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14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2/LCEWA01_110402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2/LCEWA01_110402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3.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2.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3"},{"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4"},{"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09-30"],"會議代碼":"院會-11-4-2"},{"會期":"11-04-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9-30"],"會議代碼":"院會-11-4-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15"],"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11-0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牛煦庭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2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7人、委員黃秀芳等21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3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王育敏等19人、委員王育敏等25人、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8人、委員王正旭等23人、委員吳沛憶等19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月琴等21人、委員林淑芬等21人、委員邱鎮軍等22人、委員徐富癸等16人、委員黃捷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729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1583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先翔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6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牛煦庭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0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25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5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2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8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22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2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9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19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3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7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8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0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2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2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2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5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44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5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9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21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正旭等23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2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3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鎮軍等22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5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67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6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6940000"}],"議案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郭昱晴","莊瑞雄"],"連署人":["黃秀芳","許智傑","王美惠","羅美玲","陳秀寳","郭國文","李柏毅","李坤城","鍾佳濱","王正旭","李昆澤","黃捷","沈伯洋","徐富癸","王義川"],"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09-30","last_time":"2025-11-07","meet_id":"院會-11-4-2","laws":["01142"],"mtime":"2025-11-10T09:14:3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146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146","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莊瑞雄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雖多次修正，但重大職業災害仍頻傳，尤以營造業事故比例偏高，顯示風險評估不足、管理不周及罰則偏輕等問題仍待補強；另近年職場霸凌案件引發社會關注，現行規範欠缺明確定義與外部申訴調查機制。為完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強化職場霸凌防治，並確保勞工身心健康與工作權益，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42","law_name":"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n\n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11","說明":"一、現行第七條及第八條均屬源頭管理規定，惟僅第八條有後端管理依據，爰增訂第七條所定特定產品亦納入後端管理，以資周延。\n\n二、查驗時常發現製造者或輸入者未建立產銷清冊，致流向難追蹤，爰增訂第二項，要求建立並保存產品產製日期、型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等資料，以落實源頭管理。\n\n三、配合擴大後端管理範圍，修正第三項文字，使規範更明確。\n\n四、為利事業單位遵循，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銷資料保存年限、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辦法。","修正":"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n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n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n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n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n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近年工程案件規模漸大，高樓層與深開挖施工風險升高，重大職業災害比例持續偏高。現行規範僅限施工階段，未將工程業主責任納入，導致風險評估不足、安全經費編列不足及監督欠缺。\n\n三、比較英國、新加坡、韓國等國立法例，均要求業主於工程規劃、設計、施工階段進行風險評估，並採取預防措施。我國採購法雖有相關規範，但責任與罰則仍不完整。\n\n四、工程業主在規劃、設計、施工決策與資源分配上具主導地位，應與規劃者、設計者、施工者共同落實源頭管理。爰規定：\n\n(一)第一項：工程交付規劃或設計時，規劃者、設計者須進行風險分析、編列安全費用並製作安全分析報告。\n\n(二)第二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施工者應依設計風險資訊，評估施工危害並納入施工計畫，採取必要預防措施。\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工程規模範圍、分析方法、安全圖說與計畫內容等執行辦法。","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或設計時，應使該規劃者、設計者依其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n\n事業單位將前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n前二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n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n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將「醫護人員」擴大為「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涵蓋心理師、治療師等專業。