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38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4/LCEWA01_110404_0008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4/LCEWA01_110404_0008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10-14"],"會議代碼":"院會-11-4-4"},{"會期":"11-04-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14"],"會議代碼":"院會-11-4-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4","laws":["01261"],"mtime":"2025-10-27T15:25:58+08:00","提案人":["高金素梅","黃仁","廖偉翔","林沛祥"],"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382號","案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黃仁、廖偉翔、林沛祥等16人，鑒於當前原住民族的土地權益，長期未獲應有保障，歷經日本殖民與戰後政府政策，原住民族賴以為生的土地大量被列為國有，多為林業用地，占比逾七成，不僅限制居住與耕作，更導致部落人口外移、生計受損。雖然政府推動「保留地增劃編制度」，但遠遠無法因應人口成長近九倍的需求，政策落實明顯不足。蔡總統與歷任行政院院長皆曾承諾推動保留地專法，卻始終未完成立法，令人遺憾。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政府有責任承認與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並制定法制規範。然而，原民會目前僅配置二十餘名人力，卻需管理26萬公頃土地，與農業部與財政部的數千人編制形成巨大落差，導致違法使用難以遏止、土地管理難以到位。為真正實現族人權利、落實政府承諾，應立即制定整合增劃編、規劃、管理、使用與處分程序，建立完整法制架構，避免地權流失與執行空轉。保障原住民族土地，不應只是口號，而是國家義務，唯有儘速立法，才能實踐土地正義，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條例草案」，進而促進族群共存共榮，創造雙贏局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陳昭姿","顏寬恒","林倩綺","牛煦庭","麥玉珍","羅廷瑋","張啓楷","羅智強","林國成","謝龍介","邱若華","鄭天財Sra Kacaw"],"對照表":[{"law_id":"01261","law_name":"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查日本於一八九五年頒布日令二十六號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規則第一條規定：「缺乏可證明所有權之地券或其他確證之山林原野全部為官有」後，直接藉以國家高權以「拓殖」、「理番」與「保育」等不同名義壓縮原住民族之生存權，將原住民族原賴以游耕生存之生活空間一百六十多萬公頃之生活領域壓縮至約僅剩二十萬餘公頃。\n\n二、又查國民政府撤遷來臺後，於一九四五年頒布台灣接管計畫綱要第八十二條規定：「日本佔領時代之官有、公有土地極其應行歸公之土地，應於接管台灣後，一律收歸國有，依照我國土地政策及法令分別理。」又於同年森林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賡續以惡法侷限原住民族生活領域，無視原住民族之生存權。\n\n三、再查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五條以下對於原住民族土地權利業有規範，其中第二十六條業已揭示「原住民族對他們傳統上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原住民族有權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因他們傳統上擁有或其他傳統上的佔有或使用而持有的，以及他們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適當尊重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n\n四、綜上，我國有關原住民族土地之取得、處分、管理及利用，現制係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做為辦理之依據，惟實務上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速度緩慢，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賦與亦效率不佳，嚴重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權益。另掌管全國地政業務之主管機關，常見原住民族土地編定錯誤或不符現狀之情形，如蘭嶼鄉全鄉超過九成為林業用地，影響甚鉅。顯見目前地政一元制度，無法因應原住民族與其傳統生活領域之特殊關係，亦無法順應恢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主張，並且無法解決長期以來管理利用之課題。為根本處理符合原住民保留地利用問題，與此同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修正刪除通過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五年等待期之條文，應併同重新盤整規劃最為適宜之原住民保留地制度。","增訂":"第一條　為承認及回復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族土地之權利，規劃原住民保留地之合理利用，促進原住民族之生存發展，制定本條例。"},{"說明":"本條例規範之事項，以資明確。","增訂":"第二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說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條例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說明":"一、原住民保留地之沿革如下：\n\n(一)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於一九二八年公布「森林計畫事業規程」，配合當時理蕃政策將蕃人（原住民）所要地納為「準要存置林野」。\n\n(二)戰後國民政府接收日產，於三十七年訂定發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業於八十年四月十日發布廢止），將前揭土地改為「山地保留地」，乃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前身。\n\n(三)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依精省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及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辦理增編、劃編原住民保留地。\n\n(四)依行政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核定之計畫辦理增編、劃編原住民保留地。\n\n(五)其他依傳統規範、歷史事實等應屬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n\n二、第四款參考「內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對話補助作業要點」及「內政部表揚興辦社會公益事務績優宗教團體作業要點」，明定原住民宗教團體之定義。\n\n三、第五款為精確原住民保留地之前身，「準要存置林野」制度施行之群體，及此群體於國民政府搬遷來台後，當時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應具備構成要件。山地原住民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前設本籍於「蕃地」，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生蕃」或「高砂」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而平地原住民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前設本籍於「蕃地」以外區域，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生蕃」或「高砂」者；戶口調查簿登記非屬「生蕃」或「高砂」，但於臺灣省政府辦理「平地山胞」登記期間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有案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爰制訂之。","增訂":"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原住民保留地：指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所保留之公有土地，或經增編、劃編供原住民個人或集體使用之公有地。\n\n二、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本條例所稱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包含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級政府機關經管之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n\n三、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指中華民國所有，由中央主管機關經管之原住民保留地。\n\n四、原住民族宗教團體：依法登記有案之宗教社團、宗教財團法人或寺廟，且其負責人及多數成員具原住民身分。"