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67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6/LCEWA01_110406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6/LCEWA01_110406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柯志恩","林沛祥"],"連署人":["蘇清泉","陳超明","林思銘","牛煦庭","林倩綺","顏寬恒","陳菁徽","張智倫","王鴻薇","涂權吉","邱若華","魯明哲","呂玉玲","羅明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0-28","last_time":"2025-10-28","meet_id":"院會-11-4-6","laws":["01148"],"mtime":"2025-11-05T15:16:0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67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674","案由":"本院委員柯志恩、林沛祥等16人，鑑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對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標準，僅限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致使無符合條件之直系血親或受其扶養之親屬者，無法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對於單身勞工顯有極大不公，不僅使其長年工作累積之保險權益遭國家沒收，更形同對未婚單身者之懲罰。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賦予被保險人預立遺囑指定受益人之權利，以落實對單身勞工權益之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得請領遺屬年金；除非符合「受其扶養」之要件，否則其他親屬不得請領。此對未婚、無直系親屬、且生前無被扶養親屬之被保險人而言，顯然不利，其所繳納之保費與保險權益將無從繼承，形同被國家沒收，缺乏合理性與公平性。\n二、對比《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倘若無第一順位之法定受益人時，被保險人得以預立遺囑指定領受遺屬年金之人，然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類似規定，造成不同職業保險制度間之落差，亦違反社會保險公平性原則。\n三、由於社會結構改變，選擇不婚或不生之勞工日增，為保障單身勞工之權益，促進保險制度公平性，爰擬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刪除「受其扶養」等限制性文字，並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得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囑指定之」，確保被保險人之權益由其信賴之對象繼承，並維護其生前之自主選擇權。","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n\n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n\n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n\n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n\n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n\n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n(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n\n(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n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85","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針對現行第六十三條條文，刪除「受其扶養之」文字，以免未婚單身勞工過世後，因無符合規定條件之直系血親或受其扶養之親屬，無法請領遺屬年金，等同長年工作累積之保險權益遭國家沒收，更形同對未婚單身勞工之懲罰。\n\n三、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改為第四項。\n\n四、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增列第三項「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得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囑指定之。」確保被保險人之權益由其信賴之對象繼承，並維護其生前之自主選擇權。","修正":"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n\n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n\n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n\n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n\n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n\n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n(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n\n(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n若無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受益人，得由被保險人生前立遺囑指定之。\n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67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