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571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27/LCEWA01_110327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27/LCEWA01_110327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2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8-29"],"會議代碼":"院會-11-3-27"},{"會期":"11-03-2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8-29"],"會議代碼":"院會-11-3-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4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3,"meet_id":"院會-11-3-27","laws":["04536"],"mtime":"2025-09-22T15:14:46+08:00","first_time":"2025-08-29","last_time":"2025-08-29","提案人":["翁曉玲","廖偉翔"],"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5714號","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廖偉翔等24人，有鑑於詐騙集團屢屢以免經驗、高薪、包食宿機票等不實優渥條件，利用電腦合成影像、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吸引求職者至外國地區，從事電信詐騙或線上博弈等非法工作，並以拘禁、扣留手機、護照、毆打凌虐等方式控制求職者，或恐嚇在臺親友交付贖金，手段行徑極其惡劣，甚而導致被害人重傷、死亡之結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針對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之外，並涉犯第三百零二條加重私行拘禁罪而致被害人死亡、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加重詐欺行為者之刑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黃仁","黃建賓","徐欣瑩","陳永康","林倩綺","陳雪生","呂玉玲","鄭天財Sra Kacaw","許宇甄","王育敏","盧縣一","陳玉珍","蘇清泉","馬文君","魯明哲","林思銘","高金素梅","張啓楷","羅廷瑋","邱鎮軍","牛煦庭","涂權吉"],"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九十七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361","說明":"詐騙集團猖獗，屢屢利用高薪吸引求職者至外國地區，再以拘禁、扣留手機、護照、毆打凌虐等方式控制被害人，要求其從事電信詐騙或線上博弈等非法行為，或恐嚇在臺親友交付贖金，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手段行徑極其惡劣。詐騙他人出國，使被害人求助不易，對被害人進行拘禁、凌虐等行為，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之結果，應予重罰，爰比照強盜罪結合犯，將第二百九十七條詐術使人出國罪，與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之行為結合，詐騙他人出國，施以拘禁、凌虐而致被害人死亡、重傷者，課以刑責，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二百九十七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犯第一項之罪，並有第三百零二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3-05-16-修正:438","說明":"加重詐欺行為者，集團詐欺、電信詐欺、假藉公務機關名義詐欺等，危害甚鉅，為打擊犯罪，產生嚇阻作用，爰對加重詐欺行為者之刑責，修正第一項。","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詐騙他人出國，使被害人求助不易，對被害人進行拘禁、凌虐等行為，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之結果，應予重罰。爰增訂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對詐騙他人出國，施以拘禁、凌虐而致被害人死亡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二、加重詐欺行為者，集團詐欺、電信詐欺、假藉公務機關名義詐欺等，危害甚鉅，為打擊犯罪，產生嚇阻作用，爰修正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對加重詐欺行為者之刑責，由現行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提案編號":"20委110157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571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