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49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5/LCEWA01_110405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5/LCEWA01_110405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3.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2.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3"},{"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4"},{"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10-17","2025-10-21"],"會議代碼":"院會-11-4-5"},{"會期":"11-04-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17","2025-10-21"],"會議代碼":"院會-11-4-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11-0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牛煦庭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2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7人、委員黃秀芳等21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3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王育敏等19人、委員王育敏等25人、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8人、委員王正旭等23人、委員吳沛憶等19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月琴等21人、委員林淑芬等21人、委員邱鎮軍等22人、委員徐富癸等16人、委員黃捷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729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1583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先翔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6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牛煦庭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0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25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5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2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8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22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2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9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19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3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7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8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0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2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2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2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5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44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5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9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1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21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正旭等23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2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3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5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67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6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6940000"}],"議案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鎮軍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邱鎮軍","蘇清泉","林沛祥"],"連署人":["黃仁","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黃建賓","陳超明","陳菁徽","廖偉翔","涂權吉","王育敏","羅智強","張啓楷","牛煦庭","林倩綺","謝龍介","羅廷瑋","楊瓊瓔","高金素梅","陳雪生","廖先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0-17","last_time":"2025-11-07","meet_id":"院會-11-4-5","laws":["01142"],"mtime":"2025-11-10T09:14:1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493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493","案由":"本院委員邱鎮軍、蘇清泉、林沛祥等22人，有鑑於近來工安事件及職場霸凌頻傳，為強化職場安全衛生，落實職災防範及遏止職場霸凌風氣，以避免勞工身心遭受不法侵害，並確保勞工身心健康與工作權益，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42","law_name":"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近年工程案件有朝向大規模、高樓層及深開挖之趨勢，致施工風險增加，職業災害比例逐年攀升，現行本法雖已規範營造事業單位於施工階段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惟其適用對象未包含工程業主（如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興建大型建築工程之不動產開發商、興建大型廠房之製造業、或興建金融中心之金融服務業等）。\n\n三、此外，實務上工程業主將工程之規劃、設計或施工等交付承攬時，未於規劃及設計階段消除職業災害風險，常未能善盡防止職業災害責任，亦未合理規劃風險較低之工址、工法及工期，且安全衛生經費普遍編列不足，並缺乏監督及審核機制，以致未能有效降低職業災害風險。\n\n四、參酌英國「工作安全衛生法（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Act）」、「工程（設計及管理）規則（The Construction〔Design and Management〕Regulations 2015）」、新加坡「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法（Workplace Safety and Health Act）」、「工作場所安全衛生（安全設計）規範（Workplace Safety and Health〔Design for Safety〕Regulations 2015）」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等國外立法例，均要求業主將一定規模之工程交付設計或施工時，其設計者或施工者應於事前實施風險評估，消除危害根源，並採行必要之職業災害預防設備及措施。另我國採購法雖有相關規範，但責任與罰則亦仍不完整。\n\n五、工程業主應比照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設計、施工規劃階段應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發生職業災害。\n\n六、爰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或設計時，應使該規劃者或設計者落實安全衛生管理相關事項，依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n\n七、第二項定明事業單位將上述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設計者傳遞風險資訊，落實施工風險管理事項，包括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n八、第三項定明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規劃者、設計時，應使該規劃者、設計者依其工程特性，分析潛在施工危害，編製安全衛生圖說及規範，量化編列安全衛生費用，並製作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n\n事業單位將前項工程交付施工時，應使該施工者於事前依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評估施工風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納入施工計畫書，並確實執行。\n\n前二項一定規模以上工程範圍、分析與評估方法、安全衛生圖說與規範之內容、工程規劃設計安全分析報告與施工計畫書內容要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n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n\n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基於實務上，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推動除醫護人員外，尚包含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如心理師、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等，爰將第一項之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修正為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n\n(二)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委託特定專業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人員為之，爰增訂事業單位可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三)應辦理之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除勞工暴露於單一或特定危害，如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危害等原因引起之疾病預防外，亦包括個人及工作等多重因素所促發之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如重複性作業促發之肌肉骨骼疾病、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或對心理健康造成不良影響等人因或社會心理方面之危害預防，爰增列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以強化事業單位對於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身心健康保護事項。