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36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4/LCEWA01_110404_000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4/LCEWA01_110404_000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5-10-14"],"會議代碼":"院會-11-4-4"},{"會期":"11-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14"],"會議代碼":"院會-11-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沛憶"],"連署人":["林月琴","林俊憲","徐富癸","陳俊宇","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沈發惠","蔡易餘","沈伯洋","陳秀寳","陳素月","許智傑","林宜瑾","黃捷","郭昱晴","林楚茵"],"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4","laws":["07342"],"mtime":"2025-10-27T15:25:4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36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364","案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7人，為利於人工智慧之發展，強化數位領域之國力，促進政府資料開放與共享以利資料之流通與利用，爰擬具「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342","law_name":"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資料與資料集之取得與再利用為AI時代之重要基礎建設，故為促進臺灣人工智慧領域之發展、建立主權AI，爰提出本條例。","增訂":"第一條　為促進資料之創新與利用，建構鼓勵資料取得與再利用之環境，以利推動人工智慧等科技之發展，強化公共治理並促進經濟，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說明":"一、於第一款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條定義何謂政府資料，並限於電子形式之資料。\n\n二、於第二款定義何謂政府機關。\n\n三、於第三款參考行政院資料開放作業原則第四點部分規定定義何謂開放資料。\n\n四、於第四款就共享資料為定義，並明定共享資料可撤回。\n\n五、於第五款為促進資料之公益使用，定義資料利他之概念。\n\n六、於第六款規定本法對個人資料之定義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一致。","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政府資料：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為電子形式之任何資料。\n\n二、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n\n三、開放資料：指採不限使用目的、地區及期間方式授權利用，且以機器可讀之通用格式提供之資料。\n\n四、共享資料：指採保留撤回權或以其他特定條件與利用者共享並授權利用之資料。\n\n五、資料利他：指基於公益目的，採自願、無償方式共享之電子形式資料。\n\n六、個人資料：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說明":"一、依資料提供利用條件之不同，區分為開放資料或共享資料。\n\n二、明定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事宜，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但若其他法律之保障更優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時，適用其他法律。\n\n三、明定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政府因本條例而生之個人資料保護事宜，同時明定政府機關應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以減少個人資料洩漏之風險。","增訂":"第四條　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得依資料之授權利用條件作成開放資料或共享資料。\n\n前項資料涉及個人資料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更有利於個人資料保護者，從其規定。\n\n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政府機關辦理本條例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宜；政府機關應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說明":"一、由於資料保存在不同政府機關，故明定由各政府機關辦理資料創新利用相關事宜。\n\n二、為促進資料安全，政府機關應定期檢視以確保無違反相關法律。","增訂":"第五條　政府機關就其保有之政府資料，依其職掌依本條例辦理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事宜。\n\n政府機關執行本條例所定業務時，應定期檢視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資通安全管理法、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說明":"為強化促進資料創新利用之能量，爰訂定本條。","增訂":"第六條　主管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評估、協助、輔導、獎勵、補助或培力事宜。"},{"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礎"},{"說明":"一、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作為本條例具體之推動方向。\n\n二、於第二項明定，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n\n三、於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應擬定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執行計畫。\n\n四、考量機構之特性為，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其設立有其目的。故不將全數機構納入本條例之適用，而須經過指定。","增訂":"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情形、科學技術能力及國際發展趨勢，諮詢各界意見，擬訂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作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依據。