},{"說明":"一、本條就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情形，及其涉及之增編、劃編或毗鄰未登記土地之處理原則，明確建立法制依據，補足現行地政作業無明文可循之落差，確保登記作業依法、有據進行，合先敘明。\n\n二、鑑於原住民保留地常因歷史沿革與行政管轄更迭，部分地區仍處於未完成第一次登記或毗鄰土地未明確劃設狀態，為保障族人土地權利並落實政府對原住民族土地的政策承諾，爰明定包括：一、經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之變更登記作業；二、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所有之土地經增劃編後之登記作業；三、鄰接原住民保留地之未登記土地應一併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事，統一納入規範，爰為本條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原住民族部落，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及註明原住民保留地。\n\n國有土地經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n\n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有土地經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第一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例施行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有土地已辦竣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n\n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事宜。\n\n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無人繼承或所有權人拋棄土地所有權，為國有之登記時，其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竣國有登記且管理機關非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中央主管機關。"},{"說明":"一、本條明確建構具原住民族代表性與專業性的土地權利審議機制之三級機關（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局。原住民保留地的相關業務，長期以來人力不足、專業性不夠，也缺乏能真正代表原住民族立場的審議機制。藉具備「原住民族代表性」與「專業性」的土地權利審議機制的「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局」，從根本解決人力資源、專業審議、族群代表性三大問題。加速原住民保留地權力賦予之期程，有助於確保審議結果兼顧族群權益與專業判斷，合先敘明。\n\n二、實務上，部分涉及原住民保留地的鄉（鎮、市、區）公所並非法定原住民族地區，未依法設置土地權利審議會，致原住民申請案件受阻。為保障原住民族依法申請之權利，明定相關保障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六條　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局辦理下列事項：\n\n一、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增編、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調查及調處。\n\n二、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及收回之審議。\n\n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議。\n\n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議。\n\n五、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n\n原住民保留地位於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者，由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局辦理前項之土地權利審議事項。\n\n前項機關設立前，本法所定事項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議會辦理。"},{"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土地權利取得"},{"說明":"一、本條明確釐清原住民保留地政策適用之例外情形，避免因法定限制導致政策推動落空，對土地依法不得私有者，排除無償移轉適用，有助於建立合理土地權利歸屬機制，合先敘明。\n\n二、原住民保留地設置宗旨，在於保障原住民族基本生計與居住需求，透過無償移轉方式協助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已為我國長期政策目標，爰於第一項規定，明定原則上得辦理無償移轉，惟對依法不得私有土地，則為例外處理。\n\n三、考量過往實務上，部分機關誤以《預算法》或《國有財產法》限制為由，阻卻辦理無償移轉登記，形同行政怠惰，違背土地正義精神。爰於第二項明確排除相關財政法規之適用，確認無償移轉屬政策性給付，非一般財產處分，有助於落實原住民族土地政策之正當性與可執行性，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條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n\n為尊重臺東縣蘭嶼鄉雅美族之文化及土地慣俗，得輔導該鄉原住民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無償使用權。\n\n第一項輔導原住民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本條明確建立原住民申請權利回復、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條件與程序，補正歷史錯置，有助於落實土地正義與族群權益保障，合先敘明。\n\n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起，凡於該日前即已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或於其上建有自住房屋者，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n\n三、查現行原住民保留地政策多以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作為基準日，實際係因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期間，政府進行清查作業，盤點可供增劃編為保留地之公有土地；嗣於七十八年制定《山胞使用山胞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以清查結束次日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作為認定起始基準。惟此一基準日期僅為行政作業之便宜，並無法律明文依據，其後一切關於原保地增劃編與使用的政策竟皆受限於此，顯屬失當。爰此，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與權利保障，不應拘泥於該不具法理基礎之時間點，應回歸個案實質使用事實與權益保障之原則，授權主管機關依具體情形認定，爰為第四款規定。\n\n四、實務上部分原住民雖僅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惟其土地使用行為已獲鄉（鎮、市、區）公所及相關機關確認，且歷經初審、會勘並提報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局無疑義，考量行政資源效益與事實明確，爰設第三項簡化程序，免經公告三十日之規定，強化行政效率。\n\n五、為兼顧其他潛在權利人權益，避免法律爭議，公告期間如有提出異議者，應據第四項規定進行調查處理，以維程序正義。\n\n六、鑒於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未限申請期間，爰於第五項前段明定，設定耕作權等權利人於權利存續屆滿後仍可辦理無償取得登記。另為尊重原耕作權人死亡後繼承人之實際使用需求與土地關聯，明定其繼承人亦得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無償取得，以回應實務所需，爰為第五項後段規定。","增訂":"第八條　原住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n\n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迄今。\n\n二、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n\n三、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n\n四、其他經機關認定得申請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的土地。\n\n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局擬具審議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n\n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n\n權利關係人對於第二項公告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提交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局審議後，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n\n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說明":"一、本條明確設置原保地無償取得之面積上限，旨在保障土地資源公平分配，避免有限可用土地過度集中於少數人手中，有助維護原住民族集體利益與居住生計權益，合先敘明。