\n\n(二)明定事業單位得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相關事項。\n\n(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除職業病預防，並增列工作相關疾病，如肌肉骨骼疾病、腦心血管疾病及心理健康危害。\n\n(四)勞工健康服務人員配置及專業機構資格，授權子法規範。\n\n(五)其餘文字酌修。\n\n二、配合增列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修正第二項文字。\n\n三、現行規則已要求五十人以上事業單位自111年起辦理勞工健康服務，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分階段施行規定。\n\n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健康服務人員及專業機構資格與管理之授權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n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突顯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措施之一環，並以「職場霸凌」作為章名，符合集體慣用語。三、現行第六條僅有雇主採取必要措施防止不法侵害之一般規定，未能充分涵蓋霸凌事件，爰以專章補充規範。\n\n四、專章多處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防治架構，但考量霸凌行為樣態、國際立法例及本法體例，規定內容有所調整。\n\n五、另依第一條但書，其他法律已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公務人員保障法》已設有職場霸凌規範，則公務人員適用該法，惟救濟程序仍依本法辦理。","修正":"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職場霸凌定義並強化雇主預防責任，參考韓、日、澳洲法制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法院實務，於第一項定義職場霸凌行為。\n\n三、勞動場所範圍不限於事業單位內部，亦包括外派、遠距等情形；行為人可為雇主、主管、勞工或其他受指揮監督者。\n\n四、外部顧客不當行為或偶發衝突，若不符霸凌定義，仍屬第六條不法侵害之規範。\n\n五、國際多要求「持續性」作為霸凌要件，但若情節重大（如單次嚴重侮辱或公開羞辱）亦得認定為霸凌。\n\n六、考量中小企業資源有限，第二項依規模區分雇主防治措施；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得依準則規範辦理。","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明定雇主知悉職場霸凌時之處置責任。\n\n二、雇主應採取立即有效措施，分為：\n\n(一)因接獲申訴：應防止再度侵害、提供協助（諮詢、法律、心理等）、進行調查或依意願協調，並得依規定懲處行為人。\n\n(二)非因申訴知悉：應訪談釐清事實，協助申訴或調整工作安排，並依勞工意願提供保護與支援。\n\n三、增訂調查與協調原則：\n\n(一)調查小組須具公正客觀性，規模達一定人數者應納入外部專業，並於2個月內結案。\n\n(二)協調須尊重申訴人意願並留存紀錄；另設申復機制，以確保救濟。\n\n(三)主管機關將建立專業調查人才資料庫供參考。\n\n四、雇主接獲申訴與處理結果，均須登錄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利統計與追蹤。\n\n五、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規範，包括：樣態、預防、教育訓練、申訴、調查、申復程序及調查人員資格，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準則規範。\n\n六、考量中小企業資源有限，主管機關將提供必要協助或補助，協助其落實防治措施。","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規範勞工於遭受職場霸凌時之外部申訴機制。\n\n二、為避免加害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內部申訴無效，明定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訴；最高負責人範圍另由子法規範。\n\n三、申訴期限：\n\n(一)行為終了三年內提出。\n\n(二)勞工離職後一年內提出；期限依有利於申訴人原則認定。\n\n四、主管機關受理申訴案件時，得委請專業或民間團體協助調查，並可依財政狀況給予補助。若涉及勞資爭議，仍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n\n五、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均有配合調查義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或拒絕，違者處罰。\n\n六、主管機關受理程序、最高負責人範圍、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n\n七、職場霸凌如涉及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等複合情形，將由施行細則或授權命令統一規範，以避免程序不一致。","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n\n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6","說明":"一、參考 ISO 45001、ILO 指引及各國作法，安全衛生組織與人員為事業單位推動職安的核心，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符實務。\n\n二、第二項作文字及標點修正。\n\n三、第三項原意在鼓勵自主管理，現已有國家職安獎、金安獎等表揚制度，且符合要件無須再經績效認可，爰修正以符現況。\n\n四、實務上安全衛生權責常不清，致互相推諉。為明確化雇主、主管與管理人員之權責，增訂第四項規定。\n\n五、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授權訂定相關人員職責，以資明確。","修正":"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n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7","說明":"一、現行危險性機械僅限起重機、鍋爐等，但近年堆高機、高空工作車、推土機等事故增加，爰增列「其他特定機械」，並要求其操作人員須具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資格。\n\n二、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容量，以資明確。\n\n三、操作人員應具備相關知能並遵守安全衛生法規，如違規係因雇主指示，責任歸屬雇主，操作人員不予處罰。","修正":"第二十四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n\n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現行":"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n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9","說明":"一、刪除「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文字，明定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均應事前告知危害事項。\n\n二、為避免層層轉包造成責任落空，增列再承攬人及自營作業者交付再承攬時，亦負事前危害告知與防災責任。\n\n三、因出租或出借場所、設備肇災案例頻仍，增訂第三項，明定出租廠房屋頂、機械設備等單位應負危害告知責任，相關細節授權由施行細則規範。","修正":"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n\n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現行":"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n\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30","說明":"一、將「分別僱用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以落實各級承攬人之職災防止責任，強化原事業單位管理效能。\n\n二、第二項維持不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承攬人、再承攬人再轉包時，須辦理工作連繫、巡視、教育訓練及其他必要防災事項，以避免責任落空。\n\n四、增訂第四項，要求承攬人、再承攬人須配合原事業單位辦理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以提升知能並落實責任。\n\n五、增訂自營作業者納入規範，參與協議組織、接受指揮監督及教育訓練等防災措施，強化自營作業者之責任。","修正":"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及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n\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n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辦理第一項所定原事業單位採取之必要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建築工程常由多個平行承攬人施工，因缺乏統合管理，易致職災。參考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及英國《工程設計及管理規則》，規定業主於一定規模以上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時，應指定其中一人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n\n三、增訂第二項：被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統合管理事項，其所需管理費用由業主於規劃設計階段編列。\n\n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工者指定、統合管理內容及相關辦法，以利規範執行。","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n\n前項經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n\n前二項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n\n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35","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條，增訂第二項，明定教育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特定訓練單位辦理。