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62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6/LCEWA01_110406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6/LCEWA01_110406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鴻薇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王鴻薇","牛煦庭","謝龍介","廖偉翔","楊瓊瓔","蘇清泉"],"連署人":["陳超明","黃仁","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鄭正鈐","盧縣一","賴士葆","黃建賓","廖先翔","羅智強","翁曉玲","邱鎮軍","羅廷瑋","馬文君"],"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0-28","last_time":"2025-10-28","meet_id":"院會-11-4-6","laws":["01448"],"mtime":"2025-11-05T15:15:2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621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621","案由":"本院委員王鴻薇、牛煦庭、謝龍介、廖偉翔、楊瓊瓔、蘇清泉等20人，為保障退、除役官兵遺族生活，政府設立遺屬年金照顧軍人遺族，但現行法規規定，配偶需年滿五十五歲及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才可支領；但公教人員的退休撫卹法規，對遺族因年齡限制而不得請領者，有但書規定滿五十五歲即可支領，使軍人遺族權益受到不公平對待。故修正相關規定，配偶因未滿五十五歲不得請領遺屬年金者，得自年滿之日起可請領遺屬年金，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政府為保障退、除役人員遺族於亡故時，遺族生活得受到保障，建立遺屬一次金及年金制度，明定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時，發給遺屬一次金以保障遺族生活。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改支遺屬年金。然民國107年修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明定配偶需年滿五十五歲，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始得支領；僅以年齡限制之請領資格之修法，致使部分配偶年滿五十五歲僅差距數日者，卻喪失請領資格。\n二、雖然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五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十五條等相關法規也有遺屬支領遺屬年金訂於年滿五十五歲並且婚姻關係存續十年以上之限制。惟該二部法規皆另訂但書，使未滿限制年齡之未再婚配偶，得自符合規定年齡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卻未有類似規定，造成軍人遺屬不如公教遺屬之情況。\n三、爰此，為使法規更全面、完善，落實保障遺族之初衷，修法明定婚姻關係累計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配偶，因未滿五十五歲不得請領遺屬年金者，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得支領遺屬年金。","對照表":[{"law_id":"01448","law_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七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n\n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n\n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n\n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n\n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n\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兄弟姊妹。\n\n四、祖父母。\n\n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n\n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n\n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n\n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n\n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n\n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n\n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n\n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n\n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448:01448:2018-06-20-全文修正:41","說明":"一、新增第六項，後續項次順延。\n\n二、政府為保障退、除役人員遺族於亡故時，遺族生活得受到保障，建立遺屬一次金及年金制度，明定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時，發給遺屬一次金以保障遺族生活。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改支遺屬年金。然民國107年修訂本條例時，明定配偶需年滿五十五歲，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始得支領；修法僅以年齡限制之請領資格，致使部分配偶年滿五十五歲僅差距數日者，卻喪失請領資格。\n\n三、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五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十五條等相關法規也有遺屬支領遺屬年金訂於年滿五十五歲並且婚姻關係存續十年以上之限制。惟該二部法規皆另訂但書，使未滿限制年齡之未再婚配偶，得自符合規定年齡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卻未有類似規定，造成軍人遺屬不如公教遺屬之情況。\n\n四、爰此，為使法規更全面、完善，落實保障遺族之初衷，修法明定婚姻關係累計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配偶，因未滿五十五歲不得請領遺屬年金者，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得支領遺屬年金。","修正":"第三十七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n\n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n\n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n\n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n\n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n\n一、子女。\n\n二、父母。\n\n三、兄弟姊妹。\n\n四、祖父母。\n\n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n\n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n\n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n\n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n\n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n\n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n\n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n\n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第四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得支領終身遺屬年金。\n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n\n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62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