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60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6/LCEWA01_110406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6/LCEWA01_110406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鍾佳濱","李坤城"],"連署人":["楊曜","陳俊宇","林月琴","王正旭","黃秀芳","陳瑩","林淑芬","范雲","劉建國","陳秀寳","陳培瑜","張雅琳","吳沛憶","賴瑞隆","沈伯洋","黃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0-28","last_time":"2025-10-28","meet_id":"院會-11-4-6","laws":["01634"],"mtime":"2025-11-05T15:15:2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603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603","案由":"本院委員鍾佳濱、李坤城等18人，鑒於近二十年金融整併案件不斷，且現行《勞動基準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合併法令，對於勞工工作權益保障仍顯不足，爰擬具「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降低金融整併對於勞工權益損害之衝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勞動基準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金融機構合併主要涉及主管機關核准及股東會決議程序，未明文規定企業合併過程中，如何確保員工權益不受影響之措施。\n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發布金管銀法字1110723783號函，明確要求金融機構合併時，應檢附與工會或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惟行政函釋雖有指導作用，卻無拘束效力，故應予以修正「金融機構合併法」，以明確保障勞工工作權益。","對照表":[{"law_id":"01634","law_name":"金融機構合併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n\n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n\n二、合併契約書：除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n\n三、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n\n四、金融機構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n\n五、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或退還股金之社員資料及其股金金額清冊。\n\n六、獨立專家對合併換股比率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n\n七、申請日前一個月月底之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n\n八、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n\n九、律師之法律意見書。\n\n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n\n因合併擬成立新設機構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機構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許可：\n\n一、發起人名冊。\n\n二、發起人會議紀錄。\n\n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n\n四、新設機構之章程。\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law_content_id":"01634:01634:2015-11-24-全文修正:12","說明":"一、參照近幾年來數件金融整併案例透過勞資協商員工安置計畫之程序，不僅有效消弭重大勞資爭議之發生，亦有助於合併案順利推進。\n\n二、基於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原則，金融機構合併應以員工全數留用為原則。\n\n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俾利金融合併之相關業者及勞資雙方有所明確遵循。","修正":"第十二條　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書件：\n\n一、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n\n二、合併契約書：除應記載事項外，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有關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事項，應提具員工安置計畫，並檢附與工會協商會議紀錄，擬合併之金融機構無工會者，須檢附勞資會議協商會議紀錄。存續及新設公司應對消滅公司員工全員留用。\n三、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n\n四、金融機構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n\n五、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或退還股金之社員資料及其股金金額清冊。\n\n六、獨立專家對合併換股比率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n\n七、申請日前一個月月底之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n\n八、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n\n九、律師之法律意見書。\n\n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n\n因合併擬成立新設機構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機構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許可：\n\n一、發起人名冊。\n\n二、發起人會議紀錄。\n\n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n\n四、新設機構之章程。\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60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