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550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25/LCEWA01_110325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25/LCEWA01_110325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2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8-15","2025-08-19"],"會議代碼":"院會-11-3-25"},{"會期":"11-03-2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8-15","2025-08-19"],"會議代碼":"院會-11-3-2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安樂死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冠廷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冠廷"],"連署人":["林俊憲","羅美玲","王義川","陳俊宇","莊瑞雄","陳亭妃","徐富癸","林淑芬","林楚茵","王世堅","范雲","黃捷","許智傑","王定宇","陳秀寳","陳瑩","蔡易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25","laws":["01822"],"mtime":"2025-08-27T15:14:4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5506號","提案編號":"20委11015506","案由":"本院委員陳冠廷等18人，鑑於我國醫療現場常見終末期或嚴重疼痛患者因難以緩解之病痛，反覆求助而未能獲得更有效的醫療資源配置，國際間已有多國針對安樂死或醫師協助死亡建立法制規範，考量我國社會逐漸關注患者終末期之自主選擇與尊嚴維護，爰擬具「安樂死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各國經驗顯示，患者在無可逆之疾病狀態下，若未能有效舒緩其病痛，往往加劇其身心負擔，並影響其家庭及醫療資源分配。多數國家立法實務亦逐漸肯認於特定嚴謹條件下，患者得自主選擇結束生命，以免長期痛苦折磨。\n二、為避免醫療人員誤觸刑責，本草案透過「事前審查」、「雙專科醫師獨立判定」、「精神評估」、「審查委員會核准」及「獨立監督委員會事後監督」等要件設計，兼顧醫療倫理與防止濫用。並增訂「醫師或醫院良心拒絕權」與轉介義務之規定，以保障醫療人員宗教與道德信念，同時確保病人權益。\n三、為維護兒少權益，本草案明定僅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申請。對於可能受外力脅迫之患者，本草案設有嚴格見證程序、排除利益衝突者參與、雙專科醫師獨立評估等多重保障機制，以維護弱勢之權益。\n四、安寧緩和醫療已在我國行之有年，但仍存在病症無法完全止痛或身體功能日漸衰退之案例。立法目的在於為病患提供最後選擇的合法途徑，同時避免因缺乏法源依據而造成灰色地帶。","對照表":[{"law_id":"01822","law_name":"安樂死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安樂死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宣示本法之立法宗旨，係為規範醫助死亡與主動安樂死的合法化條件與程序。\n\n二、兼顧病人末期痛苦之解脫與醫療專業倫理，並設置防弊機制。","增訂":"第一條　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規範醫助死亡與主動安樂死之合法條件與程序，保障符合規定條件病人自主且有尊嚴地結束生命之權利，並確保醫療專業與社會倫理之平衡，防範可能之濫用。"},{"說明":"明確界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層級。","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為防止引發「安樂死旅遊」，明定須具備本國國籍或符合長期居留資格。\n\n二、為求用語精確，與《病人自主權利法》體例一致，將意願人資格定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n\n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原則上不適用，以確保自主原則。","增訂":"第三條　本法僅適用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居留權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長期居留資格之自然人，並以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原則。\n\n前項所稱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如因重大精神疾患或心智障礙導致無行為能力或受限制行為能力，並無法確認其現時自主意願者，不適用本法。"},{"說明":"一、為求法律概念之精確，將「醫助死亡」與「主動安樂死」明確區分。\n\n二、為使本法「末期病人」之認定標準有所依循，避免定義分歧，爰直接引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定義，納入本法。\n\n三、明定審查委員會與獨立監督委員會之功能。","增訂":"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醫助死亡：指符合本法所定條件下，由醫師依病人明確且自願之請求，提供致死劑量藥物，由病人自行服用結束生命之行為。