\n\n前項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n\n依第一項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指定之政府機關，應擬訂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執行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n\n主管機關得依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指定政府機構依本條例辦理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事宜。"},{"說明":"一、為強化政府機關辦理本條例時之相互合作，爰訂定行政院得召開資料創新利用諮詢會。\n\n二、諮詢會成員一半須為非政府機關代表，單一性別比例並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增訂":"第八條　為辦理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政策、基本計畫及執行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料創新利用發展相關事務，行政院得召開資料創新利用諮詢會；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諮詢會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代表、資料創新利用學者專家、產業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中非政府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說明":"一、資料創新利用由政府機關辦理，為利遵循，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辦理之框架與原則。\n\n二、明定辦理第一項業務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配合執行並諮詢學者專家、產業代表與民間團體之意見。\n\n三、為人工智慧之發展及訓練使用，政府機關應促成高品質、可信任且易於利用資料之取得。","增訂":"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成效，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發展資料管理之架構、技術、機制及其他事項，以提升資料可利用性。\n\n二、引導各政府機關建置及完善資料之取得、處理、利用機制。\n\n三、推動資料再利用之治理、互通、可信任及其他事項，促進建構資料共享與利用之公平環境。\n\n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得邀集相關政府機關配合執行並諮詢學者專家、產業代表與民間團體之意見。\n\n政府機關應考量人工智慧或其他新興技術發展之需求，建立或完善相關機制，以利高品質、可信任且易於利用資料之取得。"},{"說明":"為鼓勵政府機關辦理促進資料創新利用之業務，爰訂定本條。","增訂":"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第七條第三項指定之政府機關對其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執行成果辦理評估，評估報告得予公開。"},{"說明":"為有效推動本條例相關事項，爰於本條訂定資料長制度。","增訂":"第十一條　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獨立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由機關首長兼任資料長，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料創新利用發展相關事務。"},{"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政府資料開放"},{"說明":"一、明定政府機關作成開放資料之原則與限制，並依是否已經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申請提供區分不同樣態。\n\n二、於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不應單純為增加資料數量與提升績效指標，而無理由、無目的蒐集、製作或保存特定政府資料。","增訂":"第十二條　政府資料經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可依申請提供者，應斟酌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可行性作成開放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妨害政府機關執行職務。\n\n二、侵害他人權利、秘密或其他正當利益。\n\n三、其他不宜作成開放資料之正當事由。\n\n尚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依申請提供之政府資料，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政府機關得考量其內容、性質及利用價值，作成開放資料。\n\n政府機關無須僅為作成或提供開放資料之目的，蒐集、製作或保存特定政府資料。"},{"說明":"一、為促成資料之可利用性，明定政府作成之開放資料應遵循可搜尋、可存取、可互通及可再利用之原則。\n\n二、明定動態資料之提供方式。\n\n三、主管機關應訂定開放資料提供利用之流程與格式。","增訂":"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作成開放資料，應遵循可搜尋、可存取、可互通及可再利用之原則，並提供其詮釋資料。\n\n前項開放資料為動態資料者，政府機關得於該資料生成後，以應用程式介面提供，並視資料性質得提供批次化下載方式。\n\n開放資料提供利用之作業流程、資料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政府開放資料終止提供利用之條件。","增訂":"第十四條　依第十二條提供利用之開放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應終止提供：\n\n一、因情事變更，致該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n\n二、資訊系統停止使用或業務終止，且繼續提供利用顯有困難。\n\n三、損及民眾權益、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n\n四、其他不宜繼續提供利用之正當事由。"},{"說明":"一、定義開放資料之品質，並賦予政府機關維護品質之義務。\n\n二、主管機關應建立開放資料品質之基準，並有責對政府機關開放資料進行評估，並提供改善建議與技術支援，以利資料品質之提升與維護。","增訂":"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利開放資料之完整性、正確性、易用性及時效性，以維持開放資料之品質。\n\n主管機關應建立評估政府機關開放資料品質之基準，並辦理評估及提供改善建議及技術支援。"