\n\n二、查目前全國原住民保留地總面積雖達二十六萬餘公頃，但可供實際利用者極為有限，建築用地僅約近二千公頃，農牧用地七萬餘公頃，林業用地占比高達七成以上，顯示原保地利用條件受限，應審慎分配，爰明定每人或每戶得取得之土地最高限額，作為分配準則，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三、實務上常見因地勢險峻、無道路可達、坡度過陡等情形，致部分土地雖符規定卻難以實際使用，為避免影響族人權益，特於第一項但書設例外條款，允許原住民申請者在合理情形下，得提高上限百分之十，以因應地形限制，兼顧公平與實用原則，爰為本條之規劃設計。","增訂":"第九條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除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最高限額依第二項規定外，每人取得土地面積最高限額為三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增加土地面積，並以百分之十為限。\n\n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面積以零點一公頃為限。"},{"說明":"一、本條旨在加速尚未分配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回歸原住民使用，建構制度化分配機制，賦予鄉（鎮、市、區）公所主動擬具分配計畫並公告受理申請之權責，有助於落實原保地保障族人生計之政策目標，合先敘明。\n\n二、考量過去分配作業易生重複申請或分配不公爭議，爰明文規範分配順序及申請資格，確保程序公平、資源有效配置，爰為第一項所列四款優先條件之規定：(一)對具傳統淵源關係且尚未取得保留地上限面積者，應給予優先保障；(二)未曾取得保留地者，優先納入分配；(三)已取得但尚未達面積上限者，作為次一順位；(四)因政府依法徵收或撥用保留地導致權益受損者，亦應優先保障。\n\n三、為確保地方政府執行作業具法定依據，進一步明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受理分配申請之具體程序，另就分配計畫土地總面積達一定面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助於提升行政效率與透明度，並強化原住民族土地權益實現之可近性，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條　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尚未分配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且分配無影響公共安全或部落集體使用之虞，得視需要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局擬具審議意見，經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無償取得所有權，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予轄區內之原住民：\n\n一、受配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九條所定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n\n二、尚未受配者。\n\n三、受配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九條所定最高限額者。\n\n四、因撥用或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或徵收，致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或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者。\n\n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分配案後，應依第八條第二項程序辦理。\n\n第一項尚未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計畫土地總面積為二十公頃以上者，應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說明":"一、本條明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等使用權利人死亡且無人承認繼承時，應依民法第五編第二章第五節相關規定處理，俾確保土地權利流轉秩序明確、地籍資訊正確，有助於落實土地管理法制與公益原則，合先敘明。\n\n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已就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處理程序明文規範，旨在避免土地因長期無繼承人登記而導致閒置荒廢、地籍失實、管理無門等弊端，爰援引該制度適用於原住民保留地上設定之使用權利。\n\n三、為防杜地權沉滯，土地權利最終得依法歸屬國庫，並可進一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照原住民保留地政策再行規劃或分配，達成土地有效利用與回歸族群公益之雙重目標，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一條　原住民已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或已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經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權利關係人發現原行政處分違法，原處分機關應撤銷該行政處分，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說明":"一、明定原住民保留地上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等使用權利者，其得辦理繼承或贈與之承受人資格應受限制，乃為延續原住民族土地保障政策精神，確保使用權不致轉由非原住民掌控，維護原保地制度之核心價值，合先敘明。\n\n二、考量耕作權等雖非所有權，惟若不設限承受人身分，仍可能淪為非原住民間接控制土地資源之管道，破壞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目的，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實務上亦常發生無繼承人情形，致土地閒置或引發權屬糾紛，為促進土地有效管理與合理利用，應明定此類土地之處理程序，俾利原住民族土地得回歸公共或部落集體使用，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原住民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得辦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n\n原住民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並提經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局擬具審議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n\n一、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因死亡而無人承認繼承。\n\n二、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人之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n\n三、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存續期間屆滿。土地登記謄本未記載存續期間日期者，以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日期滿五年，視為存續期間屆滿。"},{"說明":"一、本條明確建構行政審查與法律責任機制，從源頭防堵原保地地權被非法轉讓，有助於確保保留地「名實一致」、回歸族人使用，強化族群土地權益保障，合先敘明。\n\n二、原住民保留地設置的根本宗旨，即在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與生計發展，歷來法律明文限制保留地僅得由具原住民身分者承受所有權，以落實保留地不得移轉予非原住民之政策立場，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實務上，屢有非原住民藉由借名登記、迂迴交易等脫法手段，繞過移轉限制而實際控制保留地，嚴重侵蝕原住民族土地權益。為防止此類違規情形，於原住民保留地因繼承等非買賣移轉情形辦理登記前，須經鄉（鎮、市、區）公所進行審查，並由讓與人及受讓人聯合具結，確認並無非原住民實質使用、收益或占有之情事，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若事後發現雙方違反具結內容，已涉及行政處分附款之違反，授權公所撤銷先前同意函，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回復登記前狀態，以遏止地權流失、恢復法制秩序，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n\n私有原住民保留地讓與人及受讓人應具結確實未與他人約定將自己名義借與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他人登記，且未由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他人實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情事，經鄉（鎮、市、區）公所審核並出具同意函，始得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n\n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違反前項具結內容者，經鄉（鎮、市、區）公所撤銷其同意函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囑託登記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塗銷登記。"