\n\n二、主動安樂死：指符合本法所定特別嚴格條件下，因病人身體狀況已無法自行服用藥物，由醫師依病人明確且自願之請求，直接為其投藥或施行致死措施以結束生命之行為。\n\n三、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n\n四、審查委員會：指主管機關設置，負責醫助死亡與主動安樂死申請事前審查與核准之專業機構。\n\n五、獨立監督委員會：指主管機關另行設置，負責事後監督、調查並提供建議之機構。"},{"說明":"一、依循法律保留原則，於母法中明定應設立事前提供政策建議之諮詢委員會。\n\n二、為保障委員會的獨立性與代表性，直接規範其專家組成與性別比例之最低門檻。","增訂":"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成立諮詢委員會，每年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並製作公開報告。\n\n前項委員會之成員，應有法律、倫理、醫學、社會科學等背景之專家參與，且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申請要件與程序"},{"說明":"一、為求醫師資格用語嚴謹，與《病人自主權利法》等現行法規體例完全一致。\n\n二、將「難以忍受之痛苦」具體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客觀評估標準，賦予醫師明確的把關依據。\n\n三、明定緩和醫療諮詢為病人之先備程序。","增訂":"第六條　申請醫助死亡之病人，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n\n一、經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診斷為末期病人。\n\n二、承受難以忍受且無法緩解之身體痛苦，其評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專業學會訂定之。\n\n三、病人已接受緩和醫療之完整諮詢。"},{"說明":"將「主動安樂死」定位為比「醫助死亡」更嚴格的例外情況，限於病人已無能力行使最終自主權時，方得為之。","增訂":"第七條　申請主動安樂死之病人，除須符合前條規定申請醫助死亡之所有條件外，尚應經醫療團隊評估並於病歷載明，其因身體功能障礙，已確定無法自行服用致死藥物。"},{"說明":"一、依法律保留原則，於母法明定「雙醫師獨立診斷」義務。\n\n二、建立跨專業確認機制，由不同專科醫師分別確認身體痛苦及心智健全。\n\n三、為確保第二意見之客觀獨立，增訂醫師間不得具隸屬關係之規定，以杜絕潛在之利益或權力影響。\n\n四、課予醫師在評估不通過時的轉介責任，強化倫理正當性。","增訂":"第八條　申請醫助死亡或主動安樂死，應由一位主責醫師及至少一位獨立諮詢醫師進行評估。主責醫師與諮詢醫師中，至少應有一位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另一位為安寧緩和醫學或疼痛相關專科醫師，並應共同出具書面報告。\n\n前項之主責醫師與諮詢醫師，不得任職於同一醫療機構之同一科別，或具有直屬上下隸屬之管理關係。\n\n精神科專科醫師應確認病人具有完全自主判斷能力，其求死意願非源於可逆轉之精神疾病。若評估不通過，應主動將病人轉介至精神衛生或自殺防治相關服務系統。"},{"說明":"一、採「二次書面申請」及「冷靜期」做法，確保病人意願之穩定性。\n\n二、為確保見證程序之嚴謹性與公正性，爰參照《病人自主權利法》之體例，明定見證人資格，並增訂利益衝突者之排除條款。\n\n三、家屬意見僅供參考，以維護病人自主權。","增訂":"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三十日內提出二次以上之書面請求，每次須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並於申請書載明已充分瞭解相關資訊。\n\n前項見證人，不得為申請人之繼承人或執行安樂死醫療團隊之成員。\n\n家屬或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得於審查程序中提供參考，但不得否定病人最終自主意願。"},{"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審查、執行與契約"},{"說明":"一、為確保委員會之獨立與公正，依法律保留原則，於母法明定委員組成之專業代表性最低比例及利益迴避條款。\n\n二、保障申請人於申請被駁回時之救濟權利。","增訂":"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安樂死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並核准申請案件。\n\n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醫學、法律、生命倫理及病人權益或弱勢團體代表，且任一類別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n\n委員會委員於其任期內及任期結束後三年內，不得與執行本法所定醫療行為之機構有直接財務利害關係。\n\n審查委員會作成不予核准決定時，申請人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說明":"一、為保障病人之程序權，於母法設定審議期間之上、下限。\n\n二、下限設定為五日，旨在平衡「冷靜期」之需要與部分個案緊急處理之彈性。\n\n三、同時授權主管機關得針對特定類型調整，以兼顧原則性與執行彈性。","增訂":"第十一條　審查委員會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議完竣，但不得少於五日。\n\n前項審議期間，主管機關得因應特殊疾病類型或個案情狀，另以施行細則定之。"},{"說明":"一、依法律保留原則，於母法一併明定「良心拒絕權」與「轉介義務」。