實習，應配合下列事項：\n\n一、提供良好之實務學習及訓練環境。\n\n二、指派專人負責實習生之實務訓練及輔導。\n\n三、接受學校指派人員定期訪視及學校主管機構辦理實習課程績效評量訪視。\n\n四、考量實習生之學習表現，給予其客觀之評分，表現傑出者得給予獎勵或鼓勵。\n\n五、實習生在學習訓練過程中，接受實習單位指導人員指示進行業務，若造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實習機構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實習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說明":"一、學校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一般型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載明事項，以確保學校與實習機構間應遵行事項，及約定實習生之權利及義務。\n\n二、考量一般型實習生實習過程性質上仍屬教育學習，一般夜間上課僅至夜間十時，爰於第二項明定實習時間每日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並禁止超過晚上十時之夜間實習，以維護實習學生之學習品質及安全。\n\n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所從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權利有密切關係，依法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後始得執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並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n\n(一)提高學歷條件。\n\n(二)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實習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n\n(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n\n四、學校如辦理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類科實習之內容、形式、時數認定等，須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各類科實際應考資格條件之限制，其辦理模式與一般實習有所差異，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系科之實習課程內容應符合國家考試規定，並得報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受第二項每日實習時間之限制。\n\n五、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校外實習一般型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範本，以提供學校及實習機構參考。","增訂":"第十五條　學校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一般型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雙方負責事項。\n\n二、學生實習計畫。\n\n三、實習期間、實習場所及報到。\n\n四、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及請假規定。\n\n五、採計學分及成績評核基準。\n\n六、實習期間有關之給付、調整方式及計算基準。\n\n七、學生團體保險、比照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額度之商業意外保險、交通。\n\n八、實習生不適應之輔導轉換方式。\n\n九、實習爭議處理方式。\n\n十、契約生效、終止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n\n前項第四款所定每日實習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進行。\n\n學校辦理之校外實習如屬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所定應考資格條件，得免除學生實習計畫之訂定，但其實習內容及形式，應符合國家考試規定，且實習時間依實務學習需求考量，經報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不受前項每日實習時間之限制。\n\n第一項所定校外實習一般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範本，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基於校外實習工作型之實習生，於學習訓練以外另提供勞務或有工作事實，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工作型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並明示實習機構應為實習生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依相關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n\n二、工作型契約應載明事項，確保學校、實習機構及實習生之權利及義務。\n\n三、有關實習生之實習時間、休息時間、請假、例假及休息日、工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條例之規定，並得優於前述規定之內容。\n\n四、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訂定校外實習工作型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範本，以提供學校及實習機構參考。","增訂":"第十六條　學校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工作型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實習機構應依法為實習生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n\n前項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雙方負責事項。\n\n二、學生實習計畫。\n\n三、實習期間、實習場所及報到。\n\n四、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請假、例假與休息日規定。\n\n五、採計學分及成績評核基準。\n\n六、實習期間之工資、調整方式及計算基準。\n\n七、實習生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交通。\n\n八、實習生不適應之輔導轉換方式。\n\n九、實習爭議處理方式。\n\n十、協助實習生與實習機構簽訂勞動契約（以下簡稱實習生勞動契約）。\n\n十一、契約生效、終止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n\n前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定實習時間、休息時間、請假、例假與休息日規定、工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動契約內容，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條例相關規定。\n\n第一項所定校外實習工作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範本，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或實習生勞動契約有禁止行為之約定時，其效果為無效之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實習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要求實習生繳納保證金。