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64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6/LCEWA01_110406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6/LCEWA01_110406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2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超明","邱鎮軍","蘇清泉","鄭天財Sra Kacaw"],"連署人":["鄭正鈐","陳玉珍","張嘉郡","謝衣鳯","楊瓊瓔","葉元之","萬美玲","王育敏","陳菁徽","盧縣一","牛煦庭","廖先翔","黃建賓","黃仁","丁學忠","謝龍介","陳雪生","許宇甄","馬文君","林思銘","葛如鈞","翁曉玲","呂玉玲","魯明哲","張智倫"],"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0-28","last_time":"2025-10-28","meet_id":"院會-11-4-6","laws":["07339"],"mtime":"2025-11-05T15:15:5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645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645","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邱鎮軍、蘇清泉、鄭天財Sra Kacaw等29人，鑒於中央政府為謀全國之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及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酌予補助。然「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係屬法規命令，相關補助額度與具體項目隨政策、財力狀況及預算審查而有所變動，欠缺穩定性、經常性，為確保地方財政責任與中央共同發展的協調性與公平性，有以法律訂定之必要，爰擬具「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中央為謀全國之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及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酌予補助。\n二、民國八十八年精省後訂定「地方制度法」，補助須明定項目、比率，並依法訂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其中，一般性補助款包括地方政府基本財政收支短差，以及定額設算的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經費，地方無須配合分擔、經費未執行完畢無須繳回；計畫型補助款則含中央明訂補助事項、比率，例如大眾捷運運輸系統、停車場、污水下水道，以及部分酌予補助事項，諸如警政、消防。\n三、惟查「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係屬法規命令，相關補助額度與具體項目隨政策、財力狀況及預算審查而有所變動，欠缺穩定性、經常性，為確保地方財政責任與中央共同發展的協調性與公平性，有以法律訂定之必要，爰擬具「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條例草案」，以健全地方財政發展。","對照表":[{"law_id":"07339","law_name":"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中央政府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及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酌予補助，以協助地方財政平衡、推動國家重大建設與政策促進區域均衡發展及強化地方政府財政紀律。","增訂":"第一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應酌予補助地方政府。"},{"說明":"明定計畫型補助款範圍、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又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予以補助。","增訂":"第二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n\n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n\n(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n\n(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n\n(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n\n二、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包括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以公式化方式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其補助金額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n\n中央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應優先予以補助。"},{"說明":"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分為明訂補助比率與酌予補助之補助事項，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明列。另基於保障地方財源及信賴原則，凡已核定補助計畫，仍應依原核定內容辦理。","增訂":"第三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第二項酌予補助事項外，其補助事項及最高補助比率應依附表一所定辦理。\n\n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其酌予補助事項應依附表二所定及下列規定辦理：\n\n一、中央應依第四條規定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n\n(二)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n\n(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n\n(四)涉及弱勢族群福利政策補助權益部分。\n\n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標準及相關程序等訂定處理原則。\n\n本條例施行前，除已核定之計畫仍應依原核定內容辦理外，其餘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說明":"考量自有財源比率係為客觀衡量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力情形，以符公平原則。另衡酌若未考量地方政府舉債情形不佳狀況，僅依其最近三年度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恐無法有效協助改善財政，故地方政府超額舉債或經依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其財力級次應列為第五級。","增訂":"第四條　前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力級次，應依其最近三年度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依序平均分列為五級，並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三年檢討一次。\n\n前項自有財源比率，指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後占歲出之比率。\n\n第一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超額舉債，或經依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其財力級次列為第五級。\n\n前項超額舉債指違反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說明":"明定除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外，中央對地方政府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增訂":"第五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但書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補助土地取得費用者，其補助方式如下：\n\n一、應以計畫核定當年度之市價為補助土地取得費用之基準。\n\n二、計畫核定後市價有調漲，其調漲部分應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n\n三、計畫核定過程中，經查明市價之變動有異常時，中央對於不合理增加之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說明":"明定涉及補助比例僅適用於計畫型補助款。","增訂":"第六條　中央各主管機關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得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不受第三條補助比率之限制：\n\n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n\n二、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說明":"為強化計畫及預算編審作業，提升中央對地方補助款運用效能，應似中央政府總預算完成規劃及評估作業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始可編列計畫型補助款。","增訂":"第七條　中央各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及相關先期作業規定，完成規劃及評估作業並經行政院核定後，再行編列計畫型補助款納入年度預算。"},{"說明":"一般性補助款性質應屬地方政府之保障財源，無須配合編列分擔款，不同於計畫型補助款係補助特定計畫項目，地方需配合編列分擔款。","增訂":"第八條　一般性補助款應編列於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預算科目項下；計畫型補助款應編列於中央各機關預算項下。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n\n中央各機關應於前項補助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其編列依據；未註明者，不得編列。