\n\n(四)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人力配置及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將於第三項授權之子法定之，併予說明。\n\n(五)餘酌作文字修正。\n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增訂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三、現行規則已要求五十人以上事業單位自111年起辦理勞工健康服務，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分階段施行規定。\n\n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健康服務人員及專業機構資格與管理之授權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n\n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為強化雇主職場霸凌之防治責任與加強遭職場霸凌勞工之申訴及調查處理機制，爰增訂專章予以規範，並以職場霸凌之防治作為本章章名。\n\n三、另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為雇主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遭受他人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應採行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一般規定，由於可能造成不法侵害之行為樣態多元，如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者，依本章規定辦理。\n\n四、本章多數規定係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有關職場性騷擾規定之架構予以規範，惟部分規定未與性別平等工作法一致，併此敘明。\n\n五、另依第一條但書，其他法律已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公務人員保障法》已設有職場霸凌規範，則公務人員適用該法，惟救濟程序仍依本法辦理。","修正":"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職場霸凌之定義，參考韓國勞動基準法及日本勞動施策綜合推進法對於職權騷擾之規定、澳洲公平工作法對於職場霸凌之定義，以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最高行政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與相關法院判決等，明定職場霸凌定義，以強化雇主預防責任。\n\n三、第一項之勞動場所範圍不限於事業單位內部，亦包括外派、遠距等情形；行為人可為雇主、主管、勞工或其他受指揮監督者。\n\n四、外部顧客不當行為或偶發衝突，若不符霸凌定義，仍屬第六條不法侵害之規範。\n\n五、國際多要求「持續性」作為霸凌要件，但若情節重大（如單次嚴重侮辱或公開羞辱）亦得認定為霸凌。\n\n六、考量中小企業資源有限，第二項定明不同規模事業單位所應採取職場霸凌防治之必要措施，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得依準則規範辦理。","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規定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避免其持續受傷害，並提供相關協助與進行調查或協調，以維護其權益。其措施分為：\n\n(一)第一款：定明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採取之措施，包括應採行避免申訴人再度遭受職場霸凌之措施；應視申訴人之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之協助或保護措施；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過程中，若申訴人有意願協調者，雇主可依申訴人意願，透過事業單位內部人員溝通協調，適時澄清誤解，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職場霸凌申訴事件經調查後，應依據調查結果及管理需求，對行為人予以適當之懲戒或處理，該處理尚不以認定職場霸凌成立為必要，行為人若確有不當之言行或不適任者，即可依事業單位內部之工作守則或懲處規範處理。\n\n(二)第二款定明雇主非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職場霸凌情事時應採取之措施，例如因其他同事或家屬等申訴而知悉後應訪談相關人員，就事實進行釐清；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若其有意願提出申訴者，續依第一款規定採取該款相關措施；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第二項定明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之處理原則，並應於調查時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四、第三項定明雇主接獲申訴與處理結果，均須登錄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利統計與追蹤。\n\n五、第四項定明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規範，包括：樣態、預防、教育訓練、申訴、調查、申復程序及調查人員資格，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準則規範。\n\n六、另考量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其內部協調或調查職場霸凌之專業人力及資源有限，為協助其落實法遵，並提供申訴人相關協助及保護措施，未來將視實務需求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補助。","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前三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二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惟霸凌之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為簡化是類情形之申訴流程並兼顧受職場霸凌勞工權益，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以強化申訴人之權益；所定最高負責人，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其範圍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定明。\n\n三、第二項定明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第一款為衡酌相關事證取得之時效，且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該類職場霸凌申訴之期限，以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三年為期限；第二款定明遭受職場霸凌勞工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然考量該離職之申訴人申訴時效，爰於但書規定有利於申訴人申訴期限之規定。\n\n四、第三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勞工申訴案件之調查，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至該等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之資格條件，中央主管機關後續應另行規範，並適時辦理相關訓練，及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狀況予以補助。\n\n五、第四項定明申訴人、被申訴人、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又被申訴人為主要受調查之對象，爰定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六、第五項定明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及最高負責人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循辦理。\n\n七、職場霸凌如涉及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等複合情形，應由施行細則或授權命令統一規範，以避免程序不一致。","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n\n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參考國際標準組織ISO 45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標準、國際勞工組織（ILO）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及各先進國家作法，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爰修正文字以符合實務作為。。\n\n二、第三項原意在鼓勵自主管理，現已有國家職安獎、金安獎等表揚制度，且符合要件無須再經績效認可，爰修正以符現況。\n\n三、實務上安全衛生權責常不清，致互相推諉。為明確化雇主、主管與管理人員之權責，增訂第四項規定。\n\n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授權訂定相關人員職責，以資明確。","修正":"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得公開表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n\n前四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職責、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列「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並酌作文字修正，定明雇主亦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本項所定設備之操作人員。\n\n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一項所定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以資明確。\n\n三、增訂第三項，定明該等操作人員作業時，應遵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各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之規定。","修正":"第二十四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n\n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現行":"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n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2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刪除「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文字，明定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均應事前告知危害事項。