},{"說明":"一、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與文化延續而設，現行法令已明定其所有權移轉對象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早在內政部八十四年及法務部相關解釋函中，即已明示「移轉」包括「繼承」，無原住民身分者不得繼承原住民保留地。爰此，本條第一項明確確認此一原則，防止保留地落入非原住民手中。\n\n二、實務上常見問題為若第一順位繼承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依現行民法無法由次順位具原住民身分之親屬繼承，導致土地進入列冊管理，最終可能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標售，形同排除原住民族繼承土地權利，背離立法本意。\n\n三、第二項增訂特別規定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皆不具原住民身分且不得承受保留地時，應優先由最近親等中具原住民身分之親屬取得保留地所有權。此非依民法繼承，而係基於原住民保留地特殊政策目的所設之特別規定，優先保障族人土地權益。\n\n四、原住民絕嗣或無具原住民身分繼承人者，則仍依民法無人承認繼承規定處理。藉由此立法補正，將可避免保留地流失，確保其歸屬族人所有，延續其使用與文化價值。\n\n五、原住民保留地設置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原住民族世代傳承文化並維繫其基本生計，與民法上以維護一般財產秩序與繼承權利平衡為核心之制度設計，性質迥異，適用標準亦應有別。爰此，就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分割及特留分等事項，實有必要排除民法一般性適用，另以較為妥適之特別規定處理，方能兼顧族群文化延續與土地使用權益之保障，爰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得繼承原住民保留地。\n\n配偶及子女均未具原住民身分而不得依前項規定繼承原住民保留地時，由被繼承人最近親等具原住民身分之親屬取得該原住民保留地。\n\n前項所定最近親等之親屬，依下列順序定之：\n\n一、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n\n二、父母。\n\n三、兄弟姊妹。\n\n四、祖父母。\n\n五、其他最近親等之血親親屬。\n\n六、其他最近親等之姻親親屬。\n\n第二項情形，同一順序之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取得。但經協議取得者，不在此限。\n\n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不受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以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n\n原住民保留地繼承、分割等相關事項之要件、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凡以原住民身分取得原住族保留地所有權者，若於取得後拋棄原住民身分，應於一年內將該土地移轉予具原住民身分者；屆期未辦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收回，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所有權登記。藉此強化土地使用主體之身分正當性，避免原住民保留地權利流失，落實土地保障機制，確保族人世代生存空間與文化延續，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後，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應於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日起一年內，將土地移轉予原住民；屆期未移轉者，應由鄉（鎮、市、區）公所於一個月內依職權收回土地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說明":"一、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建物，若未對其所有權移轉對象加以限制，將可能導致非原住民透過購置建物實質使用土地，形同變相規避土地移轉限制，不僅造成土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分離，引發權利糾紛，更嚴重影響原住民對其土地之使用與居住權益。為維護原住民土地保障體系的完整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地上建物移轉應受限制。\n\n二、考量現行條例已明定，非原住民於符合法定承租條件下得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興建自住房屋，爰設但書排除合法承租使用者，以避免影響既有居住安定權，爰為第一項但書。\n\n三、至於建物因繼承而移轉予非原住民者，基於憲法保障繼承權明定不在限制之列，兼顧原住民族土地政策與基本人權保障，爰為第二項。","增訂":"第十六條　坐落於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建物，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或政府機關為限。但非原住民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規定承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者，其地上建物之移轉，不在此限。\n\n前項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建物。"},{"說明":"一、為有助於回歸原住民保留地保障族人生計與文化存續之本旨，並建立更完備之權利防護機制，防止制度被扭曲濫用，確保土地政策的正當性與實效性。針對現行原住民保留地制度長期存在之漏洞進行補正。雖現行規定限制土地「所有權」僅得移轉予原住民，卻未對「他項權利」如抵押權、地上權等作出限制，導致實務上頻見非原住民藉高額抵押權等方式變相掌控土地使用與收益，原住民族實質權利不斷流失，與立法初衷背道而馳，合先敘明。\n\n二、明確禁止原住民保留地對非原住民設定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等財產負擔，以防規避性移轉，爰為第一項與第二項規範。\n\n三、違反前三項規定應屬無效，以提升法律明確性與嚇阻效果，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設定地上權、典權、農育權或抵押權予非原住民。但向金融機構或原住民族儲蓄互助社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n\n前項金融機構或原住民族儲蓄互助社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抵押權後，不得將抵押權移轉予非原住民。\n\n非原住民不得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n\n違反前三項所為之設定或移轉登記無效。"},{"說明":"一、本條就原住民保留地不得移轉予非原住民之原則，明列五種政府得作為例外承受人之情形，以兼顧行政實務與公用需要：\n\n(一)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n\n(二)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或第四條第一項興辦公共建設，或所有權人依第八條申請一併徵收，政府可依法取得保留地。\n\n(三)原鄉地區災害頻繁、備災用地不足，若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防災、應變或重建需求者，得作例外承受。\n\n(四)實務上原住民得以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與贈與稅，產生移轉登記為國有之案例。\n\n(五)原住民積欠公法上金錢義務，遭行政執行署或法院強制執行，且無原住民應買者，亦得由債權機關依法承受，避免保留地遭非原住民拍定。\n\n二、政府依前項承受保留地者，未來若轉讓，原則上應仍限於原住民，惟如基於「有償撥用」需轉登記予其他機關作公用者，不受此限，以保障公用需求與族人權益平衡兼顧，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原住民保留地：\n\n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協議取得。\n\n二、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n\n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n\n四、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n\n五、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n\n政府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情形外，其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說明":"一、凡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宗教團體，若實際使用公有土地者，得依一定要件申請將該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這是對原住民族傳統使用土地權的具體保障。同時，為避免行政推拖，本條要求各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主動配合增劃編政策，落實中央原民土地政策，合先敘明。\n\n二、實務上，常見部分縣市或鄉鎮持有土地，雖未實際用於公務或公共設施，卻因程序繁瑣、須經民代同意，導致族人長期使用土地無法劃編為保留地。為解決此一困境，明定若符合要件，地方政府公有土地可免經民意機關同意，即可申請劃編為保留地，簡化行政流程，爰為前三項規定。