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28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4/LCEWA01_110404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4/LCEWA01_110404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201831/114420183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201831/114420183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10-14"],"會議代碼":"院會-11-4-4"},{"會期":"11-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14"],"會議代碼":"院會-11-4-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9-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9-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11-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李坤城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羅美玲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1人、委員黃捷等22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吳沛憶等16人分別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自來水法第三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7487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修正草案。","billNo":"20111016134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8人「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30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3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9人「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1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1人「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2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22人「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5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自來水法第三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3840000"}],"議案名稱":"「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王美惠","陳冠廷"],"連署人":["蔡易餘","莊瑞雄","吳思瑤","陳培瑜","范雲","邱議瑩","陳素月","羅美玲","陳秀寳","陳亭妃","李坤城","黃捷","許智傑","林月琴","吳沛憶","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王正旭"],"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4","laws":["01164"],"mtime":"2025-11-18T18:14:5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283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283","案由":"本院委員王美惠、陳冠廷等19人，鑒於我國通訊、能源、民生及航運等關鍵基礎設施，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穩定至關重要。然而，現行法制對於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之安全運轉與正常運作之保護仍有不足，致難以有效防範惡意破壞或違規行為，一旦發生事故，將嚴重影響國家對外連結與整體社會運作。為此，本提案整合跨部會相關規範，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藉此建構完整的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與基礎設施保護體系。預期透過本次修法，可提高防護層級、明確法律責任、強化執法效能，降低通訊中斷、能源供應受阻及航運安全風險，確保國家安全與社會穩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制定公布，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自來水為民生所必需之基礎資源，其穩定供應直接關係國民日常生活、公共衛生及社會安定。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確保離島及特定地區用水之關鍵基礎設施，倘若因過失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而危及其功能正常運作，將造成大規模停水，衝擊民生與產業運作，並可能引發公共安全及國家安全問題，攸關重大公共利益。為完善水資源基礎設施之保護體系，本次修正草案將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明確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以提高嚇阻效果，減少事故發生風險。同時，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自來水事業設施或設備之犯罪態樣，增訂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無論其所有權屬，均得沒收，並明定適當處置方式，使司法機關得以依法妥速處理，兼顧執法效能與資源管理。","對照表":[{"law_id":"01164","law_name":"自來水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law_content_id":"01164:01164:2023-05-30-修正:122","說明":"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first_time":"2025-10-14","last_time":"2025-11-18","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28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