},{"說明":"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開放資料提供及終止利用之作業流程、資料格式與評估資料品質之方法、程序與基準。","增訂":"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開放資料提供利用之作業流程、資料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第十四條開放資料終止提供利用之作業流程及其他相關事項；前條第二項開放資料品質評估之方法、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個人資料去識別化相關規範及格式由主管機關會同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如公務員因依執行本條例業務而有違法行為，原則上由機關負法律責任，豁免公務員個人之法律責任。\n\n二、如公務員明確知道開放資料有錯誤、遺漏或其他品質瑕疵時，應採取相應之作為以維護資料之品質。","增訂":"第十七條　公務員依本條例執行政府資料開放事項，如有違法行為，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外，公務員個人不負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n\n政府機關依本條例執行政府資料開放事項，如有違法行為，政府機關依法負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n\n前項公務員於知悉開放資料有錯誤、遺漏或其他品質瑕疵情事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予以修正或補充。"},{"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政府機關資料共享"},{"說明":"一、訂定政府機關要求其他政府機關做成共享政府資料之機制。\n\n二、政府機關間就是否做成共享資料有爭議時之解決方式。","增訂":"第十八條　政府機關為降低作業成本、增進行政效能、提升政府服務品質或研擬政策措施之目的，於權限範圍內，得依相關法律及本章規定，請求其他政府機關共享政府資料。\n\n前項政府機關間就是否共享政府資料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得由第八條之資料創新利用諮詢會協調之。"},{"說明":"政府機關間得建立常態性之資料共享機制，惟須以書面訂定。","增訂":"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間得以書面訂定下列事項，建立常態性政府資料共享機制：\n\n一、所共享之資料範圍、內容及保護措施。\n\n二、共享終止時之處理方式。\n\n三、利害關係人權利保護措施。\n\n四、各方權利義務。\n\n五、其他相關事項。"},{"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產業資料共享"},{"說明":"一、為促進產業發展以及資料之流通，政府機關得鼓勵產業間之資料共享。\n\n二、明定產業資料共享之原則。\n\n三、明定政府機關促進資料共享之方式。","增訂":"第二十條　政府機關得鼓勵產業間合作，建立安全、可存取及可互通之資料共享機制，並以公平、合理及非歧視之資料共享條款，自願共享產業所保有之資料。\n\n前項資料共享機制，得以下列方式促進資料共享：\n\n一、適當告知資料集內容、授權條款、資料來源及其他資訊。\n\n二、採用一致性之資料結構、格式、標準及其他處理方法。\n\n三、採用技術方法促進資料之自動化存取與傳輸。\n\n四、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措施，提升資料共享之安全性與穩定性。\n\n五、其他利於促進資料共享之方式。"},{"說明":"為鼓勵資料之共享，以利創新利用，明定政府得建立適當之公開機制，鼓勵產業自願共享資料予政府。","增訂":"第二十一條　政府機關得建立或完善相關機制，促進產業自願共享資料予政府機關，以提升政府服務品質或研擬政策措施。\n\n前項機制以公開方式為之者，政府機關應將其運作程序、資料授權條款及其他可能重大影響產業權益之事項，公開於網站。"},{"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資料利他"},{"說明":"為促進具備公益性之資料釋出，做成開放資料或共享資料，政府得鼓勵民間辦理資料利他相關工作。","增訂":"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得鼓勵民間或與民間合作，建立促進資料利他運作之機制（以下簡稱資料利他運作機制）。\n\n前項之機制包括促進著作權逾存續期間著作之利用、蒐集與整理。"},{"說明":"一、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執行者以公部門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單位為限，且須有一定的資安與個資保護能力，以保護民眾個資並維護資安。\n\n二、資料持有者得先授權予資料利他機制運作者，再授權給利用者。\n\n三、涉及個資部分需有保護機制，並由個人資料保護機關訂定保護措施之指引。\n\n四、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方式、資料利他運作者登錄程序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三條　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執行者（以下簡稱資料利他運作者），以政府機關、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為限，且應具備資料處理、資通安全管理及個人資料保護之能力。資料利他運作者得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n\n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運作，得由持有資料之政府機關、團體、法人或自然人（以下簡稱資料持有者），提供所持有之資料予資料利他運作者後，由資料利他運作者提供予為公益目的利用該資料者。\n\n資料利他運作機制涉及個人資料者，得由資料持有者或資料利他運作者採取促進個人資料保護之措施或機制。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為前開措施或機制訂定指引。\n\n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方式、資料利他運作者登錄程序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促進措施"},{"說明":"主管機關得經諮詢各界意見，並考量實務執行現況，於網站公開高應用價值資料相關事項。","增訂":"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評估政府資料對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價值，諮詢各界意見，於網站公開高應用價值資料之主題、創新利用方式及政府機關配合執行之相關事項。"},{"說明":"一、政府機關以政府資料做成之開放資料應無償提供利用。\n\n二、政府機關以政府資料做成之共享資料得收取費用，並得在一定條件下予以減免。減免條件列於第三項一到四款。