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558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26/LCEWA01_110326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26/LCEWA01_110326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2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08-22","2025-08-25","2025-08-26"],"會議代碼":"院會-11-3-26"},{"會期":"11-03-2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8-22","2025-08-25","2025-08-26"],"會議代碼":"院會-11-3-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26","laws":["04318"],"mtime":"2025-09-01T18:13:55+08:00","first_time":"2025-08-22","last_time":"2025-08-26","提案人":["林宜瑾"],"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5581號","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0人，鑒於有論者謂憲法本文有關二十歲公民權之規定，係保障規定而非限制規定，是故，立法者理應有立法形成空間，以保障二十歲以下國民之公民權。國際社會上，又以十八歲有選舉權為主流，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賴惠員","張宏陸","張雅琳","蘇巧慧","林俊憲","邱志偉","林楚茵","陳俊宇","王美惠","黃秀芳","何欣純","沈伯洋","范雲","李坤城","吳思瑤","邱議瑩","郭昱晴","王義川","黃捷"],"對照表":[{"law_id":"04318","law_nam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23-05-26-修正:16","說明":"一、按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本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係保障規定或限制規定，不無疑義。有學者論，從憲法之和諧性或一致性之解釋角度觀之，應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解釋為「最低標準」。易言之，「二十歲以下之國民」可能解釋為「憲法允許立法者對此享有立法形成自由」，故立法者得下修選舉權年齡而擴張選舉人的範圍，蓋因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未必有排斥更多選舉權人的意圖。\n\n二、大法官解釋憲法，亦應隨時代進步、掌握時代脈動，作出因應、符合時代需要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憲法部分條文用語形式，尤應避免囿於修憲過程之隻字片言，致失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在立法者有立法之形成自由下，自有進行選罷法年齡的修法空間。\n\n三、觀諸國際，世界各國多以十八歲行使選舉權為主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之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符國際趨勢並實現我國十八歲公民權長年的追求。","修正":"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現行":"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23-05-26-修正:30","說明":"進行正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之登記，其年齡限制與選舉權年齡應為相同，爰修正第三項，年滿十八歲者即得進行正副總統登記之連署。","修正":"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說明":"一、按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本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係保障規定或限制規定，不無疑義。有學者論，從憲法之和諧性或一致性之解釋角度觀之，應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解釋為「最低標準」。易言之，「二十歲以下之國民」可能解釋為「憲法允許立法者對此享有立法形成自由」，故立法者得下修選舉權年齡而擴張選舉人的範圍，蓋因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未必有排斥更多選舉權人的意圖。\n二、大法官解釋憲法，亦應隨時代進步、掌握時代脈動，作出因應、符合時代需要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憲法部分條文用語形式，尤應避免囿於修憲過程之隻字片言，致失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在立法者有立法之形成自由下，自有進行選罷法年齡的修法空間。\n三、觀諸國際，世界各國多以十八歲行使選舉權為主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之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符國際趨勢並實現我國十八歲公民權長年的追求。（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提案編號":"20委1101558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558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