\n\n二、增訂但書，處理病人病情急速惡化之緊急情況，賦予法規人道彈性，避免因固守時限而延誤病人權益。","增訂":"第十二條　醫師或醫療機構得基於宗教、道德或個人信念拒絕執行，但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供病人可執行本法所定醫療行為之其他醫師或醫療機構參考名單，並協助完成病歷摘要及轉診所需之書面文件。但病人病情急速惡化，經醫療團隊評估有立即轉介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應即時提供協助。"},{"說明":"一、為保障病人權益及資訊對等，依法律保留原則，於母法明定安樂死服務契約之「必要記載事項」。\n\n二、為保障弱勢者之權利，避免因經濟因素造成障礙，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收費上限。","增訂":"第十三條　執行機構應與獲核准之病人簽訂服務契約，載明下列事項：\n\n一、執行期日及地點。\n\n二、執行方式。\n\n三、服務費用。\n\n四、遺體之處置。\n\n五、儀式之安排。\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第三款服務費用，主管機關得就具本國籍者訂定基本服務之收費額上限，執行機構不得拒絕。"},{"說明":"一、相關紀錄為事後監督、釐清爭議之唯一證據，其保存義務性質重要，依法律保留原則，於母法中明確規定。\n\n二、僅於母法規定保存年限，至於保存格式、方法等技術細節，仍可由施行細則訂定，保留彈性。","增訂":"第十四條　主責醫師及執行機構就本法所作成之評估報告、申請文件及執行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監督與法律效果"},{"說明":"一、依法律保留原則，於母法明定監督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與專業組成最低門檻。\n\n二、為求法規體例一致性及落實性別平權，增訂委員之性別比例原則。\n\n三、賦予其調閱資料之法源，並要求報告公開及送立法院備查，以落實透明與問責。","增訂":"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設立獨立監督委員會，與審查委員會分立，專責事後監督。\n\n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七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其中法律、倫理及醫學專業者應至少各有一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為執行職務，委員會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向相關機構或人員調閱必要之匿名化資料。\n\n委員會應每年製作年度報告，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並送立法院備查。"},{"說明":"一、免除醫事人員之法律責任，事關重大，屬典型之法律保留事項，故於母法中明確規定，以提供執行人員足夠之法律保障。\n\n二、同時設定例外條款，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則不能免責，以防範濫用。","增訂":"第十六條　依法執行醫助死亡或主動安樂死者，對病人之死亡，不生刑事、行政及民事責任。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本法規定者，不適用前項規定。"},{"說明":"一、為避免保險公司引用保險法自殺不理賠條款，損及病人及其家屬權益，此一重大權益事項應由法律明定。\n\n二、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定依本法執行者應視為自然死亡，以杜絕爭議。","增訂":"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接受醫助死亡或主動安樂死者，其人身保險契約視為自然死亡，保險人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罰　　則"},{"說明":"一、區分違規類型，以行政罰為主，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執業認證並移送司法機關。\n\n二、保留主管機關彈性裁量空間，避免過度僵化。","增訂":"第十八條　醫師或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未經審查委員會核准即為病人施行安樂死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醫院評鑑，並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n\n二、違反本法有關保密義務或利益衝突迴避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三、前二款之外之違反規定或未履行義務情形，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限期改善、罰鍰或其他必要處分。"},{"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執行細節。","增訂":"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預留充分準備期。","增訂":"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first_time":"2025-08-15","last_time":"2025-08-19","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550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