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43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5/LCEWA01_110405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5/LCEWA01_110405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5-10-17","2025-10-21"],"會議代碼":"院會-11-4-5"},{"會期":"11-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17","2025-10-21"],"會議代碼":"院會-11-4-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網際網路平臺廣告管理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蔡其昌","張雅琳","沈發惠","鍾佳濱","許智傑","林俊憲"],"連署人":["賴惠員","林岱樺","黃捷","李柏毅","莊瑞雄","林淑芬","李坤城","張宏陸","郭昱晴","陳冠廷","徐富癸","陳亭妃","吳思瑤","賴瑞隆"],"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0-17","last_time":"2025-10-21","meet_id":"院會-11-4-5","laws":["02419"],"mtime":"2025-10-29T15:19:1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435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435","案由":"本院委員蔡其昌、張雅琳、沈發惠、鍾佳濱、許智傑、林俊憲等20人，鑒於網際網路平臺已成為國民日常普遍之生活工具，亦是接收訊息與商業活動的重要媒介，惟在網際網路平臺訊息推播或商業活動之冒名行為或交易糾紛層出不斷，現行打詐專法仍有不足，例如在使用者主張權利救濟時，法規工具不足，致被害人主張權利救濟發生困難；甚至有不法分子頻繁利用網際網路平臺交易從事犯罪行為，也使檢警機關之犯罪追溯嚴重受阻。綜上，為防治在網際網路平臺之不當活動與行為，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犯罪偵辦與追溯，參酌其他各國立法例與我國法律規範，爰擬具「網際網路平臺廣告管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419","law_name":"網際網路平臺廣告管理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網際網路平臺廣告管理法草案","rows":[{"說明":"一、明定立法目的。\n\n二、基於科技匯流，網際網路興起，資訊傳遞跨越國界，亦招致不法份子以網路科技自境外對境內人民為不法行為。第一項明定，為維護國民權益及社會秩序，並確保犯罪偵辦與追訴，特制定本法。\n\n三、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章第三節亦針對『網路廣告平臺業』之廣告業務執行有相關規範，是已於第二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之廣告刊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增訂":"第一條　為維護人民權益及社會秩序，防制不當利用網際網路平臺刊播廣告，確保犯罪偵辦追訴及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n\n網際網路平臺之廣告刊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說明":"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說明":"一、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n\n二、第一款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此係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4項規定，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n\n二、第二款明定「使用者」：此係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s Act，簡稱DSA）第三條（Article 3）之（b）其recipient of the service的定義，指實際使用網際網路平臺服務提供者之服務之人。\n\n三、第三款明定「廣告」：此係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s Act，簡稱DSA）第三條（Article 3）之（r）其advertisement的定義，指為商業或非商業目的宣傳或行銷，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收取對價，而專於網際網路線上介面展示之資訊，是以凡用影像、聲音、文字等刊播方式宣傳、行銷及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均屬本條規範。\n\n四、第四款明定「委託刊播者」，指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委託刊播廣告之人；縱未以正式委託形式，而以\"出資\"要求刊登廣告，亦屬本法規範，此乃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驗證身分技術方式及詐欺防制計畫透明度報告格式內容》規定。","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n\n二、使用者：指使用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服務之人。\n\n三、廣告：指為商業或非商業目的宣傳或行銷，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收取對價，而專於網際網路線上介面展示之資訊。\n\n四、委託刊播者：指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委託刊播廣告之人；出資者亦同。"},{"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於我國領域內提供之服務達一定規模者，須驗證及留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身分資訊：\n\n(一)由於網路世界無遠弗屆，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數量眾多，基於有效監理之管制原則，並考量實際執法之可行性，爰參考國際立法例，明定受本條規範主體為『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服務達一定規模者』。\n\n(二)基於從源頭防詐、降低偽冒他人刊播廣告之潛在風險，確保民眾權益受損時得循法律主張權益，兼顧降低主管機關或檢警機關之執法成本，無論廣告是受委託刊播者或出資人委託，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均應以得識別真實身分之適當方式，驗證及留存委託者之身分資訊，以維護法律秩序與公共利益。\n\n二、實務上，由於廣告之設計與投放乃具專業性，委託專業廣告代理人協助製作並刊登於合適的傳播媒體，為既有商業活動之常見模式，而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驗證身分技術方式及詐欺防制計畫透明度報告格式內容》規定，第二項明定。\n\n三、一定規模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宜由主管機關針對使用者人數、流量人數、營收金額等方面，訂定其計算基準等，爰於第三項前段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另考量科技演進快速，身分驗證及留存等技術（例如：金融帳戶管制驗證、手機門號驗證、公司登記文件驗證等）會隨時間推移而更新，例如電子簽章法於2024年04月30日通過，未來數位發展部將要求網路廣告平臺使用電子簽章或安全風險等同之技術確認廣告刊登者身分之真實性，藉以防止投資詐騙，減少人頭廣告帳號等，綜上為保留法規範彈性，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四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提供服務達一定規模者，受委託刊播者與出資人委託刊播廣告時，應以適當方式驗證及留存其之身分資訊。\n\n前項受委託刊播廣告係由委託刊播者與出資者授權代理人辦理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驗證及留存委託刊播者、出資人及其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並應要求該代理人提供受委託之授權證明。\n\n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計算基準，及第一項及第二項驗證及留存身分資訊之適當方式應具備的技術及其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不得受委託刊播付費廣告之情況：\n\n一、第一款明定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出資人及其代理人未驗證及存留身分、未以法定方式驗證及留存身分，或代理人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之授權證明等等，違反前條的情況，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不得受其所託刊播廣告。\n\n二、第二款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對委託刊播者、出資人或其代理人之身分予以查核，經查核有不符或不實等虛報情況，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亦不得受其所託刊播廣告。","增訂":"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不得受委託刊播廣告：\n\n一、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出資人及其代理人違反前條規定。\n\n二、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出資人及其代理人之身分經查核有虛報不實之情事。"