\n\n二、排除實習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n\n三、超時訓練實習生，但實習生為校外實習工作型者，依實習生勞動契約辦理。\n\n四、要求實習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n\n五、限制實習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n\n六、其他不當損及實習生權益之行為。\n\n七、學生投訴實習單位或人員不當損及其權益後，實習機構不配合或刻意阻攔學校與主管機關之調查。\n\n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有前項各款約定者，其約定無效。\n\n實習生勞動契約，除第一項第三款超時訓練外，有第一項各款約定者，其約定無效。"},{"說明":"一、為保障實習生在實習機構學習時，不會因國籍、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違常、性別或性傾向之因素，受到實習機構之不利益差別待遇，爰為本條之規定。\n\n二、第二項規範：當學生因上述原因遭遇不利的差別待遇時，得向學校提出投訴。學校接獲投訴後，應立即啟動調查程序並採取具體措施。相關調查程序及調查委員會組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八條　實習機構於實習生實習期間，不得因其國籍、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違常、性別或性傾向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影響學習權益。\n\n若實習學生因上述原因遭受差別待遇，得向學校進行投訴，學校在接獲學生投訴後，應採取具體措施，相關規範由中央主關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為保障實習生權益，促使實習機構致力於實習場所性騷擾之防治，爰定明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到性騷擾時，實習機構應採取立即必要之措施。\n\n二、第二項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實習學生權益，爰定明實習機構應定期舉辦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且定明實習機構之相關人員知悉實習生疑似遭性侵害事件者，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時效及管道通報，以確保實習生權益。","增訂":"第十九條　實習機構於實習生實習期間，知悉實習生有遭性騷擾，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n實習機構應定期舉辦性侵害與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實習，機構之雇主或職場其他人員知悉實習生疑似遭遇性侵害事件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應立即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說明":"一、實習生於校外實習時，發生不當損及其權益時，得向學校提出爭議處理及申訴。\n\n二、學校處理爭議時，其處理方式應依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所定之爭議處理方式為之。但針對涉及勞工申訴雇主違反勞動法令之申訴案件，為避免影響實習生權益，應由學校輔導學生向實習機構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並依後續勞動相關申訴案件處理流程進行調解、仲裁或裁決。\n\n三、申訴之處理，應由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邀請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申訴會議，並定明實習機構或相關單位及人員應落實執行申訴會議決定。\n\n四、實習生如為未成年，應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之規定。","增訂":"第二十條　實習生認為實習機構不當損及其權益者，得向學校請求處理爭議或提出申訴。\n\n學校處理前項爭議時，應依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所定爭議處理方式為之，但前項爭議或申訴涉及實習機構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虞時，學校應輔導學生向實習機構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n\n學校處理第一項申訴時，應由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邀請該系實習機構代表、該案實習生、專家學者、相關單位及人員，共同參與申訴會議，並應作成紀錄。實習機構或相關單位及人員，應依申訴會議決定確實執行。\n\n前項實習生如為未成年時，應由法定代理人陪同。\n\n第三項之申訴決定，不影響實習生或實習機構之其他權利救濟。"},{"說明":"為保障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不會因其請求處理爭議或提出申訴，而遭不利對待，爰定明實習機構不得給予差別待遇或不利處分。","增訂":"第二十一條　實習機構不得因實習生依前條請求爭議處理或提出申訴，而給予差別對待或不利處分。"},{"說明":"一、因應112年《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性騷擾防治法》修法，性騷擾事件的主責單位需由事件發生地來確認。此規定在修法當時即引發討論：若實習場域中的學生遭受性騷擾，是否能獲得《性別平等教育法》的保障成為關鍵問題。特別是考量到實習生兼具學生與職員的雙重身分，倘若在實習場域中發生學生對學生的性騷擾，或是來自實習場域指導人員的性騷擾，責任單位的界定將面臨法規規範上的空白。\n\n二、為解決此問題，應強化教育主管機關與實習機構在實習場域性騷擾防治上的責任，並明確規範：當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實習機構與學校須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的規範，採取立即且必要的措施。同時，為確保防治機制的落實與學生權益的保障，在必要情況下，勞動主管機關與相關業務所屬主管機關應主動配合教育主管機關，共同提供適切協助。\n\n三、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避免實習機構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於實習過程中有差別待遇，影響學生學習機會、學習內容、成績評量、待遇或獎學金之給予之平等，明定實習生如遭實習機構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申訴、認定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辦理。","增訂":"第二十二條　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遭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接受與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由教育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必要時，勞動主管機關與相關業務所屬主管機關，應配合教育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業務所需。