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557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26/LCEWA01_110326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26/LCEWA01_110326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2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5-08-22","2025-08-25","2025-08-26"],"會議代碼":"院會-11-3-26"},{"會期":"11-03-2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8-22","2025-08-25","2025-08-26"],"會議代碼":"院會-11-3-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牛煦庭等2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26","laws":["01531"],"mtime":"2025-09-01T18:13:48+08:00","first_time":"2025-08-22","last_time":"2025-08-26","提案人":["牛煦庭","林沛祥","王鴻薇","羅廷瑋","謝龍介","高金素梅"],"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5579號","案由":"本院委員牛煦庭、林沛祥、王鴻薇、羅廷瑋、謝龍介、高金素梅等26人，鑑於近年來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案件犯罪金額不斷提高，因而有提高非法吸金案件之法定刑以嚇阻犯罪之必要；又「地下匯兌」與「違法吸金」兩種犯罪類型具有本質上差異，其行為態樣、不法內涵、法益侵害之範圍及大小均有不同，然現行處罰規定並未予以區別，導致二者適用相同法定刑，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爰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徐欣瑩","黃建賓","林思銘","邱若華","許宇甄","王育敏","羅智強","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鄭正鈐","張智倫","徐巧芯","洪孟楷","丁學忠","柯志恩","賴士葆","邱鎮軍","陳雪生","林倩綺","游顥"],"對照表":[{"law_id":"01531","law_name":"銀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19-03-26-修正:176","說明":"一、由於本條處罰對象涵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吸金犯行，而吸金行為實屬嚴重之詐欺犯罪，故本條屢次修正均為嚇阻吸金犯罪而提高法定刑，然因吸金犯行究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地下匯兌之行為有間，導致法院判決實務，屢屢就吸金以外之違反本條犯行，以「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理由予以減刑，因而有將吸金犯行之處罰獨立規定之必要。然依法院判決實務，多認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係賺取受託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及差額，與經營收受存款案件類型係取得被害人之財產，有顯著之不同，本法規定之刑度未予差別規定有失公平，是應另行規範，爰將之分列二項，以資明確，並依其行為之性質調整處罰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n\n二、另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一般均以收取之手續費或匯率差額為其犯罪所得，因而明定為因犯罪而實際獲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為加重處罰之計算基準，以資公平明確。\n\n三、現行第二十九條之一將違法吸金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以投資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違法行為，因其具有投資外觀而不易使人辨別違法吸金之事實，而與單純未經許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之惡性尚屬有別，容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將第二十九條之一行為之刑罰單獨規範之，並予以加重刑責。\n\n四、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而實際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以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行為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三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17-12-29-修正:179","說明":"一、配合第一百二十五條項次修正，爰於第三項新增「、第二項」之文字。\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說明":"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列為特許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二十九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n二、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愈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愈重大。有鑑於近年來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案件犯罪金額不斷提高，因而有提高非法吸金案件之法定刑以嚇阻犯罪之必要。\n三、然依法院判決實務，多認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係賺取受託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及差額，與經營收受存款案件類型係取得被害人之財產，有顯著之不同，其二者處罰刑度未予差別規定，恐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提案編號":"20委11015579","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557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