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43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5/LCEWA01_110405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5/LCEWA01_110405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10-17","2025-10-21"],"會議代碼":"院會-11-4-5"},{"會期":"11-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17","2025-10-21"],"會議代碼":"院會-11-4-5"},{"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復議","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憲法訴訟法第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惠員"],"連署人":["王正旭","王美惠","陳亭妃","范雲","何欣純","蔡易餘","陳秀寳","王義川","張宏陸","黃捷","林淑芬","李坤城","陳瑩","陳俊宇","郭昱晴","莊瑞雄","陳素月","沈伯洋","林月琴"],"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0-17","last_time":"2025-10-28","meet_id":"院會-11-4-5","laws":["04506"],"mtime":"2025-12-30T18:17:0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431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431","案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0人，有鑑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憲法訴訟法第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九十五條，使憲法法庭迄今已逾半年未有作成判決，實際適用結果造成司法院大法官無法行使中華民國憲法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非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意旨之虞，爰擬具「憲法訴訟法第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06","law_name":"憲法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憲法訴訟法第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n\n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n\n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24-12-20-修正:5","說明":"「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係為確保大法官之人數符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惟，觀諸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全文及體系，組織部分於第一條第一項序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第二條規定憲法法庭審判長之資格、第三條規定審查庭之組成，可知本法僅於第一章「總則」以少數條文規定「憲法法庭」之組織，其餘多係憲法法庭職司審理特定案件之程序規範；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乃「司法院」之組織規範。倘若立法者欲增訂類似第三項規定，自應參照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項，於規定「司法院組織」之司法院組織法增訂為宜；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大法官議決，另於第三項課予總統提名期程之義務，與審理規則並無任何關聯性，非無檢討之餘地。按「體系解釋」係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避免解釋上或適用上發生相互扞格或疏忽未用之情形，爰刪除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四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n\n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現行":"第三十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n\n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n\n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n\n前二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n\n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n\n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24-12-20-修正:37","說明":"一、本條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全文修正時，並不分項，僅有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立法院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三讀通過，增訂第二項至第六項，合先敘明。\n\n二、第一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之門檻，原則上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憲法法庭始能作成判決。第二項亦是規定判決門檻，前段規定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後段規定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惟，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之資格，同條第二項規定具有相同資格之大法官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業已確保審、檢、辯、學等各界出身之大法官各占一定比例，不致令憲法法庭裁判過度傾斜於任一方，第二項前段規定參與評議大法官不得低於十人，似為相同之目的，實毋庸再行規定；且，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理由，僅敘述「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至於立法者何以為此修正，則無揭示具體理由。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全文修正時，本條理由第三點說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之門檻，致使案件審結不易，而第二項後段規定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於特定情形下，比之舊法判決門檻更高，實不合理；又，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文說明：「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同樣地，司法院作為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自亦承擔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之任務，但自第二項三讀通過以降，憲法法庭迄今已逾半年未有作成判決，實際適用結果令大法官無法行使憲法賦予之固有職權，不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意旨之虞。按憲法法庭審理特定案件，多係為審查人民基本權是否被國家機關所侵害。至一百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仍有八十一項次已受理案件尚待憲法法庭進行審理，最早可追溯到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受理之案件，迄今已近六年。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乃唯一得積極判斷人民基本權是否受侵害之組織，實際適用第二項之結果令其無法正常運作，終歸是人民深受其害，爰予刪除。\n\n三、第三項規定參與人數低於十人，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惟，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門檻，第三項卻規定無法評議時，「不受理裁定」之門檻，二者概念大相逕庭，增訂第三項規定業已悖離本法之固有體系；且，本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八十七條均有規定「不受理裁定」之門檻。其中第三十二條位列於本法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該條第二項條文亦敘明「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可知第三十二條係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之普通規定，第八十七條則係僅適用於「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特別規定，可見立法技術上係依循「由一般到特殊」之架構，如此被增訂在第三十條之第三項規定即顯得定位不明；又，對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不受理之條件係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但未過半數同意。第三項則係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全文僅見「判決之參與評議人數門檻」，未如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不受理裁定參與評議門檻」之規定，似無要求大法官應「參與評議」始能作成不受理之裁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按第二項係規定憲法法庭「參與評議」，即「判決」之門檻，第三項卻僅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大法官得為「不受理之裁定」，並無助於憲法法庭在參與評議人數不足時作成判決，爰配合第二項之刪除，一併刪除第三項規定。\n\n四、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第四十三條暫時處分之裁定、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及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均有適用。惟，暫時處分係以「裁定」為之，而第二項則係規定「判決」之門檻，如欲援引其人數為相同規定，立法上應以「準用」為之。基於立法上之謬誤，並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一併刪除第四項規定。\n\n五、第五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惟，本法第十二條係規定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而非大法官迴避之法源依據；又，依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均係俱連本數計算，而第五項條文述及「超過七人以上」，難以確認立法者欲規定八人或者七人，顯見在立法程序上有不周全之處。基於援引法條錯誤、法條文字意義不明以及配合第二項之刪除，一併刪除第五項規定。\n\n六、第六項規定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惟，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特定案件，係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立法者規定不得審理案件之情形，即令大法官於特定條件下無法行使職權，不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意旨之虞，爰刪除第六項規定。","修正":"第三十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現行":"第九十五條　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law_content_id":"04506:04506:2024-12-20-修正:113","說明":"本次修正主要係為解決立法院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三讀通過之條文，實際適用結果已令大法官無法行使憲法所賦予職權之情形。爰此，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自公布日施行，令大法官得早日再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修正":"第九十五條　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n\n○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43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