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462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21/LCEWA01_110321_001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21/LCEWA01_110321_001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002287/114400228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002287/114400228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3-2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07-18","2025-07-22"],"會議代碼":"院會-11-3-21"},{"會期":"11-03-2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7-18","2025-07-22"],"會議代碼":"院會-11-3-2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2-03"],"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2-04"],"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2-17"],"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5-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2-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5-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5-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吳沛憶等18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2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21人、委員李柏毅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30人、委員林宜瑾等27人、委員王義川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李坤城等20人、委員徐巧芯等16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蘇巧慧等22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24人、委員羅智強等19人、委員洪孟楷等21人、委員李彥秀等18人、委員許宇甄等19人、委員張智倫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鴻薇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8195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1742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4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3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41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6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7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71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9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7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8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1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8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82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93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先翔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01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3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5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8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30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88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8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義川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11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40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7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7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400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400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21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9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41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4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571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9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4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1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7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7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宇甄等19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7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智倫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8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5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571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5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7640000"}],"議案名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7-18","last_time":"2025-12-22","meet_id":"院會-11-3-21","laws":["07304"],"mtime":"2025-12-23T12:20:2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4628號","提案編號":"20委11014628","案由":"本院委員李坤城、賴瑞隆、許智傑等20人，鑑於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指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犯罪所得乃指實際取得的個人報酬，或是被害人被詐取所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出現法律疑議。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日前裁定，認為被告認罪並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若沒有犯罪所得，只要自白就符合減刑規定。惟，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顯與立法目的違背，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明確相關減刑要件，以遏止詐欺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條文指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犯罪所得乃指實際取得的個人報酬，或是被害人被詐取所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出現法律疑議。\n二、然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卻於2025年5月14日裁定，認為被告認罪並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若沒有犯罪所得，只要自白就符合減刑規定。\n三、惟最高法院刑三庭認為本條例制定的主要目的是「打詐」，而非替加重詐欺罪刑度「打折」，減刑要件應同時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交被害人全部損失，才符合立法目的。且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難以調查嫌犯實際取得的報酬，以致於實務上大多以被告的供述作為認定實際取得報酬的唯一依據，採取「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全部損失」為標準，才有助於案件盡早確定；若沒有犯罪所得，只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符合減刑規定。\n四、再者，最高檢察署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言詞辯論時，已堅定表達詐防條例第四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時，必須從嚴且符合立法目的，因此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n五、法務部亦表示，本條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乃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能減輕其刑。依立法意旨，應繳還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而言，立法理由已闡述立法原意甚明。若依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已背離立法最初減刑的規範意旨。","提案人":["李坤城","賴瑞隆","許智傑"],"連署人":["陳秀寳","林岱樺","黃秀芳","徐富癸","王定宇","王義川","張雅琳","林月琴","王世堅","陳冠廷","吳琪銘","陳素月","陳瑩","林俊憲","沈伯洋","劉建國","賴惠員"],"對照表":[{"law_id":"07304","law_name":"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53","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本條文指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犯罪所得乃指實際取得的個人報酬，或是被害人被詐取所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出現法律疑議。\n\n三、然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卻於2025年5月14日裁定，認為被告認罪並繳回「實際取得的酬勞」即可減刑，若沒有犯罪所得，只要自白就符合減刑規定。\n\n四、惟最高法院刑三庭認為本條例制定的主要目的是「打詐」，而非替加重詐欺罪刑度「打折」，減刑要件應同時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交被害人全部損失，才符合立法目的。且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難以調查嫌犯實際取得的報酬，以致於實務上大多以被告的供述作為認定實際取得報酬的唯一依據，採取「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全部損失」為標準，才有助於案件盡早確定；若沒有犯罪所得，只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符合減刑規定。\n\n五、再者，最高檢察署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言詞辯論時，已堅定表達詐防條例第四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時，必須從嚴且符合立法目的，因此規定所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取回財產所受損害為必要。\n\n六、法務部亦表示，本條例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乃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能減輕其刑。依立法意旨，應繳還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被告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而言，立法理由已闡述立法原意甚明。若依刑事大法庭見解，無異使減刑規定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而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此等法律適用結果，已背離立法最初減刑的規範意旨。","修正":"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已將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提存者，亦同。\n\n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462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