\n\n三、考量部分國營事業長期占用原住民族土地，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價購相關土地，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實質回復族人權益，爰為前四項規定。\n\n四、授權主管機關另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程序以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爰為前五項規定。","增訂":"第十九條　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劃編原住民保留地。\n\n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宗教團體使用公有土地，經審查符合前項規定，且現況未實際為公務、公共或事業使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配合辦理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公有土地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區）有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目、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目、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之限制。\n\n中央主管機關為回復原住民土地權利，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者，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以公告現值價購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土地，登記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第四項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實施範圍、申請方式、應備文件、審查程序、辦理期程、補償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實務上，許多原住民世代使用的公有土地，經常因政府機關執行排除占用、終止租約，或遭遇不可抗力如天災等因素，被迫中斷使用，導致族人無法延續祖先留下的土地使用權，嚴重侵害原住民族土地權益，合先敘明。\n\n二、為回應這類非自願性的使用中斷情形，本條文特別明定：即使原住民在使用公有土地過程中曾因不可抗力因素中斷使用，只要能證明原本為原住民傳統使用或居住地，仍可申請將該地納入原住民保留地的增劃編作業，確保土地權益的延續與補救，避免因制度僵化而造成歷史不公，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條　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使用祖先遺留之公有土地有下列中斷使用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n\n一、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排除占用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n\n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n\n三、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中斷，而該糾紛已釐清。\n\n四、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終止租約而未繼續使用。\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有非自願性中斷使用事實之情形。"},{"說明":"一、為協助原住民族獲得更多可使用的土地，規範地方政府如鄉（鎮、市、區）公所，得針對具體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增編與劃編，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天然災害導致原住民原居土地流失，或為延續部落歷史文化所需，第二項強調：新增編定的保留地應以「部落公有公用」為原則，不得分配給個人，以確保族群共享資源、維持部落整體權益與文化延，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增劃編之公有土地上已有承租人或合法使用人，並投資設有建物或農林設施者，規定應依法給予合理補償，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兼顧原民權利與現有使用者間的公平正義。另就相關程序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一條　公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經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產管理機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n\n一、因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部落遷居所需之土地。\n\n二、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n\n三、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慣俗、祭儀或其他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價購或撥用之土地。\n\n四、因天然災害、強制遷移或其他原因搬遷之舊部落遺址。\n\n五、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淵源，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得辦理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留地之土地。\n\n依前項規定增編、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應供部落公共使用。\n\n經依第一項規定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上有承租人或合法使用人，其土地改良物應由主管機關給予補償。\n\n第一項、第三項增編、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辦理方式、辦理期程、應備文件、審查程序、補償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現行《土地法》第十四條與《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等規定，限制特定土地不得登記為私有，導致許多原住民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嚴重影響其土地權益。然而，法律並未禁止取得「使用權」，為保障原住民族使用土地的基本權利，本條明定：凡依法完成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得由政府輔導原住民族取得該地之「無償使用權」，以補足現行法令之不足。\n\n二、為避免出現制度矛盾，若已公告為災害防救或水利設施用地者，雖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仍應維持原公用用途，不得因編定為保留地即免除未來徵收程序。為此，本條也明定相關作業應依法務部一○七年函釋與經濟部水利署一○六年函釋辦理，確保各目的事業機關依法行事，兼顧原住民族權益與公共安全所需，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三、明定土地有前兩項狀況，土地管理機關應補償，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符合第十九條或前條規定之公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n\n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者，但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n\n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者。\n\n土地管理機關不同意前項土地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應由土地管理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公有土地管理及規劃利用"},{"說明":"一、原住民保留地具有特殊的歷史背景與法制定位，目前法律規定其所有權應由原住民族承受，不得轉讓予非原住民；但多數保留地為林業用地，且位於環境敏感區，土地用途受到多項法令限制。由於缺乏資金、法規障礙等因素，保留地常無法有效利用，也難以產生收益，未能發揮保障族人生計的原意。更嚴重者，甚至發生非原住民以借名登記、高額抵押或設立用益物權等方式，規避規定、實際掌控原住民保留地的情況。\n\n二、因此，為落實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保障，本條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協助原住民或部落辦理保留地之規劃與土地利用，強化公部門主動介入協助的角色，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另為確保實施具備可行性與法律依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保留地規劃與利用的實施方式、程序與應遵循事項，以建立制度化、透明化的規範機制，真正實現保留地的保障與活化利用目標，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內原住民保留地，得根據發展條件及土地利用特性，協助原住民或部落規劃及利用。