\n\n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之學習機會、學習內容、成績評量、待遇或獎學金之給予，遭實習機構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時，其申訴之提出及認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辦理。"},{"說明":"一、實習生為校外實習一般型者，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因學習訓練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n\n二、學校有主動協助實習生請求補償之義務。","增訂":"第二十三條　校外實習一般型之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因學習訓練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實習機構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辦理，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七章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規定。\n\n學校應主動協助實習生，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說明":"一、實習生為校外實習工作型者，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n\n二、學校有主動協助實習生請求補償之義務。\n\n三、考量近年僑委會擴大舉辦大量新南向專班及海青班等相關制度，以及教育部與外交部針對邦交國設立的獎助學金計畫，吸引許多僑生與外籍學生來台就讀產學合作專班。然而，這些學生來台就讀後，不一定具備我國勞動權益及安全衛生法規之相關知識。若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學校應協同外交部、僑委會等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以保障學生權益。","增訂":"第二十四條　校外實習工作型之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實習機構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辦理。\n\n學校應主動協助實習生，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n\n實習生具有外籍生或僑生身分者，學校與應主動聯繫外交部或僑務委員會，協助其處理就醫與法律協助事宜。"},{"說明":"本條明示實習機構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發給實習生書面實習證明，以利學生升學或就業佐證需求。","增訂":"第二十五條　實習生於實習期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終止實習時，實習機構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發給書面實習證明。"},{"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境外實習"},{"說明":"境外實習機構與國內實習機構適用之法令規定雖有不同，惟基於確保實習生權益，針對境外實習機構，包括外國機構及本國機構將實習生派至國外實習之場所，其條件仍應予以規範，避免學校選擇不良企業單位參與實習合作，損害實習生權益，爰定明境外實習機構應具備之條件，且學校應於安排學生至境外實習機構前，確認機構符合法定條件。","增訂":"第二十六條　境外實習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n\n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n\n二、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n\n三、符合境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或確保實習生之職場安全及身體健康。"},{"說明":"為確保境外實習學生之權益保障，爰定明學校應於實習生至境外實習前，釐明境外實習法令與簽證規定，評估機構之妥適性，且應實地查訪後，始得簽約；同時，學校並應協助實習生辦理簽證、安排住宿、交通、保險事宜，並辦理說明會，邀集學生及家長知悉相關權利及義務事項，且需指定專責單位，負責實習生之輔導與即時聯繫。","增訂":"第二十七條　學校於安排實習生至境外實習機構前，應完成下列事項：\n\n一、蒐集及分析當地有關學生至校外實習之法令及簽證規定。\n\n二、至境外實習機構實地查訪、評估及篩選。\n\n三、與境外實習機構共同議定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並提供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原文及中文翻譯版本。\n\n四、協助實習生辦理簽證。\n五、安排實習生住宿及交通。\n\n六、為實習生投保相關保險。\n\n七、舉辦說明會，向實習生說明實習期間之學雜費收取規定、實習內容及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n\n八、指定專責單位及人員負責境外實習學生之輔導，並訂定爭議及緊急事故處理機制。"},{"說明":"定明學校安排學生至境外地區校外實習時之禁止事項，俾以保護實習生，確保其於境外地區能安全及穩定學習。","增訂":"第二十八條　學校於安排實習生至境外實習，除不得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未進行實習機構之篩選及評估，或將實習生安排至未符合第二十六條所定條件之實習機構學習。\n\n二、未提供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原文及中文翻譯版本予實習生。\n\n三、實習生發生權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情勢急迫，卻未立即中止契約，並召回實習生。"},{"說明":"學校對實習生至境外實習之額外費用收取應予公告，避免實習生與學校產生爭議。","增訂":"第二十九條　境外實習之收費，由學校自行訂定，並應公告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說明":"一、學校辦理境外實習應指派人員於學生實習期間進行訪視，確實瞭解學生實習情形、確認合約落實情形及實習生權益保障情形。\n\n二、學校知悉至境外實習之實習生，其權益顯有被不合理對待情形時之處理方式，俾利確保實習生權益。","增訂":"第三十條　學校應指派人員於實習生至境外實習機構學習期間，進行輔導及訪視。\n\n學校知悉前項實習生之權益有受損之虞時，應即協調處理，並依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學校應立即中止契約，並召回實習生，予以轉銜安置。"},{"說明":"一、考量境外實習包括「學校與國內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經該實習機構安排實習生至境外實習」或「學校與境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安排實習生至該境外實習機構實習」二方式，前者之機構管轄權屬本國，爰於第一項明定該類境外實習應依本法及本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n二、基於管轄權非屬本國，爰於第二項明示該類境外實習權益保障事項，除依當地有關規範辦理外，並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以為確保實習生之權益。","增訂":"第三十一條　學校與國內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經該實習機構安排實習生至境外實習，實習生之權益保障事項，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n學校與境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並安排實習生至境外實習，實習生之權益保障事項，除依當地有關學生至校外實習法令規定辦理外，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監督及考核"},{"說明":"定明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教育，實施績效評量及考核，以利校外實習發揮功能，確保實習課程品質，提升學生專業實務能力及理論應用能力。","增訂":"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教育，實施績效評量及考核；其評量及考核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罰　　則"},{"說明":"一、為避免學校安排實習生至未符合法定要件之實習機構實習、未依規定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內及未依規定辦理校外或境外實習，爰於第一項定明其罰鍰。