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67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6/LCEWA01_110406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6/LCEWA01_110406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3.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2.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3"},{"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502547/114450254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4"},{"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11-0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牛煦庭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22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7人、委員黃秀芳等21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3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王育敏等19人、委員王育敏等25人、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19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8人、委員王正旭等23人、委員吳沛憶等19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月琴等21人、委員林淑芬等21人、委員邱鎮軍等22人、委員徐富癸等16人、委員黃捷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7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729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1583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先翔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6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牛煦庭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0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25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5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2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8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22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2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9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19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3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7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8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0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2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2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2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5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44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5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9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1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21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正旭等23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2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9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3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鎮軍等22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4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5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6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6940000"}],"議案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黃捷"],"連署人":["蔡易餘","邱議瑩","鍾佳濱","郭國文","羅美玲","王美惠","陳瑩","吳沛憶","張宏陸","王正旭","蘇巧慧","王世堅","王義川","黃秀芳","郭昱晴"],"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0-28","last_time":"2025-11-07","meet_id":"院會-11-4-6","laws":["01142"],"mtime":"2025-11-10T09:13:5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676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676","案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有鑑於我國勞工於執行職務過程常遭受職場霸凌，卻囿於權力差距或人際關係，而無法有效脫離具敵意之工作環境，已嚴重危害勞工身心健康。為健全我國職場霸凌之申訴、調查、保護及救濟機制，建構友善就業環境，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職場霸凌之防治專章第二章之一。（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十二條之四）\n二、增訂職場霸凌之定義及範圍，且明定職場中具指揮管理權之主管及要派單位視同雇主，並依事業單位規模，分級訂定雇主應採取之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n三、雇主知悉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應立即採取避免重複發生、提供保護、提供諮詢、協助協調及調查等各項適當措施，並依調查結果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置或懲戒；雇主應於受理申訴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雇主接獲職場霸凌申訴時，應登錄於政府網站，並更新後續調查及處理結果。（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n四、被申訴人屬雇主或最高負責人時，被霸凌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n五、職場霸凌情節重大者，雇主得暫停或調整被申訴人職務；對於調查期間遭停職之被申訴人，若經調查認定非職場霸凌者，應補發其停職期間薪資；申訴案件經調查認定為職場霸凌者，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四）\n六、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申訴案件之調查；增列雇主不得對申訴人及協助申訴他人為不利處分之樣態。（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n七、增訂違反職場霸凌防治規定及最高負責人經認定為職場霸凌行為者之罰則；提高行政罰鍰上限額度，並配合相關條文修正，增訂罰則。（修正條文四十三條、修正條文四十五條、修正條文四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142","law_name":"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為強化雇主防治職場霸凌之責任及完善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爰增訂專章予以規範。\n\n三、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明定雇主應就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然基於不法侵害之樣態多元，且職場霸凌事件頻繁發生，爰增訂本專章予以特別規定，因此，勞工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有涉及職場霸凌者，應優先適用本專章規定。","修正":"第二章之一　職場霸凌之防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指認及界定職場霸凌案件之範圍，爰於本條定義職場霸凌，並要求事業單位依據其規模採取相應之職場霸凌防治措施。\n\n三、第一項定義之職場霸凌，並不僅限於主管對部屬之權力濫用行為，在勞工執行職務過程所需接觸之任何人，皆可能於諸多情境中對勞工為職場霸凌行為，例如同儕間、部屬對主管、母公司勞工對子公司勞工、合作廠商對勞工等，因此，為全面保障勞工於職場環境之身心健康，避免防治範圍限縮於主管對部屬之職場霸凌，明定其事業單位人員及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人員藉由職務、權勢濫用或業務關係對勞工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等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皆屬於職場霸凌範疇，應適用本專章規定。\n\n四、為明確雇主定義範圍，並強化中、低階主管在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處理責任，爰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條第三款，於第二項增列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處理有關受雇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應負有職場霸凌事件之通報、協助申訴及處理之責。另外，為保障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同受本法職場霸凌防治相關規定之保護，並強化要派單位相關責任，爰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條第三款，於第二項增列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應視為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四規定之雇主。\n\n五、基於我國多數為中小或微型企業，考量其資源有限，惟雇主仍應盡職場霸凌防治責任，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不同規模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至勞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因其相關人力及資源有限，將另規劃於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之授權子法，定明其得參照上述規定辦理。","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及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人員利用職務、權勢或業務往來關係，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n\n本法第二章之一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四規定之雇主。\n\n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治職場霸凌之發生；其僱用勞工人數達下列規模者，並依各款規定辦理：\n\n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n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雇主在知悉勞工受到職場霸凌時，應立即採取有效、適當之措施，以保護勞工避免持續受到傷害，惟考量雇主知悉霸凌事件之管道不同，且應尊重勞工之個人主觀意見，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分列兩款，分別敘明「因接獲申訴而知悉」及「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應採取之適當措施：\n\n(一)第一款：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規定，明定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後，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包括採行保護措施以避免再度發生霸凌事件，並提供該勞工必要之協助，例如對行為人口頭告誡、調整工作場所、調整工作內容避免降低彼此接觸機會；對於被霸凌勞工，應主動提供或轉介醫療、心理、社福資源，協助勞工恢復其身心健康；立即調查並釐清申訴事件，同時視被霸凌勞工之意願，協助雙方進行協調，若協調不成立，應續行申訴事件調查；若調查結果認定霸凌行為成立者，且行為人屬於同一事業單位或機關（構）內之員工，應對該行為人進行適當處置，例如予以警告或調離主管職。