\n\n二、修正第二項，為避免層層轉包造成責任落空，增列再承攬人及自營作業者交付再承攬時，亦負事前危害告知與防災責任。\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出租廠房屋頂、機械設備等單位應負危害告知責任，相關細節授權由施行細則規範。","修正":"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n\n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現行":"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n\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30","說明":"一、現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係以是否分別僱用勞工於該場域從事工作，實務上有部分承攬人係自營作業並未僱用勞工，致原事業單位承攬管理未能落實至各級承攬，為補足各級承攬人之職業災害防止責任，強化原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責任及效能，爰將第一項「分別僱用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鑑於實務上承攬關係多有層層轉包，惟現行僅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辦理危害告知，且常見部分承攬人承攬工作項目後隨即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該承攬人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卻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責任，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辦理工作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指導與協助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四、考量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素質不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僅要求原事業單位應辦理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未規定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原事業單位所辦理之上開事項，為有效提升各級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之知能及落實防災責任，爰增訂第四項。\n\n五、另為加強自營作業者防災責任，自營作業者參與共同作業，應配合原事業單位之承攬安全衛生管理，例如參與協議組織，接受指揮、監督及協調，或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等防災作為，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增訂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及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n\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n\n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n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辦理第一項所定原事業單位採取之必要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n\n(一)目前實務上，例如建築工程業主常將建築物以分項工程方式，平行發包予土建、機電及空調工程等平行承攬人，鑑於承攬人原各已建置其安全衛生承攬管理體系，惟欠缺統合，使工作者面臨職業災害風險。\n\n(二)查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労働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規定，工程業主將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於同一地點施工時，為統合各施工者之工法兼容性、施工順序及結構設備等介面問題，避免因介面衝突引起職業災害，定明發包之事業單位應指定一主要承攬人負責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責任；另英國「工程（設計及管理）規則（The Construction〔Design and Management〕Regulations 2015）」第五條規定，工程業主於超過一個承攬人，或可合理預見任一階段有超過一個承攬人參與工程時，即應任命其中一承攬人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責任。\n\n(三)第二十七條雖規定原事業單位之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責任，惟工作場所如有多個平行承攬之原事業單位時，現行僅能藉由契約約定統合管理責任，缺乏法律強制性，爰參考日本及英國上述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以規劃、連繫及協調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事宜，防止職業災害發生。\n\n三、第二項定明經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被指定為統合管理責任者所需之管理人員費用，第一項事業單位（即工程業主）應於規劃、設計階段妥適編列之，併予敘明。\n\n四、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與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工作，包括被指定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之施工者及未被指定者應辦理事項，爰於第三項定明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單位將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n\n前項經指定之施工者，應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n\n前二項施工者之指定、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n\n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35","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特定訓練單位辦理，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教育訓練可交由特定訓練單位辦理，爰於第三項就該等訓練單位之查核、認可及評鑑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規則訂定。\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n\n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n前二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現行":"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n\n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3","說明":"一、本次修正新增職場霸凌之防治規定，除明確事業單位內部雇主之防治責任外，並加強外部申訴制度之建構；其中除職場霸凌之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規定申訴外，雇主若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未訂申訴管道或規範，或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知悉申訴職場霸凌事件後未為處理或採取適當措施，均得依本條規定提起申訴，由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就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實施調查，併予敘明。\n\n二、修正第三項，為兼顧行政機關調查之量能及行政效率，增訂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調查雇主是否依本法所應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時，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並提供專業意見之規定；至有關該等案件之申訴受理程序及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調查之作法，後續將另訂行政規則，提供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循辦理。\n\n三、修正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之申訴規定，爰明確雇主不得對申訴或其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不利處分之內容，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以強化並確保申訴者之權益。\n\n五、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n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現行":"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5","說明":"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考該條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並考量職業安全衛生危害預防之落實程度，影響工作場域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甚鉅，爰提高第一項有期徒刑之上限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齊一，即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由新臺幣三十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現行":"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6","說明":"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考該條有期徒刑上限，將第一項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下」提高至「三年以下」，並將最高罰金由新臺幣十八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n\n二、現行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後續現場調查，可透過科技儀器、相關人證事證等方式，進一步釐清事發原因，另考量雇主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如由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裁罰已可達到規範目的，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罰責，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以行政罰裁處之。\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鑑於現行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n\n(二)第一款未修正。