\n\n二、為避免辦理校外實習機制不善之學校持續開設實習課程，致影響學生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果，學校主管機關得命學校停辦校外實習課程；同時並規定學校於停辦校外實習課程期限屆滿後，尚須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之規定。\n\n三、為杜絕學校相關人員與實習機構間有不正當之利益輸送，爰於第三項明示對違反者課以同額罰鍰之規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實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簽訂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內容。\n\n學校經前項受罰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學校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命學校停辦校外實習課程；學校於停辦校外實習課程期限屆滿後，應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再行辦理。\n\n學校與實習機構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致學校與實習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處罰時，並應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說明":"一、為落實實習生權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定明實習機構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n\n二、實習機構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改善，如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將命學校立即終止與該機構之合作，同時，亦要求該機構二年內不得再參與校外實習合作及公告該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以杜絕不良實習機構，保障實習學生權益。","增訂":"第三十四條　實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學校有實務訓練所需費用以外之報酬、禮物、回饋金或佣金予對方者。\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簽定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內容。\n\n三、違反第十九條知悉有性騷擾事件未及時糾正及補救或知悉有性侵害事件未即時通報。\n\n實習機構經依前項受罰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終止與該實習機構之合作，且該實習機構二年內不得參與辦理校外實習教育，並公告該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說明":"為落實實習生權益之保障，爰視情節輕重，定明學校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增訂":"第三十五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人員訪視實習機構、要求實習機構改進、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支給訪視鐘點費及差旅費。\n\n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執行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所定爭議處理或召開申訴會議。\n\n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協助實習生請求補償。"},{"說明":"為落實實習生權益之保障，爰視情節輕重，定明實習機構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增訂":"第三十六條　實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接受評量訪視，或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負損害賠償責任。\n\n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申訴會議決定確實執行。"},{"說明":"章名。","增訂":"第八章　附　　則"},{"說明":"一、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二十三條、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定明各該來臺就學之學生，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及針對陸生不得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基於國家法律適用一體性，爰定明上述各該類實習生，其與實習機構間之關係不得存有僱傭關係。\n\n二、然為配合國家新南向政策，針對上述來臺就讀學生，如其參與之校外實習課程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則定明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技術生規定辦理。","增訂":"第三十七條　依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來臺就讀之學生，其參與校外實習課程，應依校外實習一般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規定辦理，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說明":"為維持已辦理校外實習教育之安定性，爰訂定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學校與實習機構已簽訂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得依原契約有效期間約定事項辦理至屆滿為止。"},{"說明":"明示訂定施行細則規定。","增訂":"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說明":"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增訂":"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first_time":"2025-07-18","last_time":"2025-07-2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449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