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67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6/LCEWA01_110406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6/LCEWA01_110406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沈伯洋"],"連署人":["陳亭妃","王義川","沈發惠","王美惠","陳素月","林俊憲","邱志偉","黃捷","蘇巧慧","陳俊宇","張宏陸","羅美玲","林楚茵","李柏毅","邱議瑩","李昆澤","許智傑"],"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0-28","last_time":"2025-10-28","meet_id":"院會-11-4-6","laws":["01164"],"mtime":"2025-11-05T15:16:1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67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679","案由":"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8人，鑒於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之安全攸關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為避免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因不法侵害致影響自來水之供應，並有效嚇阻不法行為，解決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保管問題，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避免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因不法侵害致影響電力傳輸及供應，故將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納入保護範圍，並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二、另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之犯罪態樣，明定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對照表":[{"law_id":"01164","law_name":"自來水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law_content_id":"01164:01164:2023-05-30-修正:122","說明":"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酌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n\n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67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