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558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26/LCEWA01_110326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26/LCEWA01_110326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2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8-22","2025-08-25","2025-08-26"],"會議代碼":"院會-11-3-26"},{"會期":"11-03-2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8-22","2025-08-25","2025-08-26"],"會議代碼":"院會-11-3-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26","laws":["04536"],"mtime":"2025-09-01T18:13:53+08:00","first_time":"2025-08-22","last_time":"2025-08-26","提案人":["張雅琳"],"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5580號","案由":"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8人，鑑於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尚未成年，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於因遭性侵害犯罪後往往因心理創傷或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爰修正本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使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以前所經過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李坤城","羅美玲","邱志偉","徐富癸","范雲","林楚茵","黃秀芳","王世堅","王美惠","王義川","郭昱晴","林宜瑾","林俊憲","黃捷","陳俊宇","王正旭"],"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超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超算。","說明":"一、新增第三項。\n\n二、考量未成年被害者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往往因心理創傷、法律知識不足，或與加害人之間存在權力不對等，而無法及時尋求社會資源與司法救濟。當被害人逐漸意識自身權益並決定追訴時，常因追訴權時效已屆滿而無法透過刑事程序伸張正義。現行《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期間一律自「犯罪成立時」起算，未對「對未成年人性犯罪」提供額外緩衝期，忽視了被害人在年幼時無法即時追訴的現實。此規範等同要求未成年人在權利意識、心理承受度及維權能力上與成年人相同，變相成為加害人逃避法律責任的漏洞，明顯有失司法正義與被害人保護之立法目的。\n\n三、為補強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障，本次修正新增不計入追訴權期間計算之事由，係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定義，列舉刑法特定罪名，於被害人成年以前所經過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修正":"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超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超算。\n\n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提案編號":"20委1101558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558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