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70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6/LCEWA01_110406_0009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6/LCEWA01_110406_0009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郭昱晴","賴惠員"],"連署人":["李坤城","張宏陸","沈發惠","陳俊宇","徐富癸","范雲","陳培瑜","王正旭","陳秀寳","林月琴","黃捷","羅美玲","陳素月","鍾佳濱","吳秉叡","李柏毅","吳沛憶"],"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0-28","last_time":"2025-10-28","meet_id":"院會-11-4-6","laws":["03134"],"mtime":"2025-11-05T15:17:0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703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703","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賴惠員等19人，有鑑於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非法經營特定寵物業者的最低罰鍰過低，難以有效遏止其暴利行為；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酌予檢舉獎勵，造成各地方政府執行不一，妨礙源頭管理與查緝效率。為提升法規威懾力、消除執行落差，並強化民眾檢舉誘因，以精準打擊非法寵物業者，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雖最高可處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鍰，但最低僅十萬元。非法業者利潤龐大，若最低罰鍰過低，容易被視為可承受的營運成本，無法有效產生法律威懾。將最低罰鍰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可顯著增加違法成本，與非法暴利形成對抗。\n二、現行對檢舉獎勵採得酌予方式，導致各地方政府在是否發放、發放條件及金額上存在差異，形成執法落差。非法繁殖與買賣行為多隱蔽於私密處所，仰賴民眾檢舉以掌握關鍵證據。強制各地方主管機關發放檢舉獎勵，能提高民眾檢舉積極性，使查緝更有效率、精準，阻斷黑市來源。\n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舉獎勵辦法，應包含最低額度及發放條件等全國一致性標準。透過中央統一規範，可避免非法業者因各縣市獎勵差異而流竄，確保法規執行一致性，全面落實源頭管理與查緝工作。","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n\n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7-04-11-修正:46","說明":"一、將非法經營特定寵物業者之最低罰鍰，由十萬元提高至五十萬元。\n\n二、由於非法繁殖買賣利潤高於罰款，為有效遏止其將低額罰款視為營運成本，故大幅拉高最低門檻，以增加違法成本及法律嚇阻力。","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n\n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現行":"第三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n\n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n\n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57","說明":"一、將「得酌予獎勵」修正為「應給予獎勵」，強制要求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須發放檢舉獎勵金。已解決部分地方政府不發放獎勵金或比例過低的問題，以提升民眾參與檢舉之積極性。\n\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獎勵辦法應包含「最低額度」等項目，透過中央統一訂定最低標準，避免各縣市因財政或意願不同而產生執法落差，杜絕非法業者流竄至獎勵低落的縣市，以確保法規執行之全國一致性。","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n\n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應給予獎勵。\n\n前項應給予之獎勵，其最低額度、發放條件、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全國一致性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7030000/details"}