\n\n前項規劃及利用之實施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建立明確的撥用與接管機制，保障原住民族土地自主權，避免行政模糊地帶損及部落權益，同時維持國家建設推動的彈性與法制一致性，並為因應國家重大建設與公共工程需要，同時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本條明定原住民保留地若須辦理撥用，應有明確程序與規範，以兼顧公共利益與部落權益，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目前一般國有土地若廢止公用用途，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會轉為非公用財產並交由國產署接管。但若該筆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現行法制尚未明訂應移交原民會管理，導致接管權責不明，實務上易生爭議，故於本條第三項明確規定，未來應直接由原民會接管。\n\n三、原已依計畫撥用之原保地有意變更為其他用途，即便仍為公用，亦須尊重當地原住民族土地使用權益，應重新依第一項程序辦理撥用程序，強化保障部落參與與知情權，爰為第四項規定。\n\n四、又，有償撥用之經費，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爰為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或學校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局擬具審議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有償撥用。\n\n政府機關或學校申請撥用非中央主管機關經管之原住民保留地，除由需地機關逕向現管理機關取得同意外，仍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n\n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騰空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管理機關已依計畫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辦理變更為其他公用用途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n\n第一項有償撥用之經費，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說明":"一、保障原住民族部落的備災與重建需求，同時兼顧法律適用明確性與資源合理運用。因應近年來氣候變遷日益嚴峻，天然災害頻傳，不少原鄉部落面臨遷建的急迫需求。然而現行備災用地嚴重不足，為此本條增訂明確規範，政府機關若因災害防救需要，經核定程序後，得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作為防災、應變及重建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基於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此類緊急用途不須經土地審議會程序，以利即時應變。此外，考量此規定屬災後臨時性措施，不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僅提供「使用權」，也和一般原住民土地取得條件有所區隔。特別是許多受災戶原本就已擁有原保地，遷建後若需重新申請所有權，恐引發適用爭議，故明定不納入第八條及第十條的常態性處理機制，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n\n前項需用土地計畫無須依第六條規定經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局審議。\n\n第一項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不適用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說明":"為強化原住民族經濟自主與產業發展，條文明定，原住民本人可申請承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用以開發或興辦事業。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資格、程序、用途及租期等要件，以利制度化推動原住民族工商經營，改善長期以來發展資源不足的處境，爰制訂本條。","增訂":"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局擬具審議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租期屆滿後得續租。"},{"說明":"一、原住民保留地之目的，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因此原住民保留地之利用，仍應以有償為原則；但考量宗教法人之公益性，故得酌減租金，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順利介接本條例施行前之法律狀態，爰參考現行該辦法第十四條，保障既存法律關係。\n\n三、參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七條第三項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原住民宗教法人團體。","增訂":"第二十七條　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宗教團體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擬具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局擬具審議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使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計收租金續約使用。\n\n依前項規定申請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者，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為限，超過使用面積部分應申請租用並加收租金。\n\n本條例施行前，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宗教建築設施用地，得依原約定期間繼續無償使用；期間屆滿六個月前，其申請使用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並應訂定租約及計收租金。\n\n第一項所稱之原住民宗教法人團體，指經政府立案，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成員超過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團體。\n\n原住民或原住民宗教法人依本條申請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其租金優惠措施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原住民保留地內溫泉、礦石、土石、森林等資源豐富，由政府妥善規劃協助當地原住民或部落經營利用，以增進其經濟收益。至其開發及經營方式，得採共同、合作、委託經營方式或以不動產卷化方式辦理，爰制訂本條。","增訂":"第二十八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溫泉、礦產、土石、森林或特殊景觀等自然資源，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規劃，積極輔導當地原住民或原住民部落申請經營、管理及維護。\n\n前項自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保育，得採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或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兼顧民生發展與原住民族權益明定，在不影響原住民族生計與行政推動的前提下，保留地得租用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例如水利、電力、交通等必要設施，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開發申請人為非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必須先行公告，讓原住民族優先承租，以保障原民參與土地利用的權利，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事業開發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落實諮商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同意或參與機制。並要求相關營利所得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做為回饋或補償原住民族的經費來源，平衡開發與原住民族權利，落實利益共享與程序正義，爰為後續規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為開發礦業、工業、土石、加油站、觀光遊憩、興建農產品集貨場或倉儲設施、保存原住民族文化、興辦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民生用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族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租期屆滿後得續租。\n\n非原住民或非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前項規定之事業，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六十日，公告期間有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應由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優先承租。