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570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27/LCEWA01_110327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27/LCEWA01_110327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2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日期":["2025-08-29"],"會議代碼":"院會-11-3-27"},{"會期":"11-03-2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8-29"],"會議代碼":"院會-11-3-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先翔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27","laws":["07123"],"mtime":"2025-09-22T15:15:12+08:00","first_time":"2025-08-29","last_time":"2025-08-29","提案人":["廖先翔","蘇清泉","謝龍介","邱若華","黃健豪","牛煦庭"],"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5708號","案由":"本院委員廖先翔、蘇清泉、謝龍介、邱若華、黃健豪、牛煦庭等22人，鑑於近期家庭暴力案件頻仍，現行保護令之實質效力屢遭質疑，顯示單靠現有防護機制不足以全面遏止加害行為，惟跟蹤騷擾行為之發生，並不限於親密關係範疇，現行規範在適用範圍與執行手段上，均有與社會現實脫節之虞，為使法律與時俱進，強化被害人保護機制，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羅智強","黃仁","盧縣一","黃建賓","王鴻薇","鄭天財Sra Kacaw","林倩綺","邱鎮軍","陳菁徽","洪孟楷","徐巧芯","王育敏","葉元之","林國成","張啓楷","陳永康"],"對照表":[{"law_id":"07123","law_name":"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跟蹤騷擾防制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n\n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n\n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n\n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n\n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n\n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n\n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n\n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n\n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n\n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law_content_id":"07123:07123:2021-11-19-制定:3","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跟蹤騷擾行為定義，刪除性與性別有關之限制。\n\n二、依據犯罪與心理學對跟蹤騷擾定義，「一種針對特定個人的不受歡迎、重複性或持續性行為，包含監視、接觸、威脅或其他干擾方式，旨在引發對方恐懼、困擾或生活受阻，且行為人具有持續接近或控制被害人的意圖」。\n\n三、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報告〈跟蹤騷擾防治法之評析與展望〉中指出，臺灣雖然對跟蹤、騷擾行為分別定有處罰規定，但相關法律僅就特定關係、與性別有關或跟蹤行為進行規範，其他類型的被害人則無法援引現有法律予以保護，形成法律規範之漏洞，亟待填補。\n\n四、監察委員紀惠容114年7月18日指出，跟蹤騷擾防制實務上仍發生多起警察機關自行判讀跟騷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不適用跟騷法而拒絕受理報案之情形；警政署任由地方警察機關自行辦理跟蹤騷擾教育訓練，致部分被害人於報案時遭歧視，應督導所屬積極改進。\n\n五、跟蹤騷擾不僅發生於性與性別有關，跟蹤騷擾之心理因素基本分為四類：情感跟蹤騷擾、相識跟蹤騷擾、陌生跟蹤騷擾及犯罪跟蹤騷擾，尤其犯罪跟蹤騷擾更可能發生於職場、社會活動等產生衝突、嫉妒、仇恨、競爭等行為之中。\n\n六、爰上述說明，且我國已有性騷擾防治法對性與性別之跟蹤騷擾行為進行限制，為解決其他類型跟蹤騷擾事件法律無法究責問題，故刪除性與性別之限制。","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n\n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n\n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n\n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n\n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n\n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n\n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n\n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n\n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n\n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現行":"第四條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n\n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n\n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n\n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n\n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law_content_id":"07123:07123:2021-11-19-制定:4","說明":"一、鑑於全國警察機關共受理8,488件跟蹤騷擾案件，其中約38.25%為發生在家暴脈絡中的跟騷案件。同時在數據中顯示，多數行為人在接獲警方開立的書面告誡後會停止行為，僅有不到一成再度違規，違反保護令的案件更低於5%，數據顯示書面告誡得有效制止恫嚇騷擾者停止其非法行為。\n\n二、監察院114年7月18日表示上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平均11.9日、司法機關核發跟騷保護令平均34.98日，在此等待期間，被害人仍處於高風險環境，恐使預防性保護失去即時效用，削弱法律原本的保護目的，影響及時遏阻效果，促請內政部、警政署、司法院及衛福部等單位落實檢討改進。\n\n三、鑑於書面告誡屬於初步且低門檻之保護措施，且已被實務證實具高效的行為抑制效果，有必要透過修法明定警察機關應於接獲報案或受理聲請後之二日內完成書面告誡核發與送達，以確保受害人能及時獲得法律保護，並同步促進執法單位作業效率。","修正":"第四條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n\n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二日內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n\n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n\n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n\n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現行":"第九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law_content_id":"07123:07123:2021-11-19-制定:9","說明":"一、鑑於過往有加害人從判決書中得知被害人住址後，前往加害人住所，並縱火殺害一家六口之案例，顯示判決書或是有記載被害人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文書，如聲明書、保護令、卷宗皆有可能導致被害人陷於高度風險。\n\n二、除上述案例外，亦有多起案例表明，相關法庭文件儘管明定公示之文書應予保密儘管被害人事前申請詳眷、隱匿方式，保障其個人資料，然送達之文書仍未予保密，導致被害人資訊毫無保留使加害人得知，已成被害人個人資訊安全及人身安全重大破口。\n\n三、爰上述說明，應保障當事人個資安全，修法要求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不得揭露個資並應予保密，而非由當事人主動提出申請，否則導致資訊落差所摻生的資安、人身安全危機。","修正":"第九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n\n前項聲請書繕本依本法第七條所載明事項，除被害人姓名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應予保密。"}]}],"說明":"一、根據113年警察機關受（處）理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案件2,806件，其中一般跟騷案件1,799件（占64.1%），家暴跟騷案件1,007件（占35.9%）。同時在數據中顯示，多數行為人在接獲警方開立的書面告誡後會停止行為，僅有不到一成再度違規，違反保護令的案件更低於5%。這些數據反映出《跟騷法》初步具備嚇阻效果，來自司法與警方的正式介入，對多數行為人仍具有一定威懾力。\n二、現行法律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定義無法保障性與性別外之跟蹤騷擾案件被害人，長時間書面告誡、保護令核發時間導致被害人無法及時獲得保障，以及法院保障被害人個人資料隱私作業不完善，更迫使在保護令審核時間內、判決書送達或當庭宣示後，加害人得依據法院提供之當事人資料找到被害人資訊，已成重大資安破口，以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故修正本法部分條文，強化被害人保護機制，使法律與時俱進與現實接軌。","提案編號":"20委11015708","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570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