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28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4/LCEWA01_110404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4/LCEWA01_110404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201830/114420183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201830/114420183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10-14"],"會議代碼":"院會-11-4-4"},{"會期":"11-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14"],"會議代碼":"院會-11-4-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9-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9-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11-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李坤城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羅美玲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1人、委員黃捷等22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邱鎮軍等24人及委員吳沛憶等16人分別擬具「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7486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billNo":"20111016134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8人「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3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34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3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9人「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1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1人「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3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22人「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2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8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鎮軍等24人「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8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5250000"}],"議案名稱":"「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王美惠","陳冠廷"],"連署人":["賴惠員","吳思瑤","陳素月","陳秀寳","蔡易餘","陳培瑜","羅美玲","陳亭妃","黃捷","邱議瑩","莊瑞雄","范雲","李坤城","許智傑","林月琴","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吳沛憶","王正旭"],"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4","laws":["08113"],"mtime":"2025-11-18T18:14:5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28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284","案由":"本院委員王美惠、陳冠廷等20人，鑒於我國通訊、能源、民生及航運等關鍵基礎設施，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穩定至關重要。然而，現行法制對於海底輸氣管線之安全運轉與正常運作之保護仍有不足，致難以有效防範惡意破壞或違規行為，一旦發生事故，將嚴重影響國家對外連結與整體社會運作。為此，本提案整合跨部會相關規範，爰擬具「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藉此建構完整的海底輸氣管線與基礎設施保護體系。預期透過本次修法，可提高防護層級、明確法律責任、強化執法效能，降低通訊中斷、能源供應受阻及航運安全風險，確保國家安全與社會穩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二月一日制定公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天然氣為民生及產業發展不可或缺之重要能源，其穩定供應直接影響全國用氣安全及社會正常運作。海底輸氣管線為國內天然氣輸儲系統之關鍵基礎設施，若因過失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而危及其功能正常運作，不僅可能造成大規模供氣中斷，衝擊民生與產業，更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與國家安全，攸關重大公共利益。為完善保護體系、加強嚇阻不法行為，爰提出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明定過失侵害行為之刑罰規範，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輸儲設備之犯罪態樣，增訂犯罪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所有權人一律沒收之規定，並明定處置方式，以利執法機關妥速處理。","對照表":[{"law_id":"08113","law_name":"天然氣事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8113:08113:2023-05-30-修正:63","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n\n(一)近年我國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事件頻傳。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有強化保護之必要。\n\n(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first_time":"2025-10-14","last_time":"2025-11-18","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28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