\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編足計畫型補助款之分擔款。\n\n中央各機關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未能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時，應敘明理由連同補助項目及金額函報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說明":"為改善中央補助款撥付與地方政府實際執行進度之落差，中央應明定對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撥款原則。","增訂":"第九條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補助款補助項目後，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評比基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及撥款方式等規範，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副知相關鄉（鎮、市、區）公所及學校。\n\n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先審核其對所轄鄉（鎮、市、區）與學校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經審核結果具周延性及合理性者，再邀集相關人員依前款所定規範進行審查、評比及檢核作業。\n\n三、依前款完成審查後，應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補助計畫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n\n四、對於前款所核定之補助計畫，應切實敘明補助之對象、項目及金額，副知相關鄉（鎮、市、區）公所及學校，並於網站公告。\n\n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中央補助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負擔。\n\n二、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並依中央各主管機關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n\n第一項第一款補助款之撥款方式，應依行政院所定之撥款原則辦理。"},{"說明":"一般性補助款性質為地方政府之保障財源，並無賸餘款應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之情形。","增訂":"第十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應依各年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計畫型補助款並依下列原則處理：\n\n一、中央各機關應依各項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n\n二、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有賸餘，其賸餘應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該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免予繳回。\n\n三、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有中央補助款未予轉撥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協調仍未轉撥且核定屬災害或緊急事項、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事項，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者，中央各機關得逕撥各鄉（鎮、市）公所；逕撥後之處理原則比照前二款規定辦理。已撥縣政府之款項應予追繳；縣政府未配合辦理繳回者，由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說明":"為提升補助款執行成效，對所屬機關補助款明定管考規範。","增訂":"第十一條　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本機關與所屬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之執行，訂定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其管考內容及方式如下：\n\n一、明定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n\n二、訂定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n\n三、前款查核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控管機制、計畫執行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n\n中央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說明":"為提升補助款執行成效，對地方政府明定管考規範。","增訂":"第十二條　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相關補助規定，於訂定或修正後一個月內，函送行政院備查：\n\n一、補助事項之處理原則。\n\n二、計畫審查與評比基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撥款方式等規範及作業程序。\n\n三、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說明":"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精神，並配合實務運作。","增訂":"第十三條　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與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監督及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定之。\n\n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n\n一、縣政府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本公開及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鄉（鎮、市）公所之補助辦法，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n\n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定期於網站公告。\n\n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除應由申請補助團體提出計畫審核後，始核定補助額度外，其餘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說明":"明定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細部作業一致性之處理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細部作業，行政院主計總處得會商中央各主管機關訂定一致性之處理規定。"},{"說明":"地方政府未及事先列入其年度預算之補助款，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增訂":"第十五條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未及事先列入其年度預算之補助款，為因應下列事項，得同意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審計部：\n\n一、災害或緊急事項。\n\n二、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n\n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依前項規定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之補助款，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說明":"中央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均有其特定用途，且地方政府已納編預算，倘中央無特殊原因不得停撥或縮減額度。","增訂":"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中央不得停撥、縮減、取消其當年度補助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n\n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相對編足分擔款。\n\n二、未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支用補助款、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說明":"考量特種基金之設立均有其特定用途，為確保其資金有效運用，得不適用本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依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執行中央補助款及編列或撥付分擔款，依該控管機制及行政院核定之相關配套措施辦理部分，不適用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說明":"一般性補助款原係以公式設算方式辦理，倘改採申請制，縱由主管機關訂定明確客觀審查及評比基準，惟恐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間補助額度之落差。為避免地方政府有所疑慮，應保障地方整體獲配財源不低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前之數額，以保障各地方政府財源。","增訂":"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獲配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補助款及計畫型補助款合計數，應不低於本條例通過施行前一年度之數額。"},{"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增訂":"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64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