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63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6/LCEWA01_110406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6/LCEWA01_110406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廷瑋","廖偉翔","林沛祥","謝龍介"],"連署人":["翁曉玲","陳永康","高金素梅","廖先翔","陳雪生","林倩綺","羅智強","洪孟楷","涂權吉","牛煦庭","邱鎮軍","林德福"],"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0-28","last_time":"2025-10-28","meet_id":"院會-11-4-6","laws":["01253"],"mtime":"2025-11-05T15:15:3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630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630","案由":"本院委員羅廷瑋、廖偉翔、林沛祥、謝龍介等16人，國內近期接連發生多起重大家庭暴力命案，即使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不足以即時阻卻加害人之接近或侵害行為，被害人仍持續暴露於高度危險之中，導致社會憾事一再發生。此顯示現行制度過度依賴被害人於事後報案，無法在危害發生前即時預防，亦使警政、社政等執行單位疲於奔命，難以提供被害人穩定與持續之安全保障。為強化保護令效力，提升被害人生命安全保障，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納入電子科技監控措施，以建立即時警示與預防保護機制，強化家庭暴力防治體系之完整性，杜絕悲劇再度發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53","law_name":"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37","說明":"一、國內近期接連發生多起重大家庭暴力命案，顯示現行保護令雖能限制加害人行為，仍不足以即時阻卻其接近或侵害，被害人長期處於高度危險之中，致使憾事頻傳，凸顯制度過度依賴被害人事後報案，欠缺即時防範機制。\n\n二、為強化保護令之實際效用，補足現行制度缺口，爰修正本條，納入「接受電子監控措施」，透過科技監控掌握行蹤，建立即時預警機制，以防止危害於未然。\n\n三、電子監控措施之導入，除能降低被害風險，亦可協助警政、社政單位更有效率地調度資源，避免疲於奔命，進一步完善整體防護網絡，實質保障被害人生命與身體安全，並展現國家防治家庭暴力、杜絕悲劇再度發生之決心。","修正":"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接受電子監控措施，包括配戴定位設備或其他必要科技工具。\n\n六、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63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