\n\n(二)第二款：明定雇主非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後，應採取之措施，包括主動釐清事實過程，並依被霸凌勞工之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提供或轉介醫療、心理或社福資源、提供必要協助及保護措施，並應適當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以降低傷害及恢復其身心健康。\n\n(三)勞工向雇主申訴職場霸凌後，而雇主未處理、未依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申訴管道或規範，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勞工當可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提起申訴，由其就雇主是否落實應採行之防治措施，實施調查。\n\n三、考量被霸凌勞工及職場霸凌行為人可能分屬不同事業單位，為確保該行為人之雇主負起責任共同調查及為適當處理之責任，爰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一項明定被霸凌勞工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有義務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n\n四、為確保雇主及政府機關受理申訴後，積極處理職場霸凌事件調查工作，爰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二項明定應完成調查之期限、展延期限及展延次數。\n\n五、第三項明定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及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等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尊重申訴人之個人意願，在雙方有共識且能接受協調處理結果後，留存相關紀錄。\n\n六、為掌握我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數量、行為樣態及相關統計，作為後續政策研擬之基礎，及追蹤雇主處理申訴案件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並更新後續處理結果。\n\n七、第五項明定雇主依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各款所自行訂定之申訴管道及規範、本條前四項所為適當措施，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以具體化相關內容，俾利雇主依循落實法遵。","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二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被霸凌勞工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n\n一、雇主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n\n(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n(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n(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申訴人有意願者，得予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n\n(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n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n\n(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n(二)依被霸凌勞工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n\n(三)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n(四)依被霸凌勞工意願，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並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n雇主應於受理申訴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n\n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並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n\n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於該網站登錄之。\n\n雇主依前四項所為之適當措施、調查處理與申復原則、資訊登錄方式，與前條第三項各款應訂定之防治措施及規範、申訴及懲處規範，內容應包括職場霸凌之樣態、預防事項、教育訓練、申訴管道、調查、處理與申復程序、調查人員資格與調查小組之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職場霸凌行為人可能是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本身，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款，明定若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本身，被霸凌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三、第二項明定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雇主時，被霸凌勞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第一款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明定該申訴期間以，以遭受霸凌行為結束後三年內為期限；第二款則考量勞工於在職期間可能囿於雇主權勢地位或職場人際關係等因素，而不敢在受僱期間提起申訴，直到離職後，使敢提出申訴，故明定勞工得於離職後一年內提起申訴，然考量該離職之申訴人申訴時效，爰增訂但書有利於申訴人申訴期限之規定。\n\n四、考量基層機關人力有限，為使調查結果維持客觀及完備，爰於第三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進行職場霸凌事件調查。\n\n五、第四項明定職場霸凌事件相關人，有接受調查之義務。\n\n六、第五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事件申訴相關程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三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n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n\n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申復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情節重大之職場霸凌事件，對於職場環境有重大影響，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明定情節重大事件之後續處理方式。\n\n三、為建構友善職場環境，避免行為人對職場環境持續造成負面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時，雇主得以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職務，而對於調查後確認非職場霸凌者，為避免被申訴人因無端指控而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應補償其停職期間之薪資損失。\n\n四、為避免行為人持續對職場環境造成負面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經調查確認為職場霸凌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得於知悉調查結果時，立即終止職場霸凌行為人之勞動契約，而不需經過預告。","修正":"第二十二條之四　職場霸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雇主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職場霸凌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n\n申訴案件經雇主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職場霸凌，且情節重大者，雇主得於知悉該調查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現行":"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n\n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增訂職場霸凌專章，增加職場霸凌之防治相關規定，爰針對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n\n三、為兼顧行政機關調查之量能與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調查雇主依本法所應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時，得委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並提供專業意見之規定。\n\n四、配合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均有申訴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具體化雇主不得對申訴人或其協助申訴者予以不利處分之內容，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n\n二、疑似罹患職業病。\n\n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雇主依本法所應所採取之預防及相關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委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n\n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8","說明":"一、有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與健康之情事，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業災害，並採取必要之相關措施，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n\n二、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導致勞工發生職業病之罰則移列至第三款，並配合增訂職場霸凌專章，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n\n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進行條次變更，移列至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n\n四、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對於違法之事業單位，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n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或職場霸凌。\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0","說明":"一、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場霸凌，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七十五萬元。\n\n二、為督促雇主積極預防職場霸凌，及考量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雇主知悉職場霸凌之方式並非由被霸凌勞工申訴，其相關作為之裁罰應與由被霸凌勞工申訴有別，宜提供限期改善之機制再予罰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罰則；至雇主由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卻未採取後續協助或調查，則依第一項第二款逕予罰鍰。\n\n三、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罰則，對於雇主接獲職場霸凌申訴，卻未能依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進行通報，或未依新增條文第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於時限內積極調查申訴案件，經通知限期改善，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四、增訂第二項，對於違反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修正":"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1","說明":"一、有鑑於最高負責人或雇主之權勢地位，其所為之職場霸凌行為對於勞工之身心危害較大，應給予較重之處罰，惟考量個案情節之差異性，從輕微言語冒犯至嚴重之肢體霸凌等行為皆屬於職場霸凌範疇，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之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有關罰鍰額度範圍，以符比例原則之規定。\n\n二、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及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申訴期限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最高負責人裁處權時效起算之特別規定，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職場霸凌行為人處罰之規定。","修正":"第四十六條　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67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