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530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24/LCEWA01_110324_0000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24/LCEWA01_110324_0000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2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5-08-08","2025-08-12"],"會議代碼":"院會-11-3-24"},{"會期":"11-03-2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8-08","2025-08-12"],"會議代碼":"院會-11-3-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蔡其昌"],"連署人":["林岱樺","陳素月","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郭國文","王正旭","王美惠","林淑芬","徐富癸","陳秀寳","羅美玲","李昆澤","許智傑","林楚茵","蘇巧慧","黃捷","陳俊宇","張宏陸","林月琴","郭昱晴","范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8-08","last_time":"2025-08-12","meet_id":"院會-11-3-24","laws":["02308"],"mtime":"2025-08-21T18:12:5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5300號","提案編號":"20委11015300","案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1人，鑒於政府採購之評選委員會應有行政權與立法權之分際，不宜由民意代表擔任該評選委員，否則將造成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衝突。另，現行政府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和第一百零一條均明定「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惟二者名稱相同，但其任務與設置目的卻迥然有別，難以相互援引其組織型態及作業程序，爰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限制各級民意代表擔任政府採購評選案之評選委員；以及就認定停權廠商之採購審查小組，增訂母法授權依據，其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308","law_name":"政府採購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n\n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n\n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9-04-30-修正:111","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三項，基於政府採購之評選委員會應有行政權與立法權之分際，不宜由民意代表擔任該評選委員，否則將造成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衝突，爰此，參照「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八條第一條之規定「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不得聘任為商業調解委員」，新增第三項，明定評選委員會成員，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不得擔任。\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n\n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n\n第一項評選委員會成員，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不得擔任。\n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n\n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n\n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n\n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n\n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n\n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n\n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n\n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n\n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n\n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n\n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n\n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n\n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n\n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n\n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n\n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n\n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n\n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9-04-30-修正:118","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將現行條文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修正為「採購審查小組」，以區別本條與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的不同；並增訂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關於本條第三項係要求採購機關對於廠商作成停權決定之前，應先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已構成停權事由，藉此設計避免發包機關球員兼裁判。惟查，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導致第十一條之一和本條（第一百零一條）均有「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兩者名稱相同，但任務卻完全不一樣（一個是審查巨額採購、一個是審查停權事由）；另針對這兩個小組的組成、作業方式是否可以相互援引，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則作出部分援引的解釋（109年2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040號函），且又於同年修正第十一條之一授權之辦法（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得部分適用之規範，更凸顯本條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欠缺母法授權之疏漏，綜上，修正第三項，修正本條小組名稱，避免和第十一條之一之名稱混淆，並且參照該條，增訂母法授權依據，明定小組之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n\n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n\n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n\n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n\n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n\n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n\n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n\n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n\n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n\n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n\n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n\n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n\n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n\n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n\n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n\n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n\n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n\n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530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