\n\n三、政府機關提供共享資料之方式與原則。","增訂":"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開放資料提供利用，應無償為之。\n\n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共享資料提供利用，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n\n前項收費標準，得就下列利用情形訂定收費減免條件：\n\n一、中小企業或新創事業之利用。\n\n二、基於公益、學術研究或非商業目的之利用。\n\n三、對高應用價值資料之利用。\n\n四、政府機關認定之其他正當情形。\n\n政府機關得以私法契約，將政府資料作為共享資料提供利用，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但其收費應透明、客觀、合理、符合比例，且不得造成差別待遇或限制競爭之效果。"},{"說明":"一、為使政府機關提供之開放資料，其利用能與國際接軌，增添資料規範之一致性與資料利用之便利性，爰訂定應使用標準授權條款。\n\n二、於第二項明定標準授權之定義。\n\n三、為利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發展，爰訂定第三項。","增訂":"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開放資料提供利用，應使用標準授權條款。\n\n前項標準授權條款，係指為授權多數被授權人作相同規則或條件之利用，預先擬定之授權條款。主管機關應將標準授權條款公開於網站。\n\n政府機關依標準授權條款提供之開放資料，得為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研發利用。"},{"說明":"一、為擴大資料之創新利用，爰規定政府提供之共享資料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n\n二、例外以專屬授權方式提供者，應公開並逐年檢討。\n\n三、主管機關應為非專屬授權利用條款訂定範本。","增訂":"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共享資料提供利用，應以非專屬授權利用方式為之，其授權條件應客觀、合理，不得造成差別待遇或限制競爭之效果。但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n\n政府機關依前項但書規定，以專屬授權利用方式將政府資料提供利用者，應公開於網站，並逐年檢討。本條例施行前已專屬授權利用者，亦同。\n\n第一項非專屬授權利用條款之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範本之訂定，應利於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研發利用。"},{"說明":"為促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積極鼓勵人民從事資料創新，爰訂定本條。","增訂":"第二十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職掌事項，得建立或完善創新實驗環境，鼓勵民間創新利用資料。"},{"說明":"一、第一項定明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對辦理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相關事項，給予適當協助、輔導、獎勵或補助措施。\n\n二、考量各政府機關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依其業務職掌、民眾需求及可用資源等不同因素，得依實務需求，另行訂定或修正既有規定，且得適時與促進產業發展、科學研究等措施併同辦理，以保持實務辦理之彈性，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得對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協助、輔導、獎勵或補助措施：\n\n一、鼓勵公私資料融合利用、民間資料釋出及創新利用，或民間利用政府資料研發創新應用。\n\n二、利用資料發展人工智慧或其他新興科技。\n\n三、促進產業資料共享或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建立、執行或完善。\n\n四、建構主題式之資料空間領域或資料標準。\n\n五、提升資料創新利用成效。\n\n六、中小企業或新創事業利用資料研發創新商業應用。\n\n七、資料創新利用人才培育、國際合作及交流。\n\n八、其他有助於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事項。\n\n前項協助、輔導、獎勵或補助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或其他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說明":"為促進資料之創新利用，需有具相關知能之人力，爰於本條訂定專業人才之培育機制。","增訂":"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得建立資料創新利用培力機制，提供執行資料創新利用事項之技術、知識、管理或其他必要支援。\n\n前項培力機制內容得包括：\n\n一、資料創新利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公務員資料創新利用認知及能力之培訓。\n\n三、提升人民資料創新利用素養之認知宣導或教育訓練。"},{"說明":"一、為擴大資料創新利用之能量，爰規定相關資料發展或創新服務得由民間辦理，或與民間合作辦理。\n\n二、政府為確保國家資料能應用於對我國有益之事項，對於合作對象應有訂定一定之資格，例如：非中資企業、非由中國政府捐助成立之法人。\n\n三、合作對象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基於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個人資料保護等事項定之。","增訂":"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利用資料發展或提供創新服務前，除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者外，得評估由民間或與民間合作利用資料，發展創新應用。\n\n政府機關得與民間合作發展資料創新利用，合作對象應符合一定之資格。\n\n前項之合作對象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政府應推動促進資料創新利用之國際合作。","增訂":"第三十二條　政府機關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應推動國際合作及交流。"},{"說明":"章名。","增訂":"第八章　附　　則"},{"說明":"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利各機關法規調適、相關子法之訂定等準備工作，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first_time":"2025-10-14","last_time":"2025-10-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36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