\n\n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訓練單位之查核、認可及評鑑等事項另訂規則。\n\n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n\n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n前二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現行":"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n\n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3","說明":"一、本次新增職場霸凌防治規定，除明確雇主之防治責任外，並建構外部申訴制度。若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未設申訴管道、未處理霸凌事件，勞工得提起申訴，由主管機關或勞檢機構調查。另為兼顧行政量能，增訂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調查。\n\n二、配合申訴規定，修正第四項，明定雇主不得對申訴人或協助申訴者為不利處分，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文字。\n\n三、第五項及第六項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以加強申訴人權益保障。\n\n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n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現行":"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5","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刑度為三年以下，罰金三十萬元。考量職安危害影響重大，並參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爰將刑度上限提高為五年以下，罰金上限調整為一百五十萬元。\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現行":"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6","說明":"一、參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將第一項刑度由一年以下提高為三年以下，罰金上限由十八萬元提高至一百萬元。\n\n二、針對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移動或破壞災害現場之行為，改以行政罰處理，爰將其罰則移列至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8","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考量現行罰責不足，為督促雇主防止職災，將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二)第一款未修正。\n\n(三)第二款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項次，並將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移列至第二款，以行政罰處理。\n\n(四)將「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移列為第三款，並增列職場霸凌致發生職業病之罰則，以強化雇主防治責任。\n(五)增訂第四款，明定事業單位或工程業主未依規定採取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或風險評估，致發生災害者之罰則。\n\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文字修正。\n\n(七)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不變。\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規情節，加重罰鍰至最高額二分之一。\n\n三、考量本次提高罰鍰上限，將配合修正勞動部相關裁罰處理要點，供主管機關及勞檢機構執行依循。","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n\n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n\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9","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之修訂，於第一項增訂其罰責。\n\n二、依法制體例酌修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文字，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n\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現行":"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0","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為強化嚇阻效果，將罰鍰上限由三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n\n(二)職場霸凌防治措施屬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若雇主未訂定相關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原則採限期改善後再處罰；惟如係因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卻未採取協助或調查，則逕予裁罰。\n\n(三)配合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其罰則。\n\n(四)第三款未修正。\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規情節，加重罰鍰至最高額二分之一。","修正":"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1","說明":"一、外界普遍認同最高負責人涉職場霸凌應處罰，但因情節輕重差異及企業規模不同，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增訂第一項，明定罰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n\n二、操作人員違反第六條相關規定致職災者，增訂第二項，除處罰外並應接受安全衛生講習，拒不參加者按次處罰，以防重複災害。\n\n三、若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錯誤或違規而致職災，責任歸屬於雇主，增訂第三項，不予處罰操作人員。\n\n四、現行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所引條次。\n\n五、增訂第五項，規範最高負責人涉霸凌案件之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日起算，以落實處罰。","修正":"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n\n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n\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現行":"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3","說明":"一、配合第二十二條增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得辦理健康保護事項，增訂相應處罰規定，並調整款次。\n\n二、第三十二條第一至第三款未修正；第四、五款則因新增條文移列為第五、六款，第五款並修正所引項次。","修正":"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現行":"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4","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勞動部已建置「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相關資訊均已公開，爰將「得公布」修正為「應公布」，並增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規亦應公布。\n\n(二)增訂經主管機關裁罰者，應併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以強化督促效果。\n\n(三)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含職業病）時，檢查確認違規者，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併予明確化。\n\n二、增訂第二項，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或涉及第四十至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並應公布災害日期、地點及罹災人數。","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n\n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現行":"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n\n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7","說明":"一、考量自營作業者亦可能再交付承攬，為確保其履行危害告知及安全衛生管理義務，於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並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罰則規定。\n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新興外送經濟快速發展，外送人員因限時壓力常發生災害，屬高風險族群，職安保障不足。\n\n三、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要求提供安全帽、反光標示、危害防止計畫及合理分派工作等措施。\n\n四、為強化外送人員之作業危害預防與身心健康保障，爰增訂本條。","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其罰則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14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