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29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4/LCEWA01_110404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4/LCEWA01_110404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日期":["2025-10-14"],"會議代碼":"院會-11-4-4"},{"會期":"11-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14"],"會議代碼":"院會-11-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雙語國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亭妃"],"連署人":["蔡易餘","李柏毅","徐富癸","王美惠","莊瑞雄","吳琪銘","沈伯洋","王義川","林月琴","李昆澤","王正旭","羅美玲","陳素月","陳培瑜","郭昱晴","陳俊宇"],"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4","laws":["07212"],"mtime":"2025-10-27T15:24:4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29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294","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為提升國人英語力，增加國家整體競爭力，透過成立具公法人性質之行政法人「雙語國家發展中心」，推動雙語國家政策，期能強化國人英語學習程度、培養帶領我國走向世界之雙語人才，將台灣各項發展推向國際。又鑒於雙語政策牽涉層面廣泛，推動期程長，且雙語國家發展中心業務具高度專業性及公共性，是以，為提升政策整體推動成效，宜由行政法人專責推動，以期藉由導入民間之活力及創意，俾使運作更具效能、專業及彈性，並透過內、外部適當監督機制及績效評鑑機制，爰擬具「雙語國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俾利公共事務任務之遂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12","law_name":"雙語國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雙語國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厚植國人英語力、培育雙語人才、提升國家競爭力，打造我國成為雙語國家，特設雙語國家發展中心，並制定本條例。"},{"說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說明":"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第一款業務內容包括研究國際非英語系國家雙語政策推動之發展動態及趨勢，蒐集整合相關立法例、言論、新聞、出版品、學術論文及研究報告，依國內發展現況進行政策之規劃與建議，作為未來推動雙語國家政策發展之參考。\n\n三、第二款業務內容為執行雙語國家政策相關事務，且由本中心持續追蹤執行成果。\n\n四、第三款業務內容包括將從需求端協助民眾、產業及地方政府瞭解雙語國家政策，除整合雙語國家政策業務相關資源供各界運用外，並利用數位等方式協助推廣及傳遞相關資訊，以利清楚說明雙語國家政策業務並弭平疑慮，落實雙語國家發展策略。\n\n五、第四款業務內容包括：\n\n(一)推動國際業務合作與交流，邀請政府機關、教育界、從業人員、公協學會代表等與會分享汲取經驗，並進一步與世界知名智庫及國際組織交流，以提升政策規劃之國際視野及前瞻性。\n\n(二)尋求與民間企業及其他機構合作機會，執行相關活動及培訓課程，藉此導入民間資源與人才，提升政策推動效率及品質。\n\n六、第五款業務內容包括規劃未來公私協力推動並辦理專業領域之英文能力檢測。\n\n七、第六款明定本中心得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雙語國家政策相關業務。\n\n八、第七款明定本中心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執行其他與推動雙語國家政策相關之業務。","增訂":"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雙語國家政策推動策略之研究、規劃及建議。\n\n二、雙語國家政策之執行及成果追蹤。\n\n三、雙語國家政策之推廣。\n\n四、雙語國家政策國內外合作之促進。\n\n五、推動並辦理專業領域英語能力檢測相關業務。\n\n六、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之雙語國家政策相關業務。\n\n七、其他與推動雙語國家政策相關之業務。"},{"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增訂":"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說明":"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組　　織"},{"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n\n二、由於本中心業務具公共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三、第三項明定董事得由外國國籍人士擔任，且訂定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增訂":"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具推動雙語國家相關學識及經驗之專家、學者。\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得由具外國國籍人士擔任；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產生方式。\n\n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增訂":"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專家、學識經驗者。\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應隨本職異動。\n\n三、第三項明定除政府機關代表外之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增訂":"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每屆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續聘之董事、監事，分別不得逾各該款董事、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二。\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隨本職異動。\n\n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說明":"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事由及其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增訂":"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違反性別平等或性侵、性騷擾等相關法令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性別平等或性侵、性騷擾等相關法令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六、違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七、其他有不適任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遴聘、解聘方式，並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n\n二、第三項明定董事長之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增訂":"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說明":"董事會之職權。","增訂":"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執行長之任免。\n\n七、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說明":"董事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增訂":"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職權。\n\n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之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增訂":"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說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增訂":"第十四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說明":"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關係之現象，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迴避衝突法之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明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n\n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之行為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程序。","增訂":"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二、第二項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屬兼職，不得支領職務報酬。","增訂":"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說明":"本中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並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至副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將於本中心組織章程中規範。","增訂":"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三人。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執行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及列席董事會會議。\n\n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依第一項規定所置執行長準用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徇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三、鑒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n\n四、為避免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爰於第四項明定禁止之，並於第五項規定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增訂":"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n\n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說明":"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自有不動產與無形資產之處分等監督，並於董事、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增訂":"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說明":"一、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爰於第二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n\n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前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人數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一、為謀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n\n二、第二項所定年度業務計畫，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n\n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中心之自主性，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書，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二、為期各行政法人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財務報表公正性及專業性。","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說明":"配合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三期特別預算案之編列方式為一編二年，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規定之限制。","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及次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n\n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n\n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n\n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規定。\n\n本中心設立後，得因業務需要，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n\n三、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於第三項明定本中心就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應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增訂":"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本中心係行政法人，為避免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問題，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爰明定本中心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說明":"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n\n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增訂":"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該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增訂":"第三十一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解散條件及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債務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三十二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first_time":"2025-10-14","last_time":"2025-10-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29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