},{"說明":"一、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本條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其平臺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應於廣告中揭露的資訊：標示為廣告之訊息（第一款）、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第二款）、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第三款）、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第四款），以及警示內容違法疑慮或屬高風險業務（第五款）。\n\n二、基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網路廣告平臺不得刊播含有涉及詐欺內容之廣告；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刊播之廣告為詐欺廣告或明顯涉及詐欺時，需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數發部建置《網路詐騙通報查詢網》作為通報疑似詐騙訊息之平臺，其中，通報疑似詐騙訊息總數8,182；確認是詐騙訊息1,865；確認是高風險訊息999；以及配合本草案第八條之規定，本條作第五款規定。\n\n三、第二項明定深度偽造。\n\n四、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明定資訊揭露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六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其平臺刊播廣告，應於該廣告中揭露下列資訊：\n\n一、標示為廣告之訊息。\n\n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n\n三、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n\n四、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n\n五、警示內容違法疑慮或屬高風險業務。\n\n前項第四款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n\n第一項之資訊揭露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避免投放廣告之人於網際網路平臺刊播廣告後，任意刪除或移除廣告，導致受損害的使用者無法再瀏覽而導致其權利救濟受阻，或導致主管機關或檢警機關執法困難，爰此，本條明定於網際網路已刊播之廣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任意刪除或移除。\n\n二、又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亦應於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付費廣告留存紀錄，爰增訂但書規定。","增訂":"第七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對已刊播之廣告，應限制廣告之委託刊播者、出資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於三十日內任意刪除或移除。但法律另有規定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得於留存紀錄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之。"},{"說明":"為確保及維護言論自由與網路自由，網際網路內容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始得命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對網際網路內容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惟網際網路內容如有違法之虞情事者，衡量言論自由與網路自由，爰要求網際網路提供者應就廣告內容涉及高風險業務時，建立適當之警示標示制度，以維護使用者權益。","增訂":"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其平臺刊播廣告，內容涉及高風險業務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於廣告中為適當之警示標示。\n\n前項之高風險業務範圍與適當之警示標示，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網際網路平臺上偽冒他人名義之使用行為廣泛，為維護被偽冒之人權益，避免其他使用者因誤信而受有損害，第一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建立供使用者自願選擇之身分驗證機制，以及對冒名經身分驗證使用者之檢舉及處理與回應機制，降低網際網路平臺上偽冒他人名義之使用行為。\n\n二、考量網際網路平臺使用行為多元，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管理措施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增訂":"第九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建立下列管理措施：\n\n一、供使用者自願選擇之免費身分驗證機制。\n\n二、對冒名經身分驗證使用者之檢舉，及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處理與回應機制。\n\n前項管理措施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之八、研擬法規草案（包括新訂案或修正案）需注意之重點第(十四)點規定，法律案罰則規定之順序，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合先敘明。\n\n二、本法第五條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受委託刊播廣告時，須驗證及留存廣告主之身分，包含廣告代理人。此將大幅提高廣告透明度，避免使用者接觸誤導性或不實內容。基此，本條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受委託刊播廣告，未驗證及留存廣告主與廣告代理人身分及授權證明書、或驗證存留後發現有虛報不實之情事，仍刊播廣告者，由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及按次處罰。","增訂":"第十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受委託刊播廣告，違反第五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說明":"一、參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之八、研擬法規草案（包括新訂案或修正案）需注意之重點第(十四)點規定，法律案罰則規定之順序，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合先敘明。\n\n二、本法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建立相關之機制與措施，惟科技發展快速，該機制與措施勢必與時俱進，是以為使法規配合科技發展保留彈性，兼顧法律比例原則，以及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法遵可行性，爰以先命改正之方式令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改正，屆期未改正始裁處罰鍰。","增訂":"第十一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以書面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適當方式有缺失。\n\n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資訊揭露機制有缺失。\n\n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警示標示制度有缺失。\n\n四、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管理措施有缺失。"},{"說明":"一、參考《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之八、研擬法規草案（包括新訂案或修正案）需注意之重點第(十四)點規定，法律案罰則規定之順序，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合先敘明。\n\n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據具體個案情形認定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違法情節重大者，應處以較第一項為重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增訂":"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以適當方式驗證及留存委託刊播者之身分資訊。\n\n二、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以適當方式驗證及留存委託刊播者、出資人及其代理人之身分資訊，或要求代理人提供授權證明。\n\n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為資訊揭露。\n\n四、違反第七條規定，未限制付費廣告刪除或移除。\n\n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為適當之警示標示。\n\n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供使用者自願選擇之身分驗證機制。\n\n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處理與回應機制執行者。\n\n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管機關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說明":"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增訂":"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給予主管機關及相關業者整備時間。","增訂":"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43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