\n\n(三)第二款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修正其所引項次；另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罰規定由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第二款，以行政罰裁處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說明二。\n\n(四)第二款後段「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移列為第三款，並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致發生職業病之罰責規定。\n\n(五)增訂第四款，為使事業單位準守規定，以達防災效果，以及為督促工程業主共同防止職業災害，執行交付規劃設計及施工之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作為，爰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災害之處罰規定。\n\n(六)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做文字修正。\n\n(七)第四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定明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n三、為執行本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勞動部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考量本次修法適度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爰將配合修正該要點之裁罰處理原則，俾利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依循，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n\n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n\n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n\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9","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之修訂，於第一項增訂其罰責。\n\n二、依法制體例酌修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文字，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按次處罰。\n\n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現行":"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0","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落實安全衛生管理，且現行罰責過低不具嚇阻作用，爰將法定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n\n(二)本法所定安全衛生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訂定，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等，其罰責均為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予罰鍰，考量處罰衡平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為雇主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亦屬本法之管理措施；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定明發生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應通報之規定，及考量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之方式非由被霸凌勞工申訴，其相關作為之裁罰應與由被霸凌勞工申訴有別，宜先限期改善再予罰鍰，爰於第一款增訂上開規定之罰則；至雇主由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情事，卻未採取相關協助或調查機制，則依第二款規定逕予罰鍰。\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增訂，於第二款增訂其罰則。\n\n(四)第三款未修正。\n\n二、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二項，定明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修正":"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1","說明":"一、鑑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為職場霸凌行為人應予處罰多有共識，惟考量個案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可能為輕微之言語冒犯，使人不悅，亦可能為惡意之肢體霸凌或侮辱人格等行為；又事業單位規模差異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有關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行為之罰鍰額度，以符比例原則。\n\n二、對於操作人員未遵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增訂第二項規定，除處罰操作人員外，該操作人員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講習，以提升肇災人員之安全衛生知能；操作人員如拒不接受安全衛生講習者，並定明按次處罰，以避免災害再次發生。\n\n三、對於操作人員作業如係因雇主指示錯誤、違反規定等，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時，屬雇主之責任，不予處罰該操作人員，爰增訂第三項。\n\n四、現行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所引項次。\n\n五、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並於該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有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規定。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有關申訴期限起算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職場霸凌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者，其裁處權時效起算日之特別規定，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之處罰。","修正":"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講習；拒不接受講習者，按次處罰。\n前項情形，操作人員係因雇主指示作業所致者，不予處罰。\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現行":"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3","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得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增訂其處罰規定，餘配合款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第四款至第五款配合第四款之增訂移列為第五款至第六款，第五款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修正":"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n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現行":"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4","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n\n(一)勞動部已設置「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供各界查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等資訊，且各主管機關配合登載公布裁處資訊行之有年，爰修正序文「得公布」為「應公布」，以符合實際，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修正，於序文增訂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有違反所列事項者，應予公布之規定。\n\n(二)為加強督促不良之事業單位、雇主等，增訂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併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n(三)基於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公益之必要及讓社會大眾適時獲取正確資訊，第一款所指情形，係指勞動檢查機構接獲災害通報並經派員檢查後，就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含職業病），即應依序文前段規定公布該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增訂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者或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n\n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現行":"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n\n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7","說明":"一、考量實務面自營作業者亦有以其作業交付承攬之樣態，自營作業者於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仍應落實危害告知及承攬安全衛生管理等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並配合法制體例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罰則規定。\n\n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商品消費之經濟模式快速發展，對從事商品運送至消費者端之個人職場安全衛生保障較缺乏，且囿於限時送交消費者之壓力，常造成災害之發生，實屬風險較高之族群。\n\n三、又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三、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七及第三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已規範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或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以及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採取適當措施，合理分派工作。\n\n四、為落實該等新經濟型態產業外送作業人員之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資周延。","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其罰則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49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