\n\n第一項事業之開發，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其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n\n非原住民或非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承租第一項事業之開發滿二十年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說明":"一、查光復初始，前臺灣省政府於三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作為管理、開發山地保留地之依據，按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各縣應獎勵山地人民努力墾耕，發揮勤勞精神，並視實際情形逐漸限制平地人民承租山地保留地，惟嗣後因平地人民擅自使用保留地日多，時生糾紛，為保護山地權益，兼顧平地人民生活暨避免糾紛，於四十七年省頒「平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清理事項」，規定平地人民在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訂定發布前（三十七年一月七日）使用山地保留地而在山地（鄉）設有戶籍者，依該辦法規定准予出租；復查省府時期分別於四十七年、五十三年、五十九年、六十三年、六十五年、七十四年，共歷經六次清理，輔導非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最後一次清理係規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經使用者，得申請承租。\n\n二、為兼顧非原住民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歷史事實，解決使用爭議，達成族群共榮之目的，爰以省府時期最後一次辦理租約清理之認定日期為基準日，於第一項定明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使用迄今仍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申請承租之規定。\n\n三、考量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可供建築之土地數量有限，為避免影響原住民之權益，非原住民等因自耕或自用之土地如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時，有規範續租面積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保障非原住民居住權益，非原住民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已有自住房屋，且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規範其面積上限，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三十條　非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並已繳清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請承租。\n\n前項已出租耕作、造林之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n\n非原住民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承租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並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繼續承租。\n\n非原住民於本條例施行前，於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已有自住房屋，且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申請承租，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說明":"為防止承租人違規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條文明確規定，若未依租約使用土地，中央主管機關可依法終止契約並收回土地，且對承租人所興建之設施不予補償。此舉參酌國產署作法，旨在落實土地使用管理，避免濫用與侵害部落權益，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一條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n\n一、興辦之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未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且未報經核定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n\n二、非經出租人同意之轉租或非自用、非自行經營。\n\n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查明不得出租、認定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n\n四、違反租約約定或特約事項。\n\n五、其他依租約約定或法令應終止租約。\n\n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被無權占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排除占用及收回土地。"},{"說明":"為確保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收益能妥善運用，明定國有保留地租金應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取，並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專款專用財源。此舉不僅有助於統籌推動全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政策，也能用於保留地的管理維護及促進部落經濟發展，落實財政自主與土地正義制度，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相關費用，並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保管、運用之。"},{"說明":"一、為協助原住民族既有建物合法化，特別針對其所在土地進行變更為可建築使用的適當地類，設置專案輔導機制，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鑑於許多原住民建物是在實施建築管理制度前就已存在，具有歷史性與特殊性，為確保審認作業的專業與周延性，第二項明定應設專責審查小組，針對建物的設立時程、使用狀況等進行認定與審查，以提高行政效率並保障族人權益，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清查轄區內原住民族部落範圍內土地，已建造完成但未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建物，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n\n前項建物之認定基準、審查方式、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n\n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之建築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辦理。"},{"說明":"一、為回應原住民族地區長期面臨的建築用地不足與居住安全問題，明定原住民族地區可透過統一規劃建地的方式，興辦部落住宅與備災設施，解決居住與防災雙重需求，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實施辦法，針對建築用地劃設程序、規劃方式等事項進行明確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目前原鄉保留地總面積雖達二十六萬公頃，實際能合法建屋的用地卻僅約一千公頃，僅占極小比例，造成族人常因無合法建地而被迫違法使用土地，衍生諸多行政與法律爭議。為改善現況，條文明定得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等相關法規進行統一規劃，以保障原住民族居住權，並減少違建亂象，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訂之，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區）公所得就轄內原住民保留地擬具建築用地統一規劃興辦事業計畫，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使用。\n\n依前項規定完成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後可供建築使用之公有土地，得分配予原住民無償使用。\n\n前二項建築用地統一規劃範圍選定、私有土地參與面積比率、用地取得、辦理程序、私有土地取回面積比率、權利清理、分配無償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部落內用作居住、活動中心或聚會場所的土地，應該劃為可建設的土地，並不受區域計劃、都市計劃或國土計劃的限制，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尊重原住民的安遷意願，政府在執行安遷計畫時，必須先與當地原住民進行協商，並達成共識，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安遷計畫是因為部落土地存在安全風險，目的是為了預防自然災害並保障部落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在選擇安遷用地時，應優先選擇國營或公有土地。