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70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6/LCEWA01_110406_0010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6/LCEWA01_110406_0010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郭昱晴"],"連署人":["李坤城","林楚茵","賴惠員","徐富癸","鍾佳濱","陳秀寳","林月琴","陳素月","李柏毅","陳培瑜","王正旭","羅美玲","范雲","王美惠","吳秉叡"],"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0-28","last_time":"2025-10-28","meet_id":"院會-11-4-6","laws":["01164"],"mtime":"2025-11-05T15:17:0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702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702","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鑒於自來水為維繫民生、經濟與公共衛生之基礎資源，其穩定供應攸關社會運作及國家安全。近年國內外屢有船舶作業不慎或惡意行為導致海底關鍵管線受損事件，自來水事業所設置之海底送水管線，如遭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恐造成大規模供水中斷，進而影響民生、產業與社會安定。然現行《自來水法》對於該類海底管線之保護尚屬不足，缺乏明確刑事責任及防護規範。為建構自來水事業基礎設施之完整安全防護體系，提升防護層級、明確法律責任、強化執法效能，以確保供水系統穩定運作，維護民生安全與國家利益，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64","law_name":"自來水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law_content_id":"01164:01164:2023-05-30-修正:122","說明":"一、自來水為民生與公共安全不可或缺之關鍵資源，其取水、導水與送水設施若遭人為破壞，將造成嚴重供水中斷，影響民生、經濟及社會秩序。近年海上作業或船舶拖錨導致海底設施受損之案例頻仍，為強化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及相關設施之防護，爰於第一項增列其為刑罰保護對象，並明定干擾、移除等影響功能之行為態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與陸上設施同為自來水系統核心基礎設施，如因過失致其損壞，亦足以造成大規模斷水與社會不安，爰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體例，增訂第四項，明確規範過失行為之刑責，以符防範實需。\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五、為落實執法與嚇阻效果，針對利用船舶或其他大型機械設備故意侵害自來水設施之犯罪態樣，增訂第六項，規範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設備不問所有權人均應沒收，並參照《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授權實務機關得依情形拍賣、變賣或報准廢棄、公用、公益處置等方式，以加速執行並避免行政負擔。\n\n六、同時修正第七項公告要件，增列供水範圍與地理條件，使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與公共安全設施時，有更明確之操作依據與調整彈性。","修正":"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移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或前項設施、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及海底送水管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範圍、地理條件、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70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