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567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27/LCEWA01_110327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27/LCEWA01_110327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2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5-08-29"],"會議代碼":"院會-11-3-27"},{"會期":"11-03-2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8-29"],"會議代碼":"院會-11-3-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清泉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蘇清泉","羅廷瑋","謝龍介","林倩綺","林沛祥","廖偉翔","翁曉玲","邱鎮軍"],"連署人":["張啓楷","牛煦庭","高金素梅","陳永康","王育敏","盧縣一","羅智強","洪孟楷","游顥","林思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8-29","last_time":"2025-08-29","meet_id":"院會-11-3-27","laws":["01253"],"mtime":"2025-09-22T15:14:2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567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5674","案由":"本院委員蘇清泉、羅廷瑋、謝龍介、林倩綺、林沛祥、廖偉翔、翁曉玲、邱鎮軍等18人，鑑於國內接連發生家暴命案，被害人已申請保護令，仍難擋加害人的暴力而遇害。2022至2024年間，每年平均3,309件家暴案，僅羈押186人。單是核發保護令不足以預防家暴，應源頭控管，施以電子監控強化即時預警，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違反保護令的案件數從2021年的3,721件增加到2024年的4,497件，增幅相當顯著。此外，目前台灣的電子監控技術，如GPS定位，已廣泛應用於性侵害犯罪的監控，這為家暴案件導入類似技術提供了技術基礎與法規上的參考。\n二、電子監控在臺灣並非新技術，其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已有實務應用。根據法務部統計，配戴電子腳鐐的性侵犯再犯率僅為0.98%，顯著低於未配戴者的1.74%。這項成功經驗，將為此技術擴大應用至家暴高風險個案提供了強有力的實證基礎。","對照表":[{"law_id":"01253","law_name":"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37","說明":"鑑於國內接連發生家暴命案，被害人已申請保護令，仍難擋加害人的暴力而遇害。2022至2024年間，每年平均3,309件家暴案，僅羈押186人。單是核發保護令不足以預防家暴，應源頭控管，施以電子監控強化即時預警。","修正":"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567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