若是國營事業的土地，可以透過購買或徵收處理；而公有土地則可通過撥用來處理，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機構協商，並制定有關土地劃定和安遷具體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五條　部落範圍內供居住、部落活動中心或聚會所使用之土地應劃定為建築用地，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國土計畫法之限制。\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土地內安全堪虞土地所在之部落，認定宜辦理安遷時，應先與當地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共識，始得擬訂安遷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安遷計畫應包含居民之安置及補償計畫。\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部落安遷用地屬國營事業機構土地者，得以價購或徵收方式為之；屬公有土地者，以無償撥用方式為之。\n\n第一項劃定辦法及前項安遷用地之選定原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附　　則"},{"說明":"一、為保障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利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賦予人民一定之權利義務共同維護原住民族土地。\n\n二、另為確保檢舉機制之健全，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以保密並提充一定之獎金獎勵，其相關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三十六條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n\n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勵檢舉人。\n\n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要求原住民保留地相關契約之訂立、變更、續訂或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乃基於保障契約認知性、熟悉性不足之原住民，故要求契約需書面，並辦理公證，始生效力，亦避免徒增爭議。據此，未依上開法規辦理者，應視情節處一定罰鍰，始生其嚇阻力，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七條　原住民將其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貸或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時，其契約之締結、變更、更新或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生效力。\n\n前項租賃契約經公證後，得辦理土地登記。\n\n原住民未依第一項訂立書面契約並辦理公證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視情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未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用途使用、轉租或轉讓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處罰方式，本條例同意給予一定期間限期改正，惟未依期限改正者，影響原住民保留地權益者，應視情節處一定罰鍰，並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追繳其不法所得或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地上物，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八條　未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用途使用、轉租或轉讓原住民保留地，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視情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止使用及追繳其不法所得財產上之利益。情節重大者，得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地上物。"},{"說明":"明定原住民保留地法使用、轉租或以人頭買賣轉讓之行為屬於嚴重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之行為，雖可要求限期改善，惟仍置之不理者，應視情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追繳其不法所得財產上之利益與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地上物，爰制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九條　違法使用、轉租或以人頭買賣轉讓原住民保留地，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視情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情形，應追繳其不法所得財產上之利益。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地上物。"},{"說明":"為維護原住民保留地之利益，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爰制訂本條。","增訂":"第四十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機關興辦公共設施而限制其使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由興辦公共設施之政府機關給予補償。\n\n前項規定之補償，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原住民族土地業務比一般土地業務複雜及繁瑣，實務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與利用業務上配置人員嚴重不足，故亟需置地政職系專司本項業務，爰制定第一項。\n\n二、原住民族土地業務多數發生於原住民族地區內，固本條例規定由原住民族地區基層之行政機關即開始協助辦理相關業務，爰制定第二項。\n\n三、原住民族土地業務因比一般土地業務複雜繁瑣，又原住民族土地業務人員實務上配置不足，為鼓勵地政專業人員多投入此項業務應改與專業加給，爰制定第三項。","增訂":"第四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指派熟悉原住民族語言及土地管理法規或地政專業之人員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n\n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所轄機關置專職原住民族土地業務人員，協助原住民申辦業務。\n\n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業務人員，應給予地政人員專業加給。"},{"說明":"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記載原住民族土地及其他權屬、使用及他項權利情形，以健全原住民族土地管理，爰制定本條。","增訂":"第四十二條　為建置原住民保留地基本資料庫，執行原住民保留地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說明":"一、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公有公用地，即國有財產法第四條所稱之國有公用財產，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n\n二、原住民保留地負有提供原住民使用，以保障原住民生計之政策目的，然因有特殊情形公有原住民族土地如由非原住民使用時，其土地租金與地上物之收益及孳息，應作為原住民族土地之管理、經濟建設、各項獎助及救濟之用，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一、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公有公用地，即國有財產法第四條所稱之國有公用財產，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n\n三、原住民保留地負有提供原住民使用，以保障原住民生計之政策目的，然因有特殊情形公有原住民族土地如由非原住民使用時，其土地租金與地上物之收益及孳息，應作為原住民族土地之管理、經濟建設、各項獎助及救濟之用，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增訂":"第四十三條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租金均應解繳主管機關設立之專戶保管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之限制。\n\n前項租金收益、保管、運用、核准動支項目與比例、每年動支金額限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例細部事項得以施行細則，另行規範。","增訂":"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例施行日。","增訂":"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提案編號":"20委11016382","first_